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全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確認相對人林家全等55人就「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權存在之訴,惟其否認相對人林家全等55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祭祀公業財產價值總額依起訴時既為新台幣(下同)85,438,188元,則原裁定核定39,130,348元,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56,432元,顯有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核計,並命相對人等補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其就「祭祀公業林太尉」之派下權存在,且依相對人林家全等55人請求確認之派下權比例為23083/504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而依抗告人及相對人等提出之「祭祀公業林太尉」之財產清冊陳報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7至59頁、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45頁)所示,其財產總價值(含土地徵收款)乃應為新臺幣(下同)為85,438,188元,依相對人55人等所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39,130,348元(計算式:85,438,188元×0.457996=39,130,348元,小數點以下為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6,432元,經原法院裁定補繳616元。核相對人既係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有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可按,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權利,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派下權比例核定,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130,348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