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楊義村代 理 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間因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執行案件,經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聲管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僅以抗告人未能繳稅致生稅賦不公
,並未敘明有何管收之必要性,原審裁定管收就必要性隻字未提,顯與法律規定有違,況執行機關並未證明抗告人即義務人確有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能力時,縱義務人具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情事,法院亦不得准許行政執行機關管收義務人之聲請,原法院竟予准許,有悖於「管收」制度係促使「有履行能力之人」儘速履行義務之立法要旨,原裁定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明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營業稅等稅款,
於相對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抗告人現時「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7年至94年間有相當高額收入之『合理可能』,而其對收入或資金流向不為真實確切之報告」云云,即准相對人將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8號解釋理由書所敘明「具履行能力」之要旨;又原審認抗告人自87年至94年間有高額之收入(此部分抗告人否認,且實無該收入),距今業已7年,亦不得以彼時有收入即推定抗告人現仍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抗告人實無該財產可供執行),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未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准相對人之聲請,亦難謂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87年前從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
司)、群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府公司)、楊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元公司)、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等多家公司獲得的營利所得乃為負值,亦即為虧損,且皆虧損連連進而倒閉而抗告人因擔任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而被連帶拖累,導致其財產於87年時即已皆陸續被法院查封、拍賣,已所剩無幾,此有法院拍賣資料可佐(原審卷第40至49頁),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資產於87年間已遭法院拍賣之相關事證,率謂抗告人身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每月不應僅有不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收入,即認定抗告人關於年收入之陳述與常情不符,而認抗告人就其財產狀況不為真實之報告,准許相對人管收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對抗告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㈣又原裁定謂:聲請人及國稅局人員王瓊敏到庭說明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本件營業稅款及上開相對人遭核課之所得稅等稅款事件,肇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94年間陸續通報國稅局關於相對人有未辦理營業登記而出售廢銅、不銹鋼廢料給下游廠商而取得高額營業額(約5億元)之事實,經國稅局以高檢署通報之營業額比率計算相對人所得約7千多萬元,此所得核課金額部分業已經相對人透過行政救濟(包括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確定之數額等情屬實云云,然高檢署所稱營業額應為約15億元,並非5億元,則原裁定明顯有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次查,國稅局所稱7千萬元所得,乃係國稅局依通報營業額乘上同業標準淨利率百分之5,核定而得,此乃推測所得,並非國稅局掌握抗告人收入所得之相關憑證所核課;再者,抗告人因不服國稅局核課營業稅之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行審理中,可證抗告人所得數額究竟為何,尚難確認。原裁定未審酌該7千多萬元之所得源自推論,即認定抗告人負有7千多萬元之稅捐義務應履行,過於速斷。
㈤抗告人與訴外人莊阿錦於99年1月14日以前雖為夫妻,然抗
告人與莊阿錦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渠等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然仍各自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所有財產,且自負債務,彼此不相干涉牽連。是以抗告人與莊阿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莊阿錦之財產及所得是否有增加、若有增加其來源為何?依法均為訴外人莊阿錦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抗告人並不得加以干涉限制。至於訴外人莊阿錦是否如實告知抗告人其財產狀況,非抗告人所得掌握;又莊阿錦本身亦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補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0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則莊阿錦之所得與來源、流向等節,皆應由莊阿錦自行敘明,故原裁定以「莊阿錦所得僅為519萬9,954元,卻增加不動產總額6,584萬5,122元,可知相對人對其與莊阿錦之所得與來源、流向等皆未切實報告」、「且未能清楚交代前配偶莊阿錦於數年內快速增加積極財產之原因及來源…」,作為裁定管收理由之一,顯係將莊阿錦之義務轉嫁於抗告人,將莊阿錦與抗告人間為不當連結,而難謂於法無違。
㈥相對人提起本件管收聲請為101年10月間,並以抗告人可對
訴外人莊阿錦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卻未對莊阿錦請求為由,認定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惟抗告人與案外人莊阿錦於99年1月14日離婚,則抗告人對莊阿錦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業已於101年1月13日屆至,是抗告人對於遭聲請管收前,早已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莊阿錦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故意低估前配偶莊阿錦之財產,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是原裁定肯認相對人執此管收之理由,顯有未洽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以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執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略以:國稅局所稱7千萬元所得,乃係國稅局依通
報營業額乘上同業標準淨利率百分之5,核定而得,此乃推測所得,並非國稅局掌握抗告人收入所得之相關憑證所核課,原裁定未審酌該7千多萬元之所得係源自推論,即認定抗告人負有7千多萬元之稅捐義務應履行,顯然過於速斷云云,惟為相對人所爭執,經查: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8號參照)。
2.查,抗告人因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緩1億8,409萬3,146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移送,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案件繳款狀況表附卷可稽(見臺南分署101年度聲管字第3號卷第14至15頁),抗告人經移送執行僅清償4萬8,881元後,其名下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並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4690、52164、102600號、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5489、117261號、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705號、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3882號至33886號、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7020、65572、65573、93230、93231、112390號、98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8736號、10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930號、10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6547號、101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46548號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款書及行政執行命令、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3.次查,抗告人曾經營日康公司、群府公司、楊元公司、信元公司等多家公司,雖僅日康公司尚在,惟抗告人對於其累積多年營利所得流向無法清楚說明,並於原審抗辯稱:伊每年收入僅約幾十萬元,伊前配偶莊阿錦年收入,伊不太清楚,應該比伊多一點云云(見原審聲管更字卷第13、14頁)。惟查,抗告人及莊阿錦自87年度至94年度均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惟經臺南分局補列抗告人漏載之營收而核定彼等申報綜合所得稅作成通知書,其中抗告人及莊阿錦分別自87年至94年間之所得金額,經按年論列,合計應為7,546萬9,757元,莊阿錦僅為519萬9,954元,有「楊義村87年度至94年度綜所稅所得狀況與莊阿錦資本增加情形比較表」附卷可據,而莊阿錦卻於該期間(與抗告人婚姻存續中)急劇增加不動產總額6,584萬5,122元(見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38號卷第13至39頁)。依上說明,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臺南分局即依法核定抗告人87年度至94年度上開營收(14億2628萬479元,尚非15億或原審誤植之5億),並以14億2628萬479元之百分之5核定抗告人所得額(合計7131萬4022元),此金額業經抗告人依行政救濟程序確定之金額,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聲管更字卷第14頁背面)。抗告人陳稱伊年所得約幾十萬元,不清楚伊太太之所得云云,即顯對其與莊阿錦間所得與資金、流向未能據實報告;嗣抗告人又於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際,於99年1月間與莊阿錦辦理離婚,使抗告人名下均無何財產,抗告人亦直承其與莊阿錦間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並有原審法院登記處覆臺南分局之101年3月22日南院勤101財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無抗告人辦理財產登記)可據,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其婚後共同取得之財產,於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抗告人理應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何以未請求離婚後之莊阿錦就剩餘財產為差額分配?或抗告人夫妻實際如何分配?未據抗告人據實說明,且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係自抗告人(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並非自離婚之後即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部分抗告人之抗辯,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罹時效,即有未合;而離婚後抗告人何以得向前配偶莊阿錦請求100萬元代償?或經親友籌得300、400萬元繳納?上揭鉅額款項,非屬小額借款,業經有抗告人於臺南分局詢問時之陳述情節可按(見上開臺南分署101年度聲管字第3號卷101年4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19日、20日、23日之詢問筆錄)。從而抗告人應有其財產而臨強制執行之際,意圖逃避強制執行,難謂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應供執行之情事。
㈡另查,雖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曉諭其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抗告
人均以無資力,拒不繳納;惟抗告人就相對人詢問其於99年與莊阿錦離婚時之財產狀況問題,陳稱:「莊阿錦同意代償100萬元,但分25期清償,我的薪資原扣3分之1改扣2分之1」等語,有上開101年4月19日之詢問筆錄可稽;嗣抗告人經管收後又陳稱:「伊可籌借繳納300萬元」、「400萬元」,有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3日之詢問筆錄附卷可據。可見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㈢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
,若納稅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納稅之方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亦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之目的,乃為使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其所規定之要件之一,即足為管收之裁定。此固涉及納稅人個人之自由權益,惟按如何在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間,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就現實情形考量,倘逕予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自難免有害於前揭目的達成之疑慮。雖因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惟衡諸公共利益與個人自由之衝突(具體的利益衡量)及證據保全之正面效應(必要性)等考量,並避免因此致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受到威脅,要屬不得已及必要(可允許之危險)之處置。從而,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等因素,抗告人積欠鉅額稅款,有能力履行,而故不履行,確有管收之必要,同時非經管收難以達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再按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三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操之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抗告人自知本件欠稅情形嚴重,故不理會,並隱匿抗告人應有之財產,並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則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確為達到執行目的之必要方法;要之,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各情,為促使抗告人繳納上揭所積欠鉅額稅款,貫徹公權力行政執行之目的,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以督促抗告人清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自101年10月18日起管收抗告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