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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郭福富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⑴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⑵顯有逃匿之虞。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⑷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另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再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第9項及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義務人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前為逃避

管制,乃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查獲,並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第00000000號等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97年3月21日送達義務人,因義務人未依法繳納,移送機關再於98年11月10日以基關緝(097)罰字第00000000號命義務人限期履行,惟義務人仍未按期繳納;移送機關遂於99年1月1l日移送相對人執行(見相對人99年度緝稅執特專字第11669號卷一第1至75頁,下稱執行卷)。相對人於收案後,即先就所查得之金融開戶資料強制執行義務人之存款,共扣得新台幣(下同)703,081元及美金31元,另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義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義務人迄今尚積欠65,593,501元(見原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8號卷第9至11頁,下稱原審卷)。

㈡相對人為瞭解義務人之營業狀況,先於99年2月9日派員前往

義務人營利事業所在地即台南市○○區○○街○○巷○○號1樓現場訪查,經訪查結果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無人在場,公司已關閉,而緊鄰之台南市○○區○○街○○巷○○號則為琇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琇凌公司),據在場鄰居表示琇凌公司與義務人為同一公司,有相對人99年2月9日現場訪查表可稽。而依琇凌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97年4月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沈秀玲,董事為郭麗昤、廖秀英、監察人為葉福林,其中沈秀玲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抗告人郭福富媳婦(郭福富長子郭錕成之配偶),董事郭麗昤為郭福富女兒,而抗告人郭福富長子郭錕成曾擔任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而沈秀玲、郭麗昤曾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義務人公司與琇凌公司營業項目皆同為紡紗業、印染整理等,顯見兩家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

㈢又琇凌公司主要工廠所在地位在台南市○○區○○路○○號,

移送機關係於97年3月9日查獲,並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第00000000號等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97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遂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沈秀玲、郭麗昤名下,顯見抗告人於知悉該裁罰事實後,為規避強制執行,即將財產處分並登記在抗告人郭福富媳婦沈秀玲及女兒郭麗昤名下。據此,抗告人有處分財產規避執行之意圖甚明。

㈣另經相對人查詢大陸杭州錦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杭州錦鋒

公司)官網,該公司首頁即明確表示該公司是臺灣錦鋒公司於西元2002年在大陸投資興建之外商獨資企業,主要從事高速電腦繡花線,銷售已有28年歷史,產品行銷美國、歐盟、中南美洲、東南亞、中東、非洲等國家及地區,可知義務人公司之關係企業除前揭琇凌公司外,尚有所投資之大陸杭州錦鋒公司;義務人公司名下因其擅自處分財產後致歸戶資料顯示無財產,然其在大陸杭州設立之杭州錦鋒公司基本信息顯示該公司全年收入為人民幣20,807萬元;又相對人至琇凌公司工廠查訪亦發現該公司運作正常且頗具規模,顯見抗告人之家族企業公司營運良好,抗告人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管收要件。

㈤相對人為促使義務人公司繳清案款,已多次命抗告人到場說

明,然抗告人皆表示無能力清償而僅能每月繳納5,000元,相對人為瞭解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並於101年9月24日詢問抗告人,為何公司原登記代表人為郭錕成,之後卻改登記抗告人為代表人?是否知悉杭州錦鋒公司?是否知悉郭錕成係為杭州錦鋒公司總經理?是否認識葉福林?是否知道葉福林為得力公司代表人?詎該日所述與101年10月11日所述多所矛盾且與常理有違,抗告人係為虛偽報告。另相對人詢問義務人公司之相關企業大陸杭州錦鋒公司及琇凌公司之相關投資及經營狀況,抗告人皆表示不清楚,然依檢舉函所示及杭州錦鋒公司官網記載,該公司為義務人公司所投資,且杭州錦鋒公司代表人為其好友葉福林,兒子郭錕成又為該公司總經理;至琇凌公司代表人為其媳婦沈秀玲,董事為其女兒郭麗昤,監察人亦為葉福林,豈有不知情之理?惟抗告人卻拒絕報告,顯見義務人公司態度消極不配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已阻礙國家公權力實施,應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管收事由。

㈥綜上,抗告人之行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第3款及第4款之事由,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管收抗告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資料即:「…依秘密證人及杭州錦鋒公

司官網記載該公司為義務人所投資…」,顯見抗告人態度消極不配合。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所謂杭州錦鋒公司之官網記載網頁列印資料,並非真正杭州錦鋒公司之官網資訊,而是類似阿里巴巴同種黃頁廣告之資訊,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實為小道消息。阿里巴巴之網頁亦有相同資訊,惟其上則有記載以上資料並未獲得大陸杭州錦鋒公司之確認。則相對人以訛傳之訊息要求抗告人必須說明,抗告人對於不曾發生之事實,已經向相對人如實報告表示抗告人並未投資大陸杭州錦鋒公司,原法院依此認定抗告人態度消極不配合,顯然有誤。

㈡相對人在聲請對抗告人管收之文件中,多次提及「移送機關

係於97年2月19日查獲並於97年3月19日以…裁處罰緩」。惟移送機關係於96年間即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抗告人於97年3月2l日收到處分書,處分書上記載本案事實:「97年2月19日,本局查核凱冠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20日代受處分人…」,由該處分書之記載可以推知,移送機關係於97年2月19日查核時,發覺有處罰緩之情形,並非是移送機關於97年2月19日當天查獲。基此,基隆關稅局之內部查核,抗告人並不知悉實際運作情形,會於97年3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確屬時間上之巧合。抗告人如欲脫產,應早於95、96年間即應為之,相對人係以揣測之心認定事實,卻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

㈢原法院依據相對人執行卷一第105頁之資料,認定義務人公

司永康廠房之買受人為琇凌公司之董事長沈秀玲及董事郭麗昤,於97年3月21買賣契約簽定前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董事。

惟沈秀玲及郭麗昤於97年3月8日以後即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

㈣沈秀玲在義務人公司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715,600元、分得

95年度之股利為326,992元,合計1,042,592元;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16,700元,分得96年度之股利為254,610元,合計771,310元。郭麗昤在義務人公司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12,475元,分得95年度之股利為801,130元,合計1,313,605元;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91,700元,分得96年度之股利為623,359元,合計1,115,059元。並非如原法院所謂在96、97年間均自義務人公司領取逾100萬元以上,甚至逾200萬元以上之薪資及股利,原法院就此顯有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情形。

㈤又義務人公司之營利狀況,確實是一年不如一年,其中94年

度之營業收入尚有178,058,825元,純益率尚有6.06%;95年度之營業收入則為161,198,070元,純益率則為3.74%;96年度之營業收入僅有148,067,720元,純益率僅有1.88%。加上94年7月以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退休準備金必須於98年底前完全提撥,行業競爭也愈發強烈,抗告人才會想要結束營業,於是96年間即開始尋找有意願買受廠房之人,想以出售不動產之價格清償抵押借款及給付員工退休金,此乃抗告人覺得景氣不佳之緣由。

㈥另抗告人目前已經高齡77歲,名下確已無任何財產,亦無隱

匿或處分抗告人財產之特別情形,也努力持續清償罰鍰。但抗告人名下確實已無多餘之資產可供執行,抗告人於99年5月間已經向相對人報告清楚,並自99年5月份開始主動清償超過1,900,000元。抗告人於相對人調查時,對於時間之陳述若有些微之差異,均係因抗告人有失智之狀況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欺瞞。

㈦依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并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99年度緝稅執特專

字第11669號至第11693號等執行案件卷宗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審酌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之陳稱:義務人公司並無積欠其他稅款,銀行部分只有抵押權之貸款,亦無積欠其他私人款項,97年有被倒債,但金額跟對象不記得了等語,實難認義務人公司於97年間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外,有何經營不善急需處分廠房、機器之必要;另參以沈秀玲、郭麗昤2人為義務人公司永康廠房之買受人并為琇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有琇凌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執行卷二第6頁;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且其2人在買受義務人公司永康廠房前,均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則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執行卷一第105頁);再者,依沈秀玲、郭麗昤2人自96年至100年間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見執行卷二第220至242頁),沈秀玲、郭麗昤2人於96、97年間均自義務人公司領取約有100萬元以上之金額(包括薪資及股利),已難認義務人公司於97年間有何經營不善之情形;況沈秀玲、郭麗昤2人於97年至100年間亦分別自甫於97年3、4月成立之琇凌公司每年領取100萬元以上之薪資及股利(見本院卷第37至70頁),更可見沈秀玲、郭麗昤2人成立琇凌公司並使用義務人公司廠房、機器之營收仍甚豐厚;依此,既然抗告人應係於知悉裁罰事實後,為規避強制執行,即將財產處分;又依上開事證,亦足認義務人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抗告人確有就義務人公司實際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基隆關稅局係於97年2月19日查核時,發覺

有處罰緩之情形,並非是於97年2月19日當天查獲,基隆關稅局之內部查核,抗告人並不知悉實際運作情形,會於97年3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確屬時間上之巧合,抗告人如欲脫產,應早於95、96年間即應為之,相對人係以揣測之心認定事實,卻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云云。但查:琇凌公司的主要工廠所在地位在台南市○○區○○路○○號,經相對人派員前往現場訪查,現場營運頗具規模(見執行卷二第248至251頁),另依台南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土地(車行段197建號、車行段904地號)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其所有權人原為義務人公司,惟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沈秀玲、郭麗昤名下(見執行卷二第254至256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而移送機關係於97年3月9日查獲,並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第00000000號等裁處罰鍰,該處分書並於97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於知悉該裁罰事實後,為規避強制執行,即將財產處分並登記在抗告人郭福富媳婦沈秀玲及女兒郭麗昤名下。抗告人雖檢附買賣契約書作為雙方買賣證明,然其買賣契約書日期係為97年3月19日,乃在移送機關查獲後,顯見其有規避執行之意圖,且辦理移轉登記日期為處分書送達後之97年3月25日,其行為業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況沈秀玲、郭麗昤皆為抗告人之家屬,亦曾為義務人公司董事,二人再於97年4月7日另外成立營業項目相同之琇凌公司,顯見其二人幫助處分財產規避執行意圖甚明。

㈢又相對人雖主張義務人公司之關係企業除前揭琇凌公司外,

尚有於91年間投資之杭州錦鋒公司,義務人公司名下因其擅自處分財產後致歸戶資料顯示無財產,然其在大陸設立之杭州錦鋒公司基本信息該公司全年收入為人民幣20,807萬元等語,惟為抗告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抗告人並未投資杭州錦鋒公司,原法院依此認定抗告人態度消極不配合,顯然有誤等情。而按義務人公司是否有於91年至大陸杭州抗資設廠錦鋒公司,既為抗告人堅決否認,且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實證以資證明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投資大陸杭州錦鋒公司之情事,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不明確。惟按縱此部分不予採憑,但抗告人就義務人公司實際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及沈秀玲、郭麗昤二人有幫助處分義務人公司財產以規避執行意圖之事實,已於上述敘明甚詳;況且相對人至琇凌公司工廠查訪已發現該公司運作正常且頗具規模,亦如上述;顯見抗告人之家族企業公司營運良好,抗告人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亦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管收要件。

㈣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

,若納稅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納稅之方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亦即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管收之目的,乃為使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其所規定之要件之一,即足為管收之裁定。另此固涉及納稅人個人之自由權益,惟按如何在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間,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就現實面予以考量,倘現即逕予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自難免有害於前揭目的達成之疑慮。至雖因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惟衡諸公共利益與個人自由之衝突(具體的利益衡量)及證據保全之正面效應(必要性)等考量,並避免因此致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受到威脅,要屬不得已及必要(可允許之危險)之處置。㈤從而,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等因素,抗告人確

有管收之必要,同時非經管收難以達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再按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三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操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抗告人自知悉本件欠稅事實後,故意不予理會,並對抗告人名下財產進行處分隱匿之實,則相對人除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要之,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各情,為促使抗告人繳納上揭所欠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之目的,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以督促義務人公司清償本件罰緩,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自101年10月11日起管收抗告人3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