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歐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份事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14日101年度補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且未投資相對人,相對人卻登記伊為其股東,登記股份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爰起訴請求確認伊並非相對人之股東。伊並無任何股份,原審裁定以1100萬元股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萬元,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檢送本院之相對人91
-94、99、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等資料,可知抗告人於91年起即登記為相對人之負責人,93、94年度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股份為1100萬元,至99年度之後抗告人則未登記有任何股份,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淨額為零等情,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伊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登記股份1100萬元,相對人現已無股份登記抗告人名下,應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主張
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抗告人之出資額1100萬元,伊並未同意借用掛名登記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抗告人現非相對人股東,且相對人目前是停止營業狀態中,有其99、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載明營業收入淨額為零在卷足憑,自無盈餘分配之利益。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原審以1100萬元股份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