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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吳賢寬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16號)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復為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等提起抗告,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60至61頁)。乃抗告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