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9號再 抗告 人 侯蘐薇
侯尚余卓承廣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係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一百年度事聲字第一一四號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五日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再抗告人等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有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十九號、一0一年度重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
㈡惟本件遷讓房屋爭訟之事件(即前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
第114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二審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9號),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明。
㈢再抗告人於一0一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書狀雖載明為「民
事聲明抗告狀」,但依其內容所載係請求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揭一0一年度重抗字第九號裁定,自屬再抗告之性質;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