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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被 告 黃 木

黃清和蔡錦韶林錦雲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博欽張寶貴郭進鎰王錦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被 告 美屬薩摩亞進成有限公司(Advance Succes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黃 木被 告 美屬薩摩亞比利貿易有限公司(Bailey Tr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黃 木被 告 美屬薩摩亞Goldsun Group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黃 木被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Gold Crane Group Limited

Centre, Road Town. Tottola,BritishVirgin Islands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健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訴(98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前經原告於97年5月14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97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在案(該案原審以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審理中),本案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97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案內容相同,顯係重複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為補正,其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