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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吳金石

胡正源吳采樺吳菊花吳鳳嬌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正必被 告 鄭青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一0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七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必新台幣叁拾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給付原告吳金石、胡正源、吳采樺、吳菊花、吳鳳嬌各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扣;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DXD號重機車,沿台南市官田區南一一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區○○路五六之二五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吳得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36號重機車,致吳得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右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右手及右大腿大片擦傷、伴隨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刑事部分,被告因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吳得福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受有: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五百三十九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含看護費十八萬二千九百元、養護中心代收費用二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救護車九千元)之損害,因吳得福已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吳正必行使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伊等均係吳得福之子女,被告所為上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同時侵害伊等與吳得福間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應賠償伊等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吳正必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給付吳金石、胡正源、吳采樺、吳菊花、吳鳳嬌各一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必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給付吳金石、胡正源、吳采樺、吳菊花、吳鳳嬌各一百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DXD號重機車,沿台南市官田區南一一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區○○路五六之二五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吳得福騎乘車牌號碼000—736號重機車,沿同一公路在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吳得福因而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右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右手及右大腿大片擦傷、伴隨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等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未採取任何救護吳得福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犯行,涉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經刑事法院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鑑定報告之刑事警詢、偵審卷宗(含本院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五號、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台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未爭,均堪信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五六之二五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者,此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甚明(參見刑事警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被告及被害人吳得福騎乘機車時,均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足見在客觀上並無渠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吳得福騎乘重機車,沿同一公路在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而釀事端,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吳得福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

(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刑事法院囑託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吳得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鄭青添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有違規定。」者,有該委員會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覆議字第一00六二0五三九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參見本院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可佐。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其鑑定意見自足憑採。本院審酌被害人吳得福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右轉時,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足認所負注意程度相對較大;至於被告騎乘重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所負注意程度則相對較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被害人吳得福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者,較符實情而堪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明。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被害人吳得福騎乘重機車,沿同一公路在前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而釀事端,其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對照被告與吳得福之上開過失行為,同係吳得福遭受重傷害之原因行為以觀,堪認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被害人吳得福之醫療費七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含看護費十八萬二千九百元、養護中心代收費用二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救護車0千元)等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得福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害,支出醫

療費七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含看護費十八萬二千九百元、養護中心代收費用二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救護車九千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代收費用明細、救護車使用證明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參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一八頁至第六0頁)為證外,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參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一九六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得福確有支出上揭費用者為真實。

⑵其次,被害人吳得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之重傷害,

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急診住院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八月十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並接受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意識狀況有時清醒有時不清醒,伴隨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無法由嘴巴進食而需鼻胃管餵食,無法清楚表達大小便而需專人照料,行動方面需特殊輪椅代步者,此亦有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憑(參見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卷第四一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足見吳得福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失去自我照護能力,原告據此主張吳得福需僱請專人看護及至養護中心休養,因而支出相關看護費、養護中心之代收費、救護車費等,均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亦無不合。基上,吳得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需要之損害,合計共二十八萬三千零十五元(計算式:70,539元+212,476元=283,015元)。

⑶再者,原告主張吳得福已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由

吳正必行使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法亦無不合;則吳正必僅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五元,既未超過其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此部分自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⑴本件被害人吳得福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法益,致受有如

上之重傷害,足見吳得福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當嚴重,縱尚未達到完全無法自主移動之植物人狀態,惟對照其意識狀況有時清醒有時不清醒,伴隨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無法由嘴巴進食而需鼻胃管餵食,無法清楚表達大小便而需專人照料等情以觀,足認吳得福於生前尤需親人特別加以照料者至明。反面言之,吳得福之親人睹狀思情,所受精神上之苦痛,亦不亞於痛失親人,原告據此主張伊等均係吳得福之子女,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同時侵害伊等與吳得福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於法自無不合。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吳金石為國中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吳正必係國中畢業,務農兼營小生意,每月收入約三到四萬元不等;胡正源係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到四萬元。吳采樺、吳菊花與吳鳳嬌係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均無收入。至於被告為初中畢業,做工之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元者,為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一九五頁反面)。再者,兩造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之薪資所得及名下財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者,並有該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六四頁至第一一八頁)。本院審酌原告等六人均係被害人吳得福之子女,其父吳得福遭此車禍而受有如上之重傷害,惟因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致延誤救援其父時機,足認其等承受之精神痛若及內心煎熬,遠非尋常情形可比;同時參酌上開原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八十萬元者為適當,逾此則嫌過高。

(三)綜此,原告吳正必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零五元(計算式:282,105元+800,000元=1,082,105元),原告吳金石、胡正源、吳采樺、吳菊花、吳鳳嬌得請求之損害額則各為八十萬元。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吳得福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騎乘重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而釀事端,應由被告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被害人吳得福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六。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之金額分別為:①吳正必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1,082,105元×0.4=432,842元)、②吳金石、胡正源、吳采樺、吳菊花、吳鳳嬌各三十二萬元(800,000元×0.4=320,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得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五萬元,經由原告等六人按應繼分六分之一比例,每人已各領取十二萬五千元者,為原告自陳之事實,並有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五0頁)足參。此項金額既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自應與原告等請求金額相互抵銷而扣除。從而,原告六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抵銷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①原告吳正必為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432,842元-125,000元=307,842元)。②吳金石、胡正源、吳采樺、吳菊花、吳鳳嬌各為十九萬五千元(320,000元-125,000元=195,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其等各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二萬五千元抵銷結果,於原告吳正必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原告吳金石、胡正源、吳采樺、吳菊花、吳鳳嬌各十九萬五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證書參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六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九、原告等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者,就原告等勝訴部分,合計其等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者,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