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侯旭霖
許微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 告 黃聖躬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劉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第一頁(理由欄除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台幣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許微崢、侯旭霖共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101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此賠償金額部分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許微崢、侯旭霖各117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1第52頁);嗣又就該賠償金額部分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許微崢、侯旭霖各1193萬4400元本息(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原慰撫金請求各500萬元減為各400萬元),有該101年5月29日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第57、73、77頁);嗣又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明就該賠償金額部分,再減縮請求為各915萬7,360元本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聖躬自網路上搜尋到伊經營之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唯真公司),經伊現場勘查後報價予被告,為使彼此有選擇的空間,故分數項承攬。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12日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安禾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暨住家之裝潢工程。被告先將契約內容報價給伊去比價評估,雙方再洽商增減施作細目及價金,並以總價承包,簽訂承攬契約。兩造自95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12日分別簽訂系爭診所暨住家室內規劃設計合約書共6份契約書。契約均經雙方詳細比價始簽訂,伊無施詐術。被告於工程完成並驗收使用後,拖延尾款不付,竟捏造事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訴伊詐欺,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被告即捏造不實
之事,意圖散佈於眾,自98年8月27日開始,在電子媒體網站雅虎網路等8個網站,使用共9個帳號,散佈張貼共131篇文章,指摘伊係冒牌設計師在名片上印設計師,文化流氓、知識流氓,開設唯真公司,承作上述室內裝潢工程時做小偷,把被告全部東西偷光,變成空屋,無所不偷。又到處破壞東西,摸過的東西就壞。又施工及材料品質低劣,偷工減料,使定作人破產等虛構之事,妨害伊及所設公司名譽。並叫大眾共同抵制,使伊沒有工作,破產、做乞丐。經伊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二審後,業經駁回確定。而伊受有如下損害:
⒈財產上之損害:伊因被告誹謗之行為,工作之信譽受損,致
伊自98年8月27日被告散佈文章起至今未接到一件工作,生活陷入困境,連住用房屋都賣掉,公司也解散,傾家蕩產。此種財產上之損害,按伊每月工作損失355,680元計算29個月,損失總計為10,314,720元,即伊各受有5,157,360元。
附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函各影本1份為證。
⒉非財產上的損害:伊受被告在網站散佈1百多篇文章誹謗數
年,更指名道姓及伊所設公司,誣指伊承攬被告室內設計裝潢工作時做小偷、文化流氓等情,致使原告無工作養家活口,到處受親友歧視痛苦,連子女在學校都會受排擠,加以自99年3月纏訟至今,被告誹謗文章仍在。且不斷以更巧妙可怕的方法在引人點閱,自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賠償精神慰藉金400萬元,合計各915萬736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伊各915萬73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各刊登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主文及第二審主文及事實3日(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網站內誹謗伊之文章全部撤除」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撤回在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財產損失部分:原告謂其無工作可做受有損失,未
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誇大不實,不能全歸責於伊之誹謗,原告許微崢確有學歷不實、無室內設計師執照之問題,且伊診所內之警民連線系統、東訊總機電話、不斷電系統、IBM電腦主機,於伊診所開業不久確均發生故障,有證人黃珠祝、黃美惠證詞可稽。故伊於文章登載「被侯旭霖摸過的電子儀器。短時間內,全數故障」所為指述與客觀發生之重要部分已屬相符,且文化流氓一文未遭刑事判決有罪,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施工品質非佳、價格偏高,乃其導致客戶流失之原因,且原告出賣房屋是因其逃漏稅,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部落格文章記載「現在已經把房子賣掉,支付背信的業主檢舉逃漏稅罰款」可知其賣房子係因逃漏稅之關係。原告現已另以禾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斯公司)從事室內設計,故原告主張渠等公司解散,因案發後無收入,而向伊主張高額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非財產之部分:伊已於刑事一審言詞辯論後翌日,
即將相關網路文章刪除,復於日前在網路對原告刊登道歉啟示,伊既已在網路為文道歉,並將刑事判決張貼於網路已回復其名譽,原告主張誹謗文章仍在持續,並非可採;伊否認尚有以他人名義在網路上貼文、購買關鍵字或留言要客人進入其所設網頁觀覽其誹謗文章;伊雖為牙醫,惟伊父親年逾7旬、母親年近70且罹癌,均須由伊扶養並支付龐大醫療費,原告之請求賠償,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附表甲、乙所示時間、網站張貼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文章內容。
㈡附表甲之部分經刑事判決成立誹謗罪,附表乙之部分無罪(見本院卷1第4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不實之事,意圖散佈於眾,自98年8月27日起,在電子媒體網站雅虎網路等8個網站,使用共9個帳號,散佈張貼共131篇文章,指摘伊係冒牌設計師在名片上印設計師,文化流氓、知識流氓,開設唯真公司,承作上述室內裝潢工程時做小偷,把被告全部東西偷光;又到處破壞東西,又施工及材料品質低劣,偷工減料,使定作人破產等虛構之事,妨害伊及所設公司名譽,並叫大眾共同抵制,使伊沒有工作,破產、做乞丐等語。被告固不爭執伊已經法院刑事判決成立誹謗罪在案,惟否認原告受有損失等情,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夫婦於95年9月20日承攬黃聖躬設在嘉義縣義
竹鄉系爭診所之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黃聖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附表甲(下稱附表甲)所示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2號住處內,以附表甲所示帳號,在附表甲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接續撰寫後張貼如附表甲所示文章,指摘伊夫婦於承攬系爭診所之裝潢工程期間,無所不偷、借物不還、大量隨意破壞東西(尤其是電子產品)、擅自更改材料等惡意攻訐之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伊夫婦名譽之事等情,被告就其上開如何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2號住處內,以附表甲所示帳號,在附表甲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甲所示文章,而毀損原告夫婦名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而坦承犯行(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卷第63至65、1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為刑事告訴之許微崢、侯旭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提出自網站上列印如附表甲所示文章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甲所示文章內容,係公開指摘原告於承攬系爭診所之裝潢工程期間,無所不偷、借物不還、大量隨意破壞東西(尤其是電子產品)、擅自更改材料,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之專業能力及人格之負面評價,對原告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應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撰文傳述前開事實並刊登在數網站上,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刑事誹謗罪暨民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認罪陳述,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刑事部分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暨判決附卷可稽。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誹謗犯行言論,已對伊構成侵權行
為,應依法賠償及回復名譽等情,惟為被告爭執並無損害,經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2號
住處內,以附表甲所示帳號,在附表甲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接續撰寫後張貼如附表甲所示文章,指摘原告夫婦於承攬其診所之裝潢工程期間,無所不偷、借物不還、大量隨意破壞東西(尤其是電子產品)、擅自更改材料等惡意攻訐之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夫婦名譽之事等語,已將原告貼上小偷、流氓之屬污名,並公開指摘原告許微崢,與原告侯旭霖於承攬系爭診所之裝潢工程期間,無所不偷、借物不還、大量隨意破壞東西(尤其是電子產品)、擅自更改材料,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之專業能力及人格之負面評價,對原告夫婦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在社會一般認知,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被告指名道姓之方式於網路發表前開言論,已流於偏激之情,良非善意,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且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具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甚明。被告遽以上開負面用語辱罵原告,經網路電子媒體公開播送後,得為不特定之公眾所見聞,使原告難堪,足使原告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非屬合理善意評論,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被告於電子媒體雅虎等8個網站設9帳號散佈上開誹謗文
章,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甲所示,因被告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名譽受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創傷,自堪信實。本院爰斟酌前述原告許微崢為南亞工專建築設計3年制畢業,曾任唯真公司、現任禾斯公司負責人,97年自唯真公司薪資所得6萬元、租賃所得24,000元、99年有房屋2筆、土地5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2,474,253元,另99年有5筆利息等所得合計34,444元,99年財產總值合計2,508,697元;另原告侯旭霖於97年有股利所得8,348元、及銀行利息所得3筆,合計32,631元;有98年薪資、利息等所得2筆總額231,624元、99年薪資、利息2筆總額231,576元、100年利息所得24,283元,另有汽車1輛;而被告為系爭診所之執業醫師,高雄醫學院牙醫系畢業,薪資、利息、租賃、執業所得共12筆1,774,147元、房屋2筆、田賦、土地3筆、投資9筆共14筆,財產總額9,271,190元、99年度財產合計11,045,337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1第191頁、本院卷1第11、139至164頁、卷2第9頁),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原告請求登報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上開電腦網路電子媒體發表之言論損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後,散布範圍甚廣,此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被告誹謗文章報導彩色影本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卷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內容藉由電腦電子媒體傳播效應廣泛散佈於眾,應有所悉,且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抗辯:原誹謗媒體刊登道歉啟示,即符比例原則,毋庸再於其他媒體刊登道歉啟示或判決,他人轉載行為不能歸責被告云云,並不足取;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前2年餘長期經由電腦電子媒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業經判刑宣示在案等情狀,認原告尚請求被告應在新聞紙刊登回復名譽啟事,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該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主文及第二審
主文及事實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又因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散布甚廣,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地方版刊登,即無不合,應屬有據;本院另斟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文章,以刊登原審法院刑事判決第一頁(理由欄除外)之內容部分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而核屬必要;且該文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方式刊登一日,應足以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猶抗辯:原告在其部落格誹謗被告為「黑心長瘤常自稱無執照的冒牌醫生」、「瘋狗」…等侮辱被告、咒詛被告之情,以此作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依上說明,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為債務人之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又主張:伊因被告誹謗之行為,伊工作之信譽受損,
致伊自98年8月27日被告散佈文章起至今未接到一件工作,生活陷入困境,連住用房屋都賣掉,公司也解散,傾家蕩產。此種財產上之損害,按伊每月工作損失355,680元計算29個月,損失總計為10,314,720元,即伊各受有5,157,360元。附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函各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95年底開業,至98年11月,每月所得380,453元,即6,100,145(96年總收入)+8,552,587(97年總收入)+5,883,226(98年1至11月總收入)=20,485,958元。(35個月收入)。被告誹謗發生後之工作所得每月38,113元,計算如下:
38,113(98年12月)+999,500(99年)+8,000(100年)+46,000(101年1-4月)=1,105,266元。(29個月合計)。每月工作損失為380,453-24,773=355,680元。29個月損失為:355,680×2
9 = 10,314,720元,原告兩人各為2分之1為5,157,360元。固據提出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函(房屋都賣掉,公司也解散)等為證各影本1份。然查原告許微崢現另成立禾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7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100250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4頁)。且依原告許微崢之報稅資料可知,其係領取唯真公司薪資之人,而其95年綜合所得收入自唯真公司6千元、96年收入自唯真公司則為13,680元,另自鯨城漁業有限公司收入所得總額20,520元,98年之薪資為6萬元;依侯旭霖之報稅資料可知,95年為433,649元(均來自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96年自勝華公司收入至少215,013元,97年則從唯真公司獲有8,348元,其亦係領取薪資之人,而其於98年被告誹謗後,薪資收入則從唯真公司獲有207,360元,並於99年維持與98年相同之207,360元薪資收入,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覆本院之101年6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1010015481號函查原告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13頁)。又唯真公司於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營業淨利依序為45,084元、444,517元、314,762元、328,681元、421,655元;但因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暨損失則逐年增加,而使課稅所得額約在2、3萬元至4萬5千之間(只有96年課稅所得額較高,納101,129元稅額),此亦有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覆本院101年6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10010980號函檢附之唯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9至235頁);足認原告及唯真公司之收入均未因被告自98年間之誹謗行為而有何明顯影響;至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不能作為營業損失之依據,蓋因款項存入存摺之原因多端,未必皆為承攬裝修所獲利益,且即便認原告所提存摺內存款均係承攬定作人所存入,其從事裝潢承攬亦須支出大量成本,亦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等附卷可稽,自不能逕就存款悉數認定是承攬報酬。且由原告二人之報稅資料觀之,渠等之薪資所得均不高。是原告主張伊開業後被告未誹謗前三年,均有大量工作收入,無被告之誹謗,原告工作不會減少,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云云,即無從採憑。足見被告之誹謗與原告薪資收入多寡無關。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伊因被告之誹謗而每年損害5、6百萬元,並無確切證據可採;況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財產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㈥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2號住處,以附表乙所示帳號,在附表乙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乙所示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微崢及侯旭霖名譽之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乙所示文章部分,業均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應屬合理評論,尚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為由,暨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關係一併起訴,故原審法院就此附表乙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此部分被告既經獲判無罪,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上說明,即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進入原告客戶網站「私密留言」,叫人點
閱被告誹謗文章;並買關鍵字方便大眾點閱。使大眾對原告之人格、行為產生疑慮,當然無人敢再委任原告工作。因此自被告誹謗文章逐漸散佈後,自98年12月起原告工作收入大幅減少,網路繼續散佈,至100年、101年至今都承接不到工作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私密留言」係其所為,縱認被告所為,既非本案審理範圍等語;且原告亦自陳有關上開「私密留言」部分,不在本件求償,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誹謗,尚非繫屬本件請求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審理,附此說明。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各50萬元,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10月5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被告誹謗原告之原審刑事判決第一頁(如附件,理由欄除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一日,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主文原告勝訴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命被告登報回復名譽啟事部分,其性質不適於命為假執行,是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係為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被告不得僅就賠償金額部分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