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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陳冠閔特別代理人 賴育姿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 告 黃志生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黃曉薇 律師奚淑芳 律師複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1年6月21日裁定(10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其中貳萬零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101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智能不足無法自為訴訟,為無訴訟能力人(詳後述),審判長已依聲請選任原告之妻賴育姿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9日上午5時25分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1277-D9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慢車道自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過失向右偏移擦撞同向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腦水腫、頭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有認知功能受損,辨別事務及談話溝通能力皆有障礙之重大難治之身體重傷害,已無勞動能力,並需專人永久看護。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4894元(原請求24萬2031元,101年12月6日擴張聲明狀擴張從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0月3日之新支出1萬2863元)、增加生活支出11萬2942元(原請求10萬5372元,101年12月6日擴張聲明狀擴張從100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12日之新支出7570元)、看護費用645萬316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51萬426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231萬483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50萬698元,尚餘1083萬45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能於住家附近自行運動,根本無須他人看護,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為神經失能種類之2-4失能項目,非全無勞動能力,其請求之看護費用、減少勞動損失、增加生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且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100年1月29日上午5時25分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仍駕駛1277-D9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自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過失向右偏移擦撞同向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腦水腫、頭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現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重大難治之身體重傷害。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原告100年11月24日以前支出醫療費用242,031元,100年12月1日以前增加生活支出105,372元。

(三)原告自100年2月15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571,800元,100年12月1日起請外勞看護,每月薪資23000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50萬698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為多少?2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二)本院之判斷:1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為多少?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減少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②原告因本件所受身體重傷害,已無勞動能力,並需專人永久看護。

⑴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

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日後是否需請外勞看護?看護期間需多久?鑑定結果認為:「1.本院0000-0-00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雙側額葉、左側顳葉、左側頂葉、左側枕葉損傷。病人於運動功能、語言、認知等方面都有部分受損,智力測驗MMSE=13/30, mentalstatus exam.=45/100皆為不及格分數,顯示,除了注意力跟畫圖能力以外,遠程記憶,近程記憶,智力運作,方向感,抽象思考,語言反應,語言流暢度皆受影響。2.因影像檢查已有明顯損傷,故皆為不可逆反應,無回護可能性,永久看護部分亦然。3.原告已無勞動能力,並需專人永久看護。」此有成大醫院102年1月3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一份及檢驗報告二份、102年6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報告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0、219至220頁),堪予認定。

⑵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5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

函認為:「原告(100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後,估計仍需他人全日看護一年,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為神經失能種類之2-4失能項目。」惟查:嘉義基督教醫院係依據原告100年12月28日以前至該院看診之記錄所做之判斷,而成大醫院係依據最新,即原告102年3月25日至該院鑑定所作之各種檢驗、診斷所做之判斷,原告現在身體之狀況,自以成大醫院之鑑定為可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尚能於住家附近自行運動,無須他人

看護云云,固據提出照片4張及光碟片一片為證 。然查:由前述成大醫院鑑定書可知,原告主要係腦部額葉、顳葉、頂葉、枕葉損傷,而影響其意識、認知之能力及智力,致無勞動能力,無法照顧自己並需專人永久看護,原告尚能於住家附近自行運動,並不足以推翻其腦傷致無勞動能力及需專人永久看護等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③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損失為多少?

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1月29日受傷時為38歲又105天,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受傷時喪失勞動能力,以100年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一年減少勞動損失為21萬4560元(17,880元×12=214,560元),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26年又260天,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之勞動損失為351萬4,268元(214,560元×16.00000000=35,142,685元)。④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多少?⑴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 , 原告自100年2月15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57萬1800元。

⑵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原告100年12月1日起請外

勞看護,每月薪資23000元,每年看護費27萬6000元,案發時38歲又105天,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39.77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88萬1362元(276,000元×21.00000000=5,881,362元)。

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多少?

⑴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⑵本院審酌:原告正值壯年,因此次車禍,歷經多次手

術,重整骨頭,受有不爭之事實(一)所述之傷害,致無勞動能力及需專人永久看護,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被告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從事家電維修,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多少?

⑴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原告100年11月24日以前支出醫療費用24萬2031元。

⑵原告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0月3日再陸續支出醫藥

費1萬2863元,有署立嘉義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2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1頁),堪予認定。

⑶被告抗辯:前述23張收據中編號18、20、22、23,原

告未舉證說明其用途及必要性,3、7、11、14、16為中醫,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編號18、20、22、23號4張收據,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常去看診之署立嘉義醫院的收據,且所看科別為神經科及內科與其傷勢相符,足以認定此部分確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編號3、7、11、14、16號5張收據,亦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常去看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收據,且就診期間均為原告受傷害後陸續就醫之合理期間,考量原告前述之傷勢,亦應認此部分亦確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萬4894元(242,031+12,863=254,894)。

⑦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為多少?

⑴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原告100年12月1日以前增加生活支出10萬5372元。

⑵原告主張100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12日,因就診陸續

搭乘計程車及復康巴士共支出交通費7570元,並提出收據8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75頁)。堪予認定。

⑶被告抗辯:前述88張收據中,編號1至7計程車收據,

原告未敘明乘坐車輛之起迄及目的,又101年1月20日未至門診,何以支出該編號7之計程車費云云 。惟查:原告之傷害治療後尚須積極復健,編號1至7計程車收據,其金額為150元或170元,考量原告住所與醫院之距離、搭乘復康巴士之費用為80元,及原告支出計程車費之該日並未支出復康巴士,足認原告未及搭乘復康巴士時, 改搭計程車去門診或復健所支出之150元或170元為合理之生活支出。又原告101年1月20日雖未去門診,然要去復健,仍有搭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為為11萬2942元(

105,372+7,570=112,942)。⑧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25萬4894元、增加生活

支出11萬2942元、看護費用645萬3162元、減少勞動損失351萬4268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233萬5266元。

⑨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50萬698元,依前開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083萬4568元(計算式:12,335,266-1,500,698=10,834,568)。

2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①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過失向右偏移擦撞同向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肇生本件車禍。

②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不明原因偏右駛入右側停車格,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同向在右前停車格內行駛之原告所駕駛重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1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0年度交查字第945號卷第17頁、原審法院100年交易字卷第41至83頁)存卷可參。

③綜上,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因不明

原因偏右駛入右側停車格,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同向在右前停車格內行駛之原告所駕駛重機車,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萬4568元,及其中1081萬41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7日)起,其中2萬43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其中2萬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7日)起,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101年1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均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