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呂威億法定代理人 呂寅柱原 告 黃啟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 告 王子軒
王以建姚白雲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被 告 洪宗賢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慧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扶助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淑惠 律師被 告 林柏宇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鄭金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 告 陳俞尚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薰兼法定代理人及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裁定(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威億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啟貿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均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給付,被告王以建、姚白雲應與被告王子軒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羅仁賢、林美芬應與被告羅振庭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慧理應與被告洪宗賢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林文祥、鄭金惠應與被告林柏宇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呂威億、黃啟貿其餘之訴均駁回。
上開第二項之給付,於任一上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該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原告呂威億起訴部分,由原告呂威億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王子軒、王以建、姚白雲、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洪宗賢、陳慧理、林柏宇、林文祥、鄭金惠等連帶負擔;原告黃啟貿起訴部分,由原告黃啟貿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王子軒、王以建、姚白雲、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洪宗賢、陳慧理、林柏宇、林文祥、鄭金惠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威億以新台幣四十一萬元、原告黃啟貿以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為被告王子軒、王以建、姚白雲、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洪宗賢、陳慧理、林柏宇、林文祥、鄭金惠等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開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為原告呂威億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為原告黃啟貿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呂威億、黃啟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本院刑事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3月30日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至3、37-1頁),於程序上,經核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啟貿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王子軒、羅振庭分別係80年9月20日、00年0月00日生,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均亦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啟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為19,195元)予原告黃啟貿,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8至41頁);後經查明原告黃啟貿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8,105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予渠之醫療費用為18,105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呂威億、黃啟貿等主張:
一、緣原告等於100年1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甫走出店門外,忽遭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陳俞尚及不明人士等多人,持刀揮殺原告等,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嚴重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得當,始倖免於難,惟已造成嚴重之後遺症及傷害,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其中包括醫藥費、特別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購置醫療必要用品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詳如後述),原告二人分別各受有計800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如下:㈠原告呂威億、黃啟貿因遭被告等人持刀揮殺,而受有嚴重
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分別為40,585元、18,105元。
㈡原告二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均遺留有嚴重後遺症,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各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0元。
㈢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呂威億因本件受到嚴重傷害,除其身體上之傷害外,其心理亦遭受創傷,而遺留有永久後遺症,已達減損勞動力之程度,其減損之比例應達百分之百;又原告呂威億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為17歲又10個月,至60歲退休時止尚有42年又2個月,爰按每月30,000元薪資之損失核計全部損失薪資總額為4,957,377元。
原告黃啟貿因本件受到嚴重傷害,除其身體上之傷害外,其心理亦遭受創傷,而遺留有永久後遺症,已達減損勞動力之程度,其減損之比例應達百分之百;又原告黃啟貿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19歲又2個月,至60歲退休時止尚有40年又10個月,爰按每月30,000元薪資之損失核計資全部損失薪資總額為4,881,356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因本件嚴重傷害而受重傷,且
留有後遺症,原告二人正值身強力壯之年紀,遭此劇變,心理及身體上均飽受折磨,苦不堪言;爰各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因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陳俞尚等人於侵害原告等權利時,均係未成年人,而被告王以建、姚白雲分別為被告王子軒之父母,被告羅仁賢、林美芬分別為被告羅振廷之父母,被告陳慧理為被告洪宗賢之母,被告林文祥、鄭金惠分別為被告林柏宇之父母,被告陳進德、吳淑薰分別為被告陳俞尚之父母,均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威億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啟貿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等人則以:
一、被告王子軒、王以建、姚白雲,及被告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部分:
㈠據 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刑事判決
之認定,係認被告王子軒單獨犯殺人未遂罪,顯與被告羅振庭無關,原告二人竟對被告羅振庭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羅仁賢、林美芬,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合法。
㈡再就原告二人請求之賠償明細,陳述意見如下:
1.呂威億部分:①醫療費用40,585元及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0元:
據原告呂威億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用於治療刀傷;而觀諸鈞院刑事判決,亦認原告呂威億所受傷害純係被告王子軒一人所為,自與被告羅振庭無關,從而原告併起訴請求被告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足取。至原告雖主張後續醫療費用200萬元,惟未見原告等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空言。
②減損勞動能力4,957,377元:
查本件刑案發生時原告呂威億仍求學中,尚未進入職場工作,乃其逕以101年5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間起算將來工作期間,亦難謂適法。此外,原告呂威億主張以每月3萬元作為薪資基準,亦未見其提出證明,亦屬空言。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依原告呂威億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其請求2,000,000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2.黃啟貿部分:①醫療費用18,105元及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0元:
據原告黃啟貿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用於治療刀傷;而觀諸刑事判決之認定,認原告黃啟貿所受傷害純係被告王子軒一人所為,自與被告羅振庭無關,從而原告黃啟貿併起訴請求被告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足取。至原告雖主張後續醫療費用200萬元,惟未見原告黃啟貿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空言。
②減損勞動能力4,881,356元:
查本件刑案發生時原告黃啟貿仍求學中,尚未進入職場工作,乃其逕以101年5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間起算將來工作期間,難謂適法。另原告黃啟貿主張以每月3萬元作為薪資基準,亦未見其提出證明,亦屬空言。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依原告黃啟貿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其請求2,000,000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㈢經查,本案係肇因原告黃啟貿與被告羅振庭間口角爭執,
互嗆談判所致,而原告呂威億則係應原告黃啟貿邀約,應認原告二人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洪宗賢、陳慧理部分:㈠就原告二人請求之賠償明細,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呂威億支出醫療費用40,585元、原告黃啟貿支出之醫療費用18,105元部分,均有醫療單據,被告不爭執。至原告等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2,000,000元,據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00年少護字第367號裁定認定,原告呂威億、黃啟貿未受重傷害之結果,是原告等所稱嚴重後遺症云云,請原告等舉證證明之。
2.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依原告等所稱,其係心理遭受創傷而遺有永久後遺症,已達減損勞動力之程度云云,顯見原告等身體並無減損工作能力之事實。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害,且兩造均未滿二十歲,被告洪宗賢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有工作,亦無財產;被告陳慧理高職畢業,年收入僅有13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請依法酌減。
㈡本件刑案之發生係因羅振庭出言嘲諷其同學黃啟貿,而其
二人平日即相處不睦,經常吵架,學校結業式又起口角,互嗆約定於100年1月17日19時許至該校大門口燒肉店前談判等情,是本件衝突事故之發生,原告黃啟貿與有過失,爰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
三、被告林柏宇、林文祥、鄭金惠部分:㈠原告二人係據 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殺人未遂等案
件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依上開判決內容認定涉及殺人未遂犯行者僅有被告王子軒一人而已,其他被告或涉案少年與被告王子軒均無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殺人未遂案之共同正犯,是原告等依上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被告林柏宇無關,因此原告等對被告林柏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文祥、鄭金惠提起本件訴訟,要難認為合法。
㈡再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明細,說明如下:
1.呂威億部分:①醫療費用40,585元及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0元:
查原告呂威億係因刀傷,因而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既因治療刀傷,即應由持刀傷人之被告王子軒負責,自不應由被告林柏宇及林文祥、鄭金惠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呂威億雖主張後續醫療費用200萬元,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空言。
②減損勞動能力4,957,377元:
查本件刑案發生時原告呂威億仍求學中,乃其逕以101年5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間起算將來工作期間,亦難謂適法。此外,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元作為薪資基準,亦未見其提出證明,亦屬空言。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告請求2,000,000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2.黃啟貿部分:①醫療費用19,195元及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0元:
理由同上對原呂威億部分之說明。
②減損勞動能力4,881,356元:
理由同上對原呂威億部分之說明。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理由同上對原呂威億部分之說明。
㈢又本件刑案之發生係肇因原告黃啟貿與被告羅振庭間口角
爭執,互嗆談判所致,而原告呂威億則係應原告黃啟貿邀約,應認原告二人與有過失。此外,依奇美醫院函文記載,原告二人並未積極配合醫師進行治療,亦未依照指示從事復健,致使傷勢無法復原,更因此影響工作能力,對此,原告二人確屬與有過失,應依法酌減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四、被告陳俞尚、陳進德、吳淑薰部分:㈠本件刑案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俞尚有在案發現場
,而其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後,已認定查無積極證據或證人,足證被告陳俞尚有參與圍毆上開原告等之行為而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陳俞尚業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裁處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已證明其當時未再現場參與傷害犯行,自不負損賠償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⑴原告等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緣本件刑案發生時之少年羅振庭與黃啟貿係臺南市崑山中
學同班同學,平日相處不睦,2人於100年1月17日學校結業式因口角爭執,乃互嗆於同日19時許至崑山中學大門前燒肉店談判,羅振庭即聯絡林柏宇、洪宗賢、訴外人楊宗霖、李政諺到場,訴外人李政諺另聯絡王子軒,洪宗賢另聯絡陳俞尚同往;王子軒、羅振庭、林柏宇、洪宗賢、陳俞尚及訴外人李政諺、楊宗霖等人與受邀前來之數名不詳之人合計約10餘人聚集在崑山中學大門前,但未見黃啟貿依約前往,適有巡邏員警前來盤查,訴外人李政諺、楊宗霖遭警盤查,其他人見狀暫行解散,惟仍在附近徘徊,並未離去。
㈡依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嗣於同日
晚間20時50分許,王子軒騎乘車牌000-000號(白色山葉廠牌CUXI)機車,羅振庭搭載林柏宇跟隨在後,洪宗賢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先後抵達台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前,適見黃啟貿及其友人劉永福自全家超商走出,經羅振庭向其同夥確認係與其互嗆之黃啟貿後,由王子軒持刀械、洪宗賢持黑色木棍、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羅振庭、林柏宇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群起追打黃啟貿及訴外人劉永福,黃啟貿及劉永福見狀,隨即往全家超商對向○○○區○○○街○○巷○○號前之停車場奔跑,迨王子軒等人追至停車場,見黃啟貿、訴外人劉永福及其同伴呂威億、訴外人林淳緯、李易翰等人在該處,王子軒持刀械先後揮砍黃啟貿身體上背部、呂威億頭頸部及身體各處,致黃啟貿受有左背部開放性撕裂傷併創傷性氣胸、右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呂威億受有創傷性休克、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上臂腋下撕裂傷口約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少量氣胸併輕度皮下氣腫、右膝股骨外側髁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共約2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黃啟貿及呂威億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㈢被告王子軒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更審中(見本院卷一第12-24、25-37、卷二第120至123頁)。
㈣被告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少
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均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6個月,被告羅振廷、林柏宇均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洪宗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
㈤被告陳俞尚(及訴外人楊宗霖)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南
地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陳俞尚、楊宗霖均不付保護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0-246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黃啟貿、呂威億二人請求被告王子軒等人賠償,於法
是否有據?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㈡若是,則原告黃啟貿、呂威億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陳俞尚及其父母即被告陳進德、吳淑薰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惟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俞尚遭指訴涉及本件刑案部分,前經警方移送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陳俞尚有共同參與圍毆傷害原告二人之行為,爰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俞尚就原告二人之損害,尚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有未洽,自應駁回原告二人之訴;另被告陳進德、吳淑薰分別為被告陳俞尚之父母,渠等係因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一同被訴;惟因本件就被告陳俞尚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應由本院刑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今因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則就被告陳進德、吳淑薰二人之請求,亦有同樣不合法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二人雖以被告陳俞尚有共同涉犯傷害罪之侵行行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告等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陳俞尚、陳進德、吳淑薰部分移送前來,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就被告王子軒(及其父王以建、母姚白雲)、羅振廷(及其父羅仁賢、母林美芬)、洪宗賢(及其母陳慧理)、林柏宇(及其父林文祥、母鄭金惠)等人部分:
(一)查原告呂威億、黃啟貿於本院刑事庭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二人於100年1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甫走出店門外,忽遭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陳俞尚及不明人士等多人,持刀揮殺原告二人,致原告呂威億受有創傷性休克、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上臂腋下撕裂傷口約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少量氣胸併輕度皮下氣腫、右膝股骨外側髁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共約2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原告黃啟貿受有左背部開放性撕裂傷併創傷性氣胸、右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等情,已經原告等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受砍傷之照片及醫藥費等收據多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0、23至32、48至49、99頁),並為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等人所不爭執;且查被告王子軒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更審中(見本院卷一第12-24、25-37、卷二第120至123頁);及被告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被告羅振廷、林柏宇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洪宗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見本院卷一第240-246頁)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等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等事實,洵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復有明定。即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王子軒、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等人共同傷害原告二人,雖被告王子軒係因殺人未遂案,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被告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因共同傷害,均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其間被訴之罪名不同、處置亦各異,但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王子軒、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等人辯稱原告二人之傷係被告王子軒砍殺所致,渠等不必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子軒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羅振庭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洪宗賢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林柏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被告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4頁),其等於100年1月17日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時,均已年滿18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案發時係夜間,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糾集多人在外騎機車遊盪,於路上遇到原告等人,而予以圍毆造成嚴重受傷,而被告王以建、姚白雲為被告王子軒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仁賢、林美芬為被告羅振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慧理為被告洪宗賢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文祥、鄭金惠為被告林柏宇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4至81頁),而上開身為父母並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即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不負賠償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等人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一)原告呂威億部分:㈠醫療費用請求40,585元部分:
原告呂威億主張因遭被告王子軒等人持刀揮殺,而受有嚴重傷害,經奇美醫院之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為40,585元,業據其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2至4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後續之醫療費用請求2,000,000元部分:
原告呂威億主張遺留有嚴重後遺症,有為後續醫療之必要,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有此後續醫療之必要,且原告呂威億復未能提出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此需要,亦未提出確以支付之後續醫療單據證明,則其此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請求4,957,377元部分:
①原告呂威億主張其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除已造成其身體
上之傷害外,其心理亦遭受創傷,而遺留有永久後遺症,其減損損勞動力之比例應達百分之百;又其於案發時起至年滿60歲退休止,尚有42年又2個月,按每月30,000元薪資之損失,核計薪資損失總額為4,957,377元等語。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經奇美醫院回覆以:「依醫理專業判斷,肩部神經損傷的黃金恢復期為六個月內,十二個月後再恢復部分應很少也不易,病人在100年1月17日發生受傷,因至101年12月7日前均未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而導致左上肢無力與功能不良,此部分如經適當復健,有機會在六個月內獲得改善。據102年2月22日病歷紀錄,其肌力為三分(約為正常二分之一),有活動角度,前曲加後伸100度(約為正常二分之一),故推測其功能於左上肢減損50%,惟左上肢占工作勞動能力四分之一,應列入考量,原工作內容亦是不可忽略之因素。」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3月19日奇醫字第1384號函及呂威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65至66頁);即呂威億減少勞動能力為八分之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八分之一。
②經查,原告呂威億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在家照顧麵
店及就學,有其所提出之進修學校機械科學生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於100年1月19日發生本案受傷時年僅17歲10個月,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42年又2個月。
另經行政院依法核定之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於100年1月1日調整為17,880元、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8,780元、於102年1月1日調整為19,047元迄今,有歷年基本工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原告呂威億主張其日後每月薪資按30,000計算,然為被告等堅決所認,辯稱原告呂威億既未能提出任職之工作收入,則應按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核定為其每月應得之薪資等語。查原告呂威億剛從高中畢業,即遭受此事故,尚未進入職場工作,目前僅在家照顧麵店及就學,則其請求按每月30,000之薪資為計算基準尚非有據,應以案發時即行政院於100年1月1日所核定之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並按原告呂威億減少勞動能力八分之一損失,經核計為609,083元【計算式:17880×1/8×27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6月之霍夫曼係數)=609,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0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原告呂威億因被告等人鬥毆砍殺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受傷程度非輕;又原告呂威億目前在家照顧麵店及就學,於99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呂寅柱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118,821元,財產總額為2,299,33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汽車1輛;被告王子軒目前,於99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王以建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1,092,479元,財產總額為1,471,59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投資1筆;被告姚白雲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72,663元,財產總額為2,323,505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1筆;被告羅振庭於99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法定代理人羅仁賢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522,212元,財產總額為10,079,2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投資2筆,被告林美芬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37,032元,財產總額為8,196,18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8筆;被告洪宗賢於99年度給付總額為18,62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慧理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1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柏宇目於99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法定代理人林文祥於99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其法定代理人鄭金惠100年度給付所得為12,900元,財產總額為562,08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輛,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61至114頁)。
②又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呂威億之精神狀況,經奇美
醫院回覆以:「個案呂威億曾於100年1月17日經由本院急診住進本院加護病房。當時係因遭人砍傷,致身上多處傷口、合併骨折、氣血胸,以及創傷性休克。隨後個案經治療出院後,出現惡夢,不敢一個人出門及避開出事地點等行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病患。該病患經治療改善或復原之可能是有,惟回復之時間無法確定(因個案,因治療而異)。該病患會減損個案之勞動能力,惟影響之比例也因人因治療而異。」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3月19日奇醫字第1384號函及呂威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66頁)。本院綜參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等人之態度與原告呂威億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㈤上開金額合計為1,249,668元(計算式:40,585+609,083+600,000=1,249,668)。
(二)原告黃啟貿部分:㈠醫療費用請求18,105元部分:
原告黃啟貿主張其因遭被告王子軒等人持刀揮殺,而受有嚴重傷害,經奇美醫院之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為18,105元,業據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胸腔外科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4至46頁),且為被告等不爭執,經核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後續之醫療費用請求2,000,000元部分:
原告黃啟貿主張遺留有嚴重後遺症,有為後續醫療之必要,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有此後續醫療之必要,且原告黃啟貿復未能提出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此需要,亦未提出確以支付之後續醫療單據證明,則其此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請求4,881,356元部分:
①原告黃啟貿主張其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除造成其身體上
之傷害外,其心理亦遭受創傷,而遺留有永久後遺症,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達百分之百;又其自案發時起至60歲退休時止歲尚有40年又10個月,按每月30,000元之薪資損失,核算其損失總額為4,881,356元等語。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經奇美醫院回覆以:「患者左肩關節活動度為140度(正常為180度),左上肢肌力為4分(正常為5分),依經驗若患者接受積極復健治療3個月以上,有機會恢復左肩關節活動度及上肢肌力。目前黃先生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影響其勞動能力為十五分之一,建議後續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及規則於復健科門診回診。」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3月19日奇醫字第1384號函及黃啟貿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即黃啟貿減少勞動能力為十五分之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黃啟貿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十五分之一損失,為屬有據。
②經查,原告黃啟貿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當兵,於100
年1月17日發生本案受傷時年僅19歲2個月,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40年又10個月。原告黃啟貿主張其日後每月薪資按30,000計算,然為被告等堅決所認,辯稱原告黃啟貿既未能提出任職之工作收入,則應按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核定為其每月應得之薪資等語。查原告黃啟貿剛從高中畢業,即遭受此事故,尚未進入職場工作,目前在當兵,則其請求按每月30,000元之薪資為計算基準尚非有據,應以案發時即行政院於100年1月1日所核定之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並按原告黃啟貿減少勞動能力十五分之一損失,經核計為318,637元【計算式:17880×1/15×26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90月之霍夫曼係數)=318,637】。
㈣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0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原告黃啟貿因被告等人鬥毆砍殺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受傷程度非輕;又原告黃啟貿目前當兵,於99年無所得,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16,000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王子軒等人之財產資料如前所述,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61至114頁)。
②又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黃啟貿之精神狀況,經奇美
醫院以:「黃員最後一次門診(2012.6.13)仍顯示有精神症狀(焦慮)。此精神症狀有復原或改善之可能。回復時間難以定論,因人而異。有關減損勞動力的程度及比例難以判斷。門診資料有限,若有需要進一步釐清,建議安排正式之精神鑑定。」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3月19日奇醫字第1384號函及黃啟貿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本院綜參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等人之態度與原告黃啟貿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啟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㈤上開金額合計為736,742元(計算式:18,105元+318,637元+400,000元=736,742元)。
四、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等另抗辯:本事故係肇因原告黃啟貿與被告羅振庭間口角爭執,互嗆談判所致,而原告呂威億則係應原告黃啟貿邀約,應認原告二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黃啟貿與被告羅振庭間固曾有口角爭執,互嗆談判乙節,原告等亦不爭執,然其間原約定於同日(即1月17日)19時許至崑山中學大門前燒肉店談判,而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林柏宇、洪宗賢及訴外人李政諺、楊宗霖等約10餘人聚集在崑山中學大門前,但未見原告黃啟貿依約前往,適有巡邏員警前來盤查,訴外人李政諺、楊宗霖遭警盤查,其他人見狀暫行解散等情,則原先互嗆談判之情事應已消散。詎嗣於同日晚間20時50分許,被告王子軒騎乘車牌000-000號(白色山葉廠牌CUXI)機車,被告羅振庭搭載被告林柏宇跟隨在後,被告洪宗賢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先後抵達台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適見原告黃啟貿及其友人劉永福自全家超商走出,經羅振庭向其同夥確認係與其互嗆之黃啟貿後,由被告王子軒等人分持刀械、棍棒等共同圍毆原告二人,此與原告黃啟貿先前與被告羅振庭間有口角爭執互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二人因之亦有與有過失之責任。至被告等另稱依奇美醫院函文記載,原告二人並未積極配合醫師進行治療,亦未依照指示從事復健,致使傷勢無法復原,更因此影響工作能力,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二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按原告二人受此刀械、棍棒等傷害,傷勢非輕,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常情,受傷害者不會故意不積極治療,否則其身心之痛苦更大,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二人故意未積極配合醫師進行治療,未依照指示從事復健,致使傷勢無法復原,影響工作能力等情;依上說明,自難謂原告二人因之有與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等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等人在受原告等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等人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等人之證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4月5日送達被告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至15頁),因此原告等請求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威億、黃啟貿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另被告王以建、姚白雲與被告王子軒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羅仁賢、林美芬與被告羅振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慧理與被告洪宗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文祥、鄭金惠與被告林柏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與上開其他共同被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原告呂威億1,249,668元、原告黃啟貿736,742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二人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示。至於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渠等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