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原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被 告 陳世榮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 告 許清芳(即原為許老有之繼承人;嗣又拋棄繼承)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 告 許玉芬(即原為許老有之繼承人;嗣又拋棄繼承)
許玉欣(即原為許老有之繼承人;嗣又拋棄繼承)被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俊哲被 告 許桂瑄(即原為許老有之繼承人;嗣又拋棄繼承)
許桂甄(即原為許老有之繼承人;嗣又拋棄繼承)劉玉玄(即許老有之繼承人)許清俊(即許老有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背信等案件刑事被告許老有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去世,其配偶劉玉玄與子女許清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等7人為許老有之繼承人,應承受訴外人許老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許老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61、62頁);惟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已分別於101年2、3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原法院分別於101年3月21日、23日以101年度繼字第114、16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㈢第50至51、62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14、1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賦與法院對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量之權。此等法院職權之行使,若非顯然不當,均應予以尊重。」「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陳世榮、蘇俊哲等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許老有亦為被告,惟因去世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期間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後,因渠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上開原告等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有被告陳世榮、蘇俊哲等之刑事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本院認該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之結果,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之裁判至關重要,為免裁判兩歧,且原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俟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再進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56至58頁),本院經核並無不符,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