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慧娟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旅居加拿大,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返台期間,上訴人公
司理財專員黃明山於伊離開臺灣前1日至伊為負責人之宥宸有限公司(下稱宥宸公司),向伊推薦商品「12年期美金計價『DualRange』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英文名稱: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並表示最少要買美金10萬元,然未攜帶任何相關說明文件、DM供伊參考,黃明山極力保證此商品確為保本、高利息商品,並稱伊如無法馬上決定可先簽妥一未載有投資標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運用書),並在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先蓋章,待伊確定後,再依伊指示將伊欲購買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等欄位及取款金額補齊。嗣伊並未接到黃明山或上訴人其他受僱人洽伊是否確定欲購買系爭連動債,伊亦未向上訴人為表示確定購買之意。然97年2月間有收受一份上訴人寄出、列印日期為97年2月13日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連動債說明書)至伊臺灣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號,同年月底又收受上訴人寄出之「投資標的單位數分配通知書」,記載「加入日期:97年1月16日、標的名稱:雙率區間、投資額:美金10萬元、實收手續費:美金100元、標的交易日:97年1月28日、列印日期97年2月27日」等訊息。因伊未居住國內,未能及時發現黃明山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信託運用書上填寫標的名稱、金額而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97年9月間,伊之弟得知雷曼兄弟公司破產,隨即致電黃明山詢問前揭伊購買之商品是否為雷曼兄弟公司商品及相關事宜,黃明山表示伊確有購買該公司商品,並稱如有任何問題上訴人會處理,惟上訴人均未為任何答覆。伊於99年6月19日向金管會陳情後,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派員與林立武協商並表示願賠償19%,伊深感上訴人無協商誠意,遂提出本件訴訟。爰求為判決聲明:因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黃明山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美金95,160元(即伊所交付之美金10萬元減二次取得配息之金額),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9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美金95,16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捨棄於原審主張之先位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4日委託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
係被上訴人親自決定投資之產品及數額並填寫相關文件。同日簽立系爭信託運用書,並於同一文件上簽署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同意伊自被上訴人外幣活期(儲)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內直接轉帳扣繳投資金額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00元,以憑辦理本件投資交易;被上訴人並在系爭連動債說明書上簽名,確認已明瞭並接受本件交易之條件內容及風險,伊依據上開文件於97年1月16日自被上訴人外幣帳戶轉帳款繳美金100,100元,此有被上訴人外匯活存交易明細可憑,伊接受國內全部客戶之委託後,於97年1月22日指示交割結算機構(Clear stream)辦理款、券之交割購買系爭連動債,金額共美金5,140萬元,並經確認系爭連動債代碼(ISIN Code)為XZ0000000000。嗣伊公司在申購系爭連動債交易成立,伊確有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且已獲被上訴人授權同意自被上訴人外幣帳戶轉帳扣繳投資金額及手續費,並於受託後確實有向發行機構下單購買系爭連動債。本件交易確實在被上訴人在台期間成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離台前一天簽立空白信託運用書由伊決定投資標的情事。
㈡伊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無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
⒈伊於兩造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前,有提出系爭連動債產品
說明書輔佐說明,就系爭連動債相關投資風險及契約事項,均已盡告知義務:
⑴被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上訴人
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黃明山介紹系爭連動債時,有系爭連動債交易文件之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輔佐說明,屬伊公司標準作業程式,黃明山於被上訴人簽約前已事先提供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予被上訴人。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共10頁,詳載被上訴人委託投資之連動債產品條件,包括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證機構債信評等、收益計算方式、流動性風險、免責聲明、產品情境分析等條款,且記載17項風險揭露,被上訴人於說明書三度親簽姓名表示明瞭。
⑵又被上訴人亦同時有在系爭揭露檢查表簽名,依系爭揭露檢
查表記載,檢查項目有產品風險等級、產品最長年限、產品連結標的、產品客群限制、產品閉鎖期、產品流動性、所得稅計算、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產品配發收益頻率、產品提前到期條件、產品相關費用、最低收益風險、其他主要風險,每一項均已由伊行員告知客戶,並於勾選後由被上訴人親簽姓名確認。伊已於系爭產品交易文件揭露產品風險如上,並於系爭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揭露事件風險「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Downgrades)」、國家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如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等事項,上訴人確實已載明風險事項。
⒉有關系爭連動債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之屬性,是保證機構
之承諾,而非伊之承諾或保證,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係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伊投資購買,伊為受託投資者。系爭連動債之保本性質,是保證機構之保證,並非伊之保證,此見產品說明書第⑸點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系爭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並由被上訴人親簽姓名確認,兩造約定明確,伊無保證還本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適時告知系爭產品避險之訊息,伊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惟伊於被上訴人委託投資後,均有按月寄發「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內容詳載被上訴人投資標的之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參考價格、單位數、參考匯率、預估現值、報酬率等資訊,並於對帳單之最末頁載明「連動債產品說明: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提供被上訴人查詢管道。伊亦已依主管機關即金管會銀行局規定,於銀行網站上揭露所有未到期之國外結構型商品參考報價資訊,任何投資人均可透過伊公司個人金融網查詢最新參考報價,顯見伊公司確實已依當時可遵循之銀行業相關規範而為告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
,並簽名蓋章於上,開立信託帳戶,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00。96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餘額為95,343.06美元,嗣於96年12月26日存入美金5,000元,上開帳戶餘額增為美金100,343.06元。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託運用書
、系爭連動債說明書及「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PIW)」上簽名。上開3份文件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銀行購買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以美金計價之系爭連動債,申請金額為美金10萬元,手續費為美金100元。
㈢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之員工黃明山與被上訴人接洽辦理,黃
明山為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領有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核發日期92年9月15日、「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核發日期95年3月30日、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第31期修畢8小時課程證明,核發日期96年10月20日。
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有收受上訴人寄至伊戶籍地臺南市○
○區○○○街○號,列印日期為97年2月13日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以及載明「加入日期:97年1月16日、標的名稱:雙率區間、投資額:美金10萬元、應收手續費:美金100元、實收手續費:美金100元、標的交易日:97年1月28日、列印日期97年2月27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數分配通知書。
㈤被上訴人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於97年4月30日及97年7月30日各受領配息美金2,420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31日入境、96年8月27日出境、96年12
月20日入境、97年1月12日出境、97年8月16日入境、97年9月3日出境。
㈦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
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亦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系爭連動債目前已無法贖回。
㈧被上訴人自94年4月間起至投資系爭連動債前,確有在上訴
人銀行投資過上訴人5筆之連動債,如下:⒈94年4月28日投資「代號TS4P、中文簡稱CMS雪球」之產品,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⒉94年8月25日投資「代號TS5U、中文簡稱澳亞20大」之產品,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⒊95年7月12日投資「代號TS9U、中文簡稱雙利奇緣」之產品,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⒋95年9月26日投資「代號TSAP、中文簡稱貨幣策略5」之產品,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⒌96年8月23日投資「代號TSFY、中文簡稱中立策略2」之產品,投資金額為(新臺幣)7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專員黃明山於伊離開臺灣前1
日至伊為負責人之宥宸公司,向伊推薦系爭連動債商品,並表示最少要買美金10萬元,黃明山極力保證此商品確為保本、高利息商品,並稱伊可先簽妥一未載有投資標的之台新銀行系爭信託運用書,並在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先蓋章,待伊確定後,再依指示將伊欲購買之投資標的,補齊取款金額。嗣伊未向上訴人為表示確定購買之意。因伊未居住國內,未能及時發現黃明山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信託運用書上填寫標的名稱、金額而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18日即有簽立信託條款確認同意書予上訴人,且其後亦有委託上訴人多次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本件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過程,係由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黃明山攜帶廣告資料及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向被上訴人推薦,經被上訴人同意購買美金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明山於原審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4至22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託運用書、系爭連動債說明書(原審卷第55、56至61頁)在卷可稽,上開文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均屬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空白之系爭信託運用書上簽名,且購買前必須再與被上訴人確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有多次申購連動債之經驗,自知悉簽立運用指示書之效果,如無申購之意願,何可能於系爭信託運用書上簽名並同意上訴人自其帳戶取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亦有於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上簽名,而上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券名稱為「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亦為雷曼兄弟公司、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債券,產品號碼TSHL,而上開產品名稱亦與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上所載之標的名稱相符,被上訴人更不否認上訴人嗣後有寄送投資標的單位數分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8頁)予被上訴人,該分配通知書上亦標明標的名稱「12年期美金計價『雙』、投資額美金10萬元…」之字樣,被上訴人既在上開文件中簽名確認,且收受分配通知書後亦未曾提出異議,並受領利息,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上訴人以其信託之基金申購系爭連動債,並就金額及標的等必要之點均同意,始在文件上簽名,信託契約已經兩造意思合致,業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專員黃明山就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等未經上訴人確認信託購買,因此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等語,並不可採。
㈡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或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4日委託伊投資購買
系爭連動債,係被上訴人親自決定投資之產品及數額並填寫相關文件(系爭信託運用書、並於同一文件上簽署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並有在系爭連動債說明書上簽名,確認已明瞭並接受本件交易之條件內容及風險);且被上訴人前於94年2月18日,已在伊公司開立信託帳戶,經被上訴人親筆簽名蓋章,簽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表示經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完全明暸且同意信託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相關內容,且同意伊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事項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系爭信託運用書(含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系爭連動債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產品代號TSHL)、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PIW)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4至70頁),經核並無不合,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確有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且已獲被上訴人授權同意自被上訴人外幣帳戶轉帳扣繳投資金額及手續費,並於受託後確實有向發行機構下單購買系爭連動債。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標的單位數分配通知書上所載之加入日期97年1月16日(見原審卷1第28頁),係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自被上訴人帳戶扣款之日,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外匯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可證(見同上卷第63、68頁),又上開單位數分配通知書上所記載之「標的交易日」97年1月28日,乃係債券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實際上發行債券之日期,均非被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產品交易文件之日期。本件交易確實在被上訴人在台期間成立,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離台前一天簽立空白信託運用書由上訴人決定投資標的情事等情,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即非無由。
⒉次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詳載被上訴人委託投資相關產
品條件,包括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證機構債信評等、收益計算方式、流動性風險、免責聲明、產品情境分析等條款,及產品說明書記載17項之風險揭露(見原審第57至58頁)。又理財專員黃明山於原審到庭證稱:「(證人在拿這張信託運用指示書給原告填寫前,是否有就系爭商品作說明?如何說明的?)我有說明,我用DM及中文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我當時有攜帶DM及中文產品說明,依據DM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面的資料,向被上訴人說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4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說明書上三度親自簽名就下列問題:⑴「本產品僅提供予專業之投資人(能夠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意見者),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⑵「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事項;⑶「…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本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因此提醒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份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等,表示明瞭;再依系爭產品說明書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記載,檢查項目計有「產品風險等級、產品最長年限、產品連結標的、產品客群限制、產品閉鎖期、產品流動性、所得稅計算、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產品配發收益頻率、產品提前到期條件、產品相關費用、最低收益風險、其他主要風險」等情節,均經於空格內勾選每一項已由上訴人人員告知客戶(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況被上訴人係宥宸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係93年1月間設立)查詢可據(見本院卷第18頁),從事國際貿易多年,且自94年間起已有於上訴人銀行投資5筆連動債之經驗,有電腦交易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有相當之智識堪瞭解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風險之能力,在上訴人專員講解後,被上訴人並就系爭連動債審閱後簽名確認,應已對本件連動債相當瞭解。是可見上訴人已透過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及專員黃明山之說明,已善盡簽約之說明義務。
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委託投資後,均按月寄發「信託財產管理
運用對帳單」,內容詳載被上訴人投資標的之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單位數、參考匯率等資訊,並於對帳單之下方提供網站、理財專員備詢之方式,並於對帳單之最末頁載明「連動債產品說明: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提供被上訴人查詢管道。已依主管機關即金管會銀行局規定,於銀行網站上揭露所有未到期之國外結構型商品參考報價資訊,任何投資人均可透過上訴人公司個人金融網查詢最新參考報價,顯見上訴人公司確實已依當時可遵循之銀行業相關規範而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相關資訊,上訴人確已盡告知義務。況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包括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系爭信託運用書、產品說明書,雙方並無約定上訴人須不定期、隨時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資訊,縱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22-1條規定,亦無規定要求上訴人須不定期、隨時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資訊之義務,是則難遽令上訴人須負不定期、隨時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注意義務。
⒋又查被上訴人之投資風險等級為高風險之等級6,並未逾越
系爭連動債之產品風險等級。依被上訴人親簽姓名確認勾選內容無訛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下稱PIW表)書有:「(您的主要投資方式是?)大部份是股票/股票型基金或期貨,僅有少數是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型基金或定存」、「(您對投資的態度為?)我喜歡冒險,也願意承擔重大的風險以增加更高的投資報酬」、「(試問您對於投資之目標及期望是)資產迅速的成長(但承受較大的風險)」等選項內容分析,被上訴人之風險等級為「6」,此有上開PIW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風險等級6代表投資人願意承受巨大投資波動,以爭取未來之極佳之投資報酬,此級為投資人風險之最高等級(依序遞減至1),而系爭連動債依該產品之各項條件綜合評估為風險等級為3,適用上訴人客戶風險承受度(即風險等級)3-6之投資人投資,亦有載明於系爭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6、57頁),故被上訴人並非絲毫不知風險,而委託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上訴人並無違背其風險告知之義務。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之意義與性質及其風險。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乙節,亦非無由。
㈢美國雷曼兄弟公司面臨破產前是否一般銀行可以預見?⒈依97年間之金融市場的數據,實無法得出雷曼兄弟公司面臨倒閉:
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破產前,其債信評等等級,在標準普爾(即Standard and Poor,簡稱S&P,係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之1)評等仍為A,Moody's(穆迪,亦屬國外信評機構)評等為A2;其中Moodys之債信評價為「…are subject
to low credit risk」(評價為A級者,屬於低風險);另S&P評A之等級,評價為「The issuer has strong capacity
to meet its financial commitments.However,it is moresusceptible to the adverse effects of changes in circumstances and economic conditions than higher-ratedobligators」(發行機構對於其保證具有很強的實現能力,但與較高評等等級相較,其對於經濟環境之變動較為敏感)(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所謂信用評等,係指「對企業的償債能力作評比」,評等標準為「特定公司之經營管理能力、資產負債償債能力、應付景氣循環的能力、收益能力的記錄、競爭情況、營運趨勢以及籌資能力」、「企業的營運、財務、產業前景、公司組織、管理品質、籌碼流通性、現金流量」等項目,亦有富蘭克林證券投顧公司電腦網頁中文之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20頁),是信用評等公司之評比根據相當多元且全面,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在97年間之金融事件亦屬評比事項,專業信用評等機構S&P及Moody's機構依上開評等標準,對於當時之雷曼兄弟公司做出如上之評等結論,足見在97年9月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依當時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發生之金融事件以及企業體質等相關條件,仍認為雷曼兄弟公司具有較高的信用等級。又依S&P公司1981年至2007年的統計資料,評等為A之公司於一年內違約倒閉的機率僅為百分之0.07,是就該客觀之市場數據,確實無法判斷該公司是否即將產生倒閉風險,此有S&P機構於2007年之年度評等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故無論以當時信評機構作出之信評結果、市場消息、財報資料,確實無法判斷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短期內顯有驟然倒閉之可能。是2008年間之金融海嘯為全球金融機構所無法預見,此有確實資料並經媒體報導,係廣為週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依當時之金融市場狀況,上訴人殆無隱匿或疏忽重大變動訊息而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系爭連動債商品投資因發行機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財務面臨破產問題,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上訴人未積極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已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所致,難遽認被上訴人之損害,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⒉至關於被上訴人所舉香港立法會秘書處網頁「有關雷曼兄弟
申請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而主張上訴人有隱匿或疏忽重大變動資訊而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查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於一定期間內長期(如本件為12年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故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本常交替刊載於國內媒體,實難據以指摘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或保護他人之法律,茲有雷曼公司正面資訊如下:
⑴97年3月19日經濟日報刊有「雷曼兄弟目前持有的現金、貨
幣市場工具、公司債和股票、總計達980億美元,是華爾街五大券商中最多」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01頁)。
⑵97年3月19日工商日報另有「高盛雷曼報喜」、「美國第一
與第四大投資銀行高盛與雷曼兄弟第二週公布最新業績,儘管銳減,不過均較市場預期為優,為歐美股市注入一記強心針」之報導(見同上卷第102頁)。
⑶97年4月2日Bloomberg(彭博新聞社)「雷曼成功增資安撫投資人股價大漲」之報導(見同上卷第103頁)。
⑷97年8月21日蘋果日報「昨日<蘋果>被發現的錯與批評」中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控股有限公司針對蘋果日報8/20B7版之新聞所作之澄清及說明:「蘋果日報於2008年8月20日,刊於B7版上的報導,其標題『金融危機未除雷曼面臨倒閉』與事實完全不符。雷曼兄弟絕非面臨破產」(同上卷第104頁)。
況上訴人於上開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後,已定期提供上開對帳單作為被上訴人投資決策之參考,已如上述,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則上訴人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前,未通知被上訴人有該風險之變化,尚不得指為違反忠實義務或有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情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舉香港立法會秘書處「有關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云云,雖於96年2月26日指稱美國房屋貸款公司業績虧損之情,消息拖累相關股價全線下滑,市場憂慮從事證券化業務之投資銀行可能受到影響,令雷曼兄弟股價下挫百分之3.7…等情負面業績報導,然其中亦不乏有雷曼兄弟公司於96年10月底至
97 年4月間裁減員工,減縮業務節流之情形,並強化資本水平及增加資金流動性,發行可兌換優先股集資,市場反應熱烈…之情形,有上開香港立法會秘書處網頁報導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可見常有報紙媒體披露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正面消息可得而知,實無從於當時遽認兩造間接洽投資經由被上訴人授權以其信託之基金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上訴人亦已經告知被上訴人投資風險如上所述),上訴人有何隱匿或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情節。足徵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申請破產保護前,市場固然傳言不斷,惟無法確知雷曼兄弟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且於發生金融風暴前屬於債信優良公司,連世界知名之銀行投資機構甚至各國政府機關亦未能預知其會倒閉,已如上述,再佐以系爭連動債屬於保本之金融商品,上訴人抗辯其無法預知雷曼兄弟公司會發生破產倒閉,且深信不致影響投資人權益者,堪認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
⑸再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業經於101年3月6
日起開始執行重整計畫,如每期可分配現金總額達美金1千萬時,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以每半年為一期,對於已承認之債權分配現金,分配期日為每年3月30日及9月30日,系爭連動債第一次債權分配款,業已實際分配予客戶,於101年4月25日匯入客戶之外幣帳戶內,被上訴人獲分配金額為3654.84美元,為被上訴人所直承,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據,並有雷曼兄弟連動債訊息通知函可按。是系爭連動債,就未來可能繼續分配;由客戶有實際或分配款項之事實觀之,上訴人確有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且被上訴人於日後仍有繼續獲分配之可能,其損害尚屬未定,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即非無由。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為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而非所稱之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有誤導投資人之疑慮,況發行機構為何及其信用評比等皆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重要之判斷因素,上訴人提供錯誤資訊,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確實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荷蘭註冊之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有明載於「債券發行機構」項下(見原審卷第22、56頁)。惟公司之翻譯名稱與公司之註冊地址並無必然之關聯,以雷曼兄弟公司於香港8家子公司為例,名稱分別為「美國雷曼兄弟亞洲投資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ASIA LIMITED)、「美國雷曼兄弟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即(LEHMAN BROTHERS SECURITIES ASIA LIMITE-D)…等,該等子公司皆為於香港註冊登記成立之當地公司,其翻譯名稱亦皆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為開頭,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綜合資訊系統網上查冊中心之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是以將「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 BV」翻譯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並且已列出公司名稱之原文,以供參考,上訴人當無誤導投資人之嫌,況被上訴人旅居加拿大,從事外貿業務,當有辨識英文之能力,此項公司名稱之譯文當無影響兩造合意信託投資標的之虞。再者,系爭連動債既係由保證機構承諾到期返還全部本金(此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5)信用風險」欄所記載),且於產品說明書已特別列明「債券保證機構債信評等」Al by Moody's/A+by S&P (即穆迪信評為A1、標準普爾信評為A+等級)、「本產品主要風險」項下,均有一再強調「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等情(見同上卷第56、57頁),可知投資人考量本金安全性時,首重保證機構之信用等級,而非僅發行機構之信用等級;在系爭連動債所有產品條件及風險揭露事項即交易之重要內容均未有任何影響;是將Le -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翻譯成「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並無不妥之情形。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又按「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
行辦理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1、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3個月以上。2、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3、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4、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意即,黃明山須符合上開規定4種資格條件之一,即可辦理上開辦法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其中第2種所謂「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係指凡美國(CFP)、認證財務顧問師(RFC)等執照,及台灣金融研訓院之外匯交易、衍生性外匯商品交易、風險管理課程證書亦屬之,此有財政部網頁查得辦理臺灣銀行「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研習班」訓練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出黃明山業已取得「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核發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之證書(見原審卷第87頁),是上訴人之受僱人黃明山確有符合上開法規之要求。
㈥綜據上述,上訴人既非故意不告知為投資之被上訴人關於雷
曼兄弟公司之危機,本件投資縱因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產而無法全部贖回,確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認上訴人有何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黃明山)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系爭信託契約已因雙方之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並非已知雷曼兄弟公司之危機而有所隱瞞,其處理系爭信託事務,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9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