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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 抗告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代 理 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相 對 人 劉益成代 理 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皆為相對人家族成員,相

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超過21%股份,依公司法第110條及第245條規定,具備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再抗告人公司曾經同意相對人為盤點及查帳,然於相對人發函請求盤點、查帳及交付財務資料時,再抗告人公司卻托詞不理,因認再抗告人公司有規避監督之異常舉動,顯示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不合法之情事。

㈡又相對人之二姐劉真珍於另件訴訟中,提出記載「法金」

(即法人金融)等字樣之銀行單據,主張再抗告人公司總經理劉珀秀等人涉嫌以人頭帳戶從事地下匯兌,顯示再抗告人公司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此益徵有對再抗告人公司之帳務往來調查之必要等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駁回,經其提起抗告,業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5號廢棄原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

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乃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㈡因相對人長年旅居國外,鮮少參與公司經營,再抗告人公

司部分董事為維護大多數股東權益,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解除相對人董事長職務,於法係屬有據。相對人於96年3月8日遭解除董事長職務後,仍保留董事職位,詎相對人未積極執行董事職務,反恣意要求配合盤點、提供財產文件等,冀圖影響再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較一般少數股東因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機會,而需賦予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情節,更屬有間,乃原裁定意旨,率以相對人遭解除董事長乙職,遽謂相對人有無法參與經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審裁定復謂,再抗告人公司迄今仍未提供會計表冊交相

對人查察,復未通知相對人參與編造表冊,益徵相對人無法參與再抗告人公司經營云云。然承前上所述,相對人原曾擔任公司董事長,然因長年旅居國外,顯少參與再抗告人公司經營;而再抗告人公司相關會計帳冊製作,本即委由專業會計師辦理,並經主管稅務機關查核無誤,尚非少數董事所能編造,從而相對人是否有參與編造表冊,乃至於事後查核,自應循正常相關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為之。又再抗告人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召集股東會,相對人已親自出席,依法相對人如對公司編造表冊有所意見,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或拒絕承認,藉以表明立場,而非以「未參與經營」公司業務,作為聲請檢查人之由,其理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認相對人形式

上雖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惟實質確有權利濫用之虞,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乃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竟廢棄原裁定,容有諸多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抗告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即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之一,其持有再抗告人公

司之股份達21%,且持有期間持續長達一年以上等情,有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17頁),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6月7日函附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符(見原法院卷第93至95頁),且再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審法院認定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第一審未察,以100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審法院認為上開裁定尚有未洽,而予「原裁定廢棄」,並敘明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本院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原審之採證及裁定,並無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另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

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行使要件,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檢查內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復就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審裁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予以指摘,而非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予以指明,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未洽。是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