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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非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兼上二人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弘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再抗告人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標的範圍為輕質去污機一台、車床設備一台、頭箱一台、篩選機兩台、刮水板一台、壓水部機械一台(下稱系爭動產),嗣後中租迪和公司起訴請求萬有公司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交付系爭動產,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萬有公司敗訴,中租迪和公司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中租迪和公司與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動產轉售給萬璟公司,惟萬有公司認已完全清償系爭動產之貨款,中租迪和公司或萬璟公司不得向其請求系爭動產,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查原審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範圍之動產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範圍即系爭動產顯有重複設定,中租迪和公司與萬璟公司曾多次向萬有公司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又倘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中租迪和公司勝訴,中租迪和公司之承買人萬璟公司即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萬有公司於94年5月26日設定最高抵押權予相對人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且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應為萬璟公司,而非萬有公司。

(三)綜上,原審法院應待調查萬有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萬璟公司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系爭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作出裁定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司法院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94年度台抗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94年5月26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對其所負債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第三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亦已於95年6月22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茲抗告人目前仍積欠相對人貨款計56,63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仍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以資受償等情,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法通知抗告人就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陳述意見,另據相對人所提出經濟部工業局95年6月22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94年5月26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萬有公司破產債權申報書影本、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96年度司促字第209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97年度破字第4號公告影本等文書,是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前揭證物形式上審查,因認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以101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相對人所有如裁定附表所示動產准予拍賣,揆諸首開說明,核其所踐行之拍賣抵押物程序及適用法律,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固另主張關於萬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是否為無權處分,萬有公司與相對人間究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云云,惟核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終局解決,尚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55號裁定准許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動產(即抵押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