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 抗告 人 鄭國正代 理 人 陳慶鴻律師相 對 人 嚴慧慈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98條第2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本件原裁定係於101年5月24日終結,則依該程序所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再為抗告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經濟、居住、資源等照顧條件,均優於相對人,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顯對於未成年子女鄭OO較不利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100年2月分居後,對於兩造所育有未成年人鄭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協議,向法院聲請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48號裁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鄭OO之會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6號受理,因審酌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之結果,認相對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監護動機、親職能力,及未成年人平時皆由相對人及其母親照顧扶養,其已習慣目前之生活環境,受照顧狀況佳,相對人亦能提出妥善之照顧計畫,並審酌未成年人鄭OO自100年2月間兩造分居後,即與相對人搬至相對人母親之住處,由相對人母親及同居人協助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鄭OO之照顧並無不適之處,而再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因曾與相對人發生糾紛,致長期疏未探視未成年人鄭OO,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件相對人任之,方符合未成年人鄭OO之最佳利益,並據以廢棄原裁定。
㈡、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之經濟、居住、資源等照顧條件,相較於相對人,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人鄭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認原抗告裁定前揭酌定有所偏頗不當,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乃為法院就事實認定所為之職權行使,再抗告人所持之再抗告理由指稱相對人經濟不穩定,原裁定未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核屬於抗告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依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抗告人據以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