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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代 理 人 李國豪 律師相 對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抗更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以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事件之性質與一般訴訟事件之性質並不相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作為仲裁協議及判斷

依據,並非以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仲裁協議及判斷依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約定:「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顯見兩造在該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係指「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及「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所爭議」等兩個範圍而已。是法院審酌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條文中所謂之「仲裁協議」,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準。惟原審駁回抗告人抗告之意旨,竟悖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認,逕認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之仲裁協議,係指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顯僭越並進而取代或補充系爭仲裁判斷之意旨,其適用顯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反請求之部分,認抗告人承攬施作之

工程有瑕疵,相對人之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其判斷之理由,竟完全均以「經實際勘驗之結果」等寥寥數語帶過,即得出結論,全無心證形成之推論過程或法律意見之闡述,顯不符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事存在,原審怠於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亦有違誤云云。

三、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適用法規有無違誤?經查:

㈠兩造因系爭工程履約發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

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2月17日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原審抗更字第2號卷第72至88頁),是該仲裁判斷之結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就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5,064,68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㈢「反請求之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負擔百分之30」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稱:「法院審酌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之情形,應以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作為基準,原審以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仲裁協議,顯有違誤」云云。茲查:兩造對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爭議,業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5條訂有合意仲裁條款,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而兩造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請被告陳述民事準備四狀意旨)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訴代:一、就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工程原告未完成及完成有瑕疵部分列舉說明…三、就明德大樓原告主張已完成有瑕疵部分我們也列舉說明,…。」、「(法官:請說明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在何處?)被告訴代:逐一列舉在今日所提出狀一之㈡、㈢,被告法代:願意請仲裁人作專業判斷。」、「(法官:原告訴代是否願意請仲裁人為判斷?)原告(即本件再抗告人,下同)訴代:我尊重庭上之意見請專業仲裁。」、「(法官:就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兩造是否願意請專業仲裁?)被告法代:我們願意配合。」、「(法官:原告是否願意提付仲裁?)原告訴代及被告訴代均稱:本案全部我們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將所有的爭議提付仲裁。」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8頁),顯見原審法院係確認兩造是否願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5條之約定將相關爭議交付仲裁,故系爭仲裁事件之依據仍為系爭工程合約內之仲裁合意條款,且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變更,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㈢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

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業如上述。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兩造事實上之陳述,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爭議,乃再抗告人所完成之工作範圍為何及所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依再抗告人所陳: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仲裁條款,就系爭仲裁協議係以「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及「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所爭議」為範圍,則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觀之,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兩造於合約期間所發生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為判斷內容,形式上並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核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應甚明確,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錯誤。況再抗告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之事由,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在卷足憑(原審抗更字第2號卷第89至97頁)。

㈣再抗告意旨復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反請求之部分,

僅以『經實際勘驗之結果』等語帶過,未附詳細理由說明,原審未予審查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亦有違誤」云云。然查,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此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不符。至於再抗告意旨另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相對人反請求部分漏未詳細說明理由」部分,係仲裁庭認定事實及判斷之實體問題,並非本院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應否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上所得審究,原審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依仲裁法第37條、第38條及第52條規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