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郭文章代 理 人 藍慶道 律師相 對 人 郭素幸
郭淑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素幸等2人間定扶養費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⑴按現行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復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及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要旨,可知扶養費性質於實務上向係認為扶養方法之一種,若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如事實上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對親屬會議決議有所不服時,得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訴;如依現行新修正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就有關扶養費用之給付並非親屬會議職權所得決議,是如系爭扶養方法當事人間不能協議者,應先經親屬會議決議,惟另就如何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如當事人不能協議時,應即得聲請由法院定之,且既扶養費用給付之數額之酌定非親屬會議權限所得置喙,當事人間就如何給付扶養費之爭議,既不能協議,為期儘速解決爭議,即應由管轄法院酌依職權認定以裁定定之,自不能謂如何給付扶養費用之部分未經親屬會議決議而認為聲請程序不合。經查,本件再抗告人郭文章就其扶養之方法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親屬會議,會議決議亦認郭文章應送安養中心照護,並作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據此,本件親屬會議業已決議再抗告人郭文章之扶養方法,依常情,顯然仍須由扶養義務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用,是此部分亦因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亦拒絕支付,雙方亦就此扶養費給付部分不能協議,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定扶養費事件,依法程序應無不合,符合民法第1120條修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原審裁定遽爾駁回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有違立法者修法意旨,顯難令吾人百姓甘服,除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係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⑵爰提起再抗告,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相對人郭素幸、
郭淑真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應再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895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99年01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
三、⑴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母親育有長女即相對人郭素幸
、次女即相對人郭淑貞、長子郭恒良、三女郭惠美,而抗告人已於67年2月17日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長子郭恒良亦於59年9月4日死亡,三女郭惠美則出養並已於90年9月25日死亡,是現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2人為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因再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患有失智症及糖尿病,且因糖尿病併發致右眼摘除、雙腳無法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再抗告人未曾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應給付再抗告人之扶養費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酌定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再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8,495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0號受理,並審酌因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間各自主張之扶養方法實有爭執,且抗告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所組成之親屬會議,業已議定應將抗告人送至安養中心照護,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又參酌民法第1120條規定,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26年渝上字第259號判例意旨,審酌扶養方法包括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實不宜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又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基於家庭和諧的基礎,扶養方法一旦有爭議,直接由法院之公權力介入,雙方對簿公堂,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間的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在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上,即不宜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而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故扶養之方法,須先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有其必要。又前揭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規定,雖係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然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是以民法第1120條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以未成年人向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以及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對於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無爭執,僅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有無理由互為爭執之情形為限,否則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因而認,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酌定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之金額,於法即有違背。而廢棄原裁定,並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本件再抗告意旨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11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依再抗告人自承,已於日前請求再召集親屬會議另行議決(見抗告狀第4頁),足徵兩造當事人對於扶養方式仍有爭議,揆諸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議決,而無從逕依同條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扶養費用至明,此外,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摘原抗告裁定有何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從而,原抗告裁定所為廢棄原裁定廢棄。並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抗告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