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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保險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佳儀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高嵐書律師徐肇謙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與伊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就其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FW11060DU2140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竊盜損失及代車費用之汽車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於被保險車輛失竊時,伊應按保險金額扣除10%之上訴人自負額,及乘以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後給付保險金,而竊盜損失代車費用每日為2,500元,最高給付30日。上訴人自稱於101年8月26日0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捐血車邊停車格,於同日22時15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在上址遭竊,即向警局報案,並向伊申請辦理理賠等情,惟經伊以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交付之2份晶片鑰匙(下稱系爭鑰匙),送交汎德公司(系爭車輛之總代理公司)以電腦讀取CBS信息之結果,系爭車輛最後使用時間為101年8月26日8時54分,顯見上開車輛係由持有系爭鑰匙之人使用或由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伊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竊盜損失1,649,340元、30日之代車費用75,000元,合計1,724,340元之債務。因上訴人已向伊請求理賠,兩造間就此爭執,伊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724,340元保險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就上開車輛失竊經過,已依約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且提

出報案資料、打卡紀錄等證據,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非有竊盜損失之情事,而存有詐欺理賠保險金之免責事由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向伊索取系爭鑰匙時,未向伊說明

用途,亦未當場讓伊按捺指印彌封,且未邀同伊前往汎德公司當場判讀系爭鑰匙之CBS信息,以求程序公開,卻於伊於同年9月17日至監理站辦理車輛註銷時,要求伊在其拿出之系爭鑰匙按捺指印,伊無法辨別該鑰匙與原持有鑰匙是否同一把。況依汎德公司102年1月17日法德13字第2號函,可知BMW之汽車鑰匙只能儲存車輛定期保養所需之車輛監控數據,並無記載車輛實際使用紀錄,亦不能排除係複製鑰匙、曾遭修改設定及紀錄、或有用非原廠設定方式去強制啟動引擎或使用車輛之可能;且取得鑰匙無須經過原廠,亦得以非原廠設定方式啟動車輛、複製或修改鑰匙,坊間車行或鎖匙店亦充斥破解或取得原廠儀器及密碼管道。又被上訴人提出之CBS信息乃電腦讀取結果,依當今科技水準,凡電腦數據即有遭更改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提出之CBS信息電腦判讀結果,根本無法證明伊確有於案發期間使用系爭車輛或謊報失竊,亦不能證明係系爭車輛之實際行駛情形。

㈢伊無負債、信用良好、經濟無虞,且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份

之交易市價約為170萬元,與被上訴人理賠金額相當,伊如有金錢需求,自行出售即可,根本無謊報汽車失竊詐領保險金之動機,更無需承擔謊報罪責之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竊盜損

失保險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0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止。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26日22時15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次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竊盜損失1,649,340元、30日之代車費用75,000元,合計1,724,340元之保險金。上開各情,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101年8月26日陳報單檢附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被害人/嫌疑人/失贓證物資料、身分證、行車執照、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5-17、20-21、48-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車輛是否遭竊而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事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伊1,724,340元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未發生,伊對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債務等語,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則辯稱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遭竊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

單暨所附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打卡相片、法會資料等為證。然上開報案資料均係依上訴人單方之報案陳述所為之紀錄,尚不得憑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失竊之事實。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訴人所稱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經該局以102年12月3日、103年2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失竊地點附近有裝設監視器,經調閱該監視器該檔案毀損畫面模糊不清」「該失竊時間之錄影畫面檔案,僅有0110-N9號自小客車經過畫面,因該監視器裝設位置無法錄到車子停放及失竊經過。」等語,且所檢附之監視器檔案毀損畫面(見本院卷第83、96頁),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訴人所稱時、地停放遭竊之事實為真。

⒉次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依約(見原審卷

第121頁)交予被上訴人二把鑰匙,被上訴人將該二把鑰匙送回原廠總代理汎德公司判讀晶片,經判讀結果,其中「個人化鑰匙編號0」之鑰匙,最後更新時間為101年8月26日0時5分許、公里數為31,103公里、燃油箱存油量為15升;「個人化鑰匙編號1」之鑰匙,最後更新時間為101年8月26日8時54分、公里數為31,199公里、燃油箱存油量為8升,有被上訴人所提CBS信息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10頁)。是上訴人於警局報案時稱其於101年8月26日0時30分許,最後駕駛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捐血車邊附近,大致與編號0之鑰匙讀取資料相符(但依上段所述,僅經過該地,並無法認定停放位置)。但其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個人使用,則非屬實在,蓋其中編號1鑰匙儲存資料顯示於101年8月26日8時54分以前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紀錄,若該編號1之鑰匙係上訴人持有,未交付他人,則該鑰匙應不可能於上午8時54分之前有使用之資料,且該次使用行車距離達96公里,耗油7升之多,與上訴人說詞有所出入。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26日0時30分許停放系爭車輛,至晚上10時許欲駕車時始發現失竊乙節,顯與其交給被上訴人之系爭鑰匙所讀取資料,明顯不符。又因上訴人持有二把鑰匙,按諸常理,一次持用一把即可,則上訴人即便於26日0時30分許將車停放在台南市○○路,並於當日上午在台北市世貿南港館參加藏傳佛教超度法會,下午4時36分在台北市車站時尚廣場吃飯等情為真實,亦不足以推翻其另一支鑰匙曾正常啟動使用系爭車輛行駛距離長達96公里之事實,而該鑰匙係於其主張汽車失竊次日即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顯見該鑰匙始終係由上訴人持有,而於其在台北參加法會時(26日上午8時至12時)交付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汽車(上訴人參加上開法會之事證,並不明確;法會網路照片停車搭車之指示,均無法認定上訴人確實始終參與法會,汽車何時「失竊」,亦不明確)。

⒊上訴人雖對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鑰匙,與被上訴人送回總

代理公司判讀之鑰匙之同一性提出質疑,即懷疑被上訴人改造。然查,被上訴人於收受鑰匙後約兩週後,又將鑰匙送請上訴人再次確認後捺印彌封,可見上訴人於捺印時亦認定二枚鑰匙係其先前交付被上訴人者。又依證人即汎德公司副理陳豐茂於原審證稱:系爭CBS信息是從車身號碼DU21403號之車輛所讀出來的數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顯然系爭CBS信息資料「車輛識別號碼」欄即為傳輸資料至鑰匙內之車輛車身號碼,而系爭CBS信息資料上車輛識別號碼為「WBAFW11060DU21403」,與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相符,有行車執照、CBS信息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10頁、原審訴字卷第15頁)。是系爭CBS信息資料係由汎德公司提供設備判讀而來,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讀取,以汎德公司多年來從事BMW汽車進口之總代理,其信譽應屬可信,當無與被上訴人串謀做假之必要。因之,儲存於系爭鑰匙內之系爭車輛資訊,其真實性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上訴人又辯稱系爭CBS信息資料有遭修改可能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取。

⒋證人陳豐茂於原審又證稱:系爭鑰匙需置放於車艙內前座

之距離,由駕駛人按下啟動鍵,車輛即會將最後車輛行駛完畢所紀錄的情形傳輸到鑰匙內,透過原廠的鑰匙讀取器,即可讀取CBS資料,而依系爭CBS信息判讀資料,系爭鑰匙於101年8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之前,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復參照新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103年5月23日新北鎖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說明三、晶片鑰匙使用方式,它是滾動式密碼,每使用一次給一個密碼,不可能以贗品同時使用」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之防盜系統係以鑰匙晶片密碼控管車輛之整組電源及電腦系統,且每次使用車輛時即產生1組密碼,只要曾經使用原始鑰匙,均可透過電腦儀器判讀系爭車輛最後使用該鑰匙之時間及行車公里數。按諸常理,一般鑰匙店尚無此種高科技之資訊能力可以複製晶片或啟動車輛使用紀錄再加以變造修改。又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謂:台中警方曾破獲專偷BMW高級汽車集團云云。惟查,該報導係以小偷集團自備行車電腦或拔下(破壞)電腦方式行竊,苟本件汽車可能係此種情形被竊,則上訴人持有系爭編號1之鑰匙,並未正常置放於系爭汽車前座內,又如何出現使用紀錄,被上訴人又如何能複製系爭鑰匙之晶片或篡改系爭車輛使用紀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遭竊云云,

然其未能舉證證明遭竊之事實,亦即不能證明兩造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非失竊,曾於上訴人主張未使用之期間內經合法駕駛使用乙節,為可採。上訴人雖提出多件判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不易舉證,應容許較寬鬆之舉證標準,惟上開判決多數均係投保人壽保險中之意外險,因意外死亡或殘障均有客觀之事實可據,僅是否意外或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自殺或自殘)等情不明而已,因事實上有舉證困難之情事,實務上乃就此從寬認定舉證之程度,學說上亦共認之。惟本件係竊盜(財物)險,因上訴人所主張之失竊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從援引該等判決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1,724,340元保險金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