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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保險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周翠華

黃珮芬黃弘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 上 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被 上 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 上 訴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翠華係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森雄之配偶,上訴人黃珮芬、黃弘龍係黃森雄之兒子、女兒,均為黃森雄之繼承人。黃森雄於民國90年6月1日,指定周翠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花旗全新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承保範圍及項目包含一般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另黃森雄於96年1月3日,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GPES」,保單號碼TWB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1月3日起至100年2月止,承保範圍包含身故保額200萬元;又黃森雄於92年10月18日,指定周翠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投保「第一產物居家責任保險金美滿專案」保險,保單號碼100297FP901751號、保險期間自92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承保範圍及項目包含身故保額300萬元。黃森雄於98年7月16日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跌倒發生骨折意外,旋即到嘉義榮民醫院治療,因該院誤診未獲改善加重病情,左脛骨下3分之1骨折、左小腿腫脹,於98年7月19日轉往台中市林新醫院急診開刀治療,治療中加重慢性支氣管炎病情,引發肺炎造成敗血症致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98年9月19日下午死亡,黃森雄之意外跌倒,顯與其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事故已發生,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富邦人壽依約應給付周翠華300萬元,康健人壽依約應給付周翠華、黃珮芬、黃弘龍200萬元,第一產物保險應給付周翠華300萬元,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富邦人壽、第一產物保險各應給付周翠華300萬元;㈡康健人壽應給付周翠華、黃珮芬、黃弘龍20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6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富邦人壽、第一產物保險各應給付周翠華3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康健人壽應給付周翠華、黃珮芬、黃弘龍2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富邦人壽、第一產物保險則以:

⑴黃森雄於97年10月17日向第一產物保險投保系爭「第一產

物居家責任保險金美滿專案」保險,於投保時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所為書面詢問「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如有請於□打ˇ。1、□高血壓症…2.□腦中風…4.糖尿病。…」均勾選「否」,黃森雄死亡後,經第一產物保險調閱台中林新醫院之病歷結果,發現黃森雄於97年8月6日至8月7日因「梅尼爾氏症、陳舊性中風、糖尿病併有腎臟病變、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及左側肋膜積水」等症狀住院,黃森雄顯然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其中「左側肋膜積水」患者會出現呼吸困難之情形,亦為黃森雄於98年8月27日因呼吸困難在林新醫院住院之原因,其未據實說明事項與其保險事故發生間,即有其或然性,第一產物保險自得解除該保險契約,其於98年12月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周翠華解除保險契約,周翠華無從依已解除之保險契約請求第一產物保險給付保險金等語。

⑵黃森雄於98年7月17日之放射科檢查報告,其病人主訴載

:「CC:Left lower leg edema for 1 day(左下肢浮腫已經1天)」,於98年7月19日轉往台中林新醫院求診時,依出院病歷摘要,其主訴欄、病史欄及98年7月19日之護理紀錄,均未提及跌倒事故,僅稱其左小腿兩天前突然發生疼痛、浮腫等症狀,且依林新醫院98年7月19日22:00之護理紀錄記載「…此次因上W四(7/16)左腳突然乏力,W六(7/18)用民俗療法(拔罐),症狀未改善疼痛加劇入ER求診…」,均未提及曾於98年7月16日在家跌倒致其左脛骨骨折之事實,縱使黃森雄於98年7月19日在台中林新醫院住院後檢查發現其左小腿有脛骨骨折而於98年7月24日在林新醫院接受左小腿脛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惟該脛骨骨折是否係於98年7月16日跌倒所致,即有疑義。

上訴人就黃森雄之死亡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金,自屬無據。

⑶依護理紀錄黃森雄於入院時係使用輪椅,主要症狀為咳嗽

、便秘、水腫、胸悶、心臟痛、呼吸喘等所引起之併發症,於98年9月19日病情惡化不治死亡,依林新醫院98年8月27日至98年9月18日之用藥紀錄表、醫囑紀錄單,亦無使用治療其左小腿脛骨骨折有關之藥品,又林新醫院於98年9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載「病人98年8月27日入院治療,在此住院前於98年7月24日因左脛骨骨折在本院接受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爾後因臥床導致胸悶、痰多,再引起肺炎併發症(細菌培養為大腸桿菌及綠膿桿菌)最後因呼吸衰竭,98年9月19日逝世」,足見黃森雄於二次住院,皆係治療其慢性疾病,與左小腿脛骨骨折之治療無關,黃森雄死亡之原因乃慢性支氣管炎導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與其左脛骨骨折間無關。

⑷周翠華另案訴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

壽)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已三審判決確定,該案綜合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林新醫院醫師陳振鵬證詞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黃森雄之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上訴人請求富邦人壽及第一產物保險給付系爭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於法無據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康健人壽則以:系爭「康健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GPES」意外傷害保險係意外險契約,周翠華就同一事故另案訴請國華人壽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該案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黃森雄去世之最主要、最接近成因為何?經該醫院以100年3月15日(100)醫密字第791號函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鑑定意見為「黃先生去世之最主要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且林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對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森雄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即被保險人非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又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森雄於98年9月19日去世,上訴人黃珮芬、黃弘龍於101年6月26日始追加為本件原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二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森雄於90年6月1日指定周翠華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投保

「富邦花旗全新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每年6,560元之保險費,承保範圍及項目包含一般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另黃森雄又於96年1月3日,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GPES」,保單號碼TWB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1月3日起至100年2月止,每期保險費844元,承保範圍包含身故保額200萬元;再黃森雄於92年10月18日,指定周翠華為受益人,向第一產物保險投保「第一產物居家責任保險金美滿專案」保險,1年一期、保單號碼100297FP901751號、保險期間自92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承保範圍及項目包含身故保額300萬元。㈡黃森雄於98年7月16日上午,到嘉義榮民醫院治療,於同年

月19日下午,至台中市林新醫院急診。於林新醫院住院期間,除二次短暫出院外(98年7月19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98年8月23日),黃森雄一直住院至同年9月19日下午去世,周翠華為黃森雄之配偶,黃珮芬、黃弘龍為黃森雄之女兒、兒子。

㈢黃森雄亡故後之診斷證明書載:「‧‧因左脛骨骨折在本院

接受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爾後因臥床導致胸悶、痰多,再引起肺炎併發症(細菌培養為大腸桿菌及綠膿桿菌)最後因呼吸衰竭,98年9月19日逝世。」,死亡證明書之死亡種類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慢性支氣管炎」,「慢性支氣管炎」之先行原因則為:「左脛骨骨折」。

㈣第一產物保險於98年12月2日以黃森雄於投保前曾於97年8月

6日至97年8月7日,因「梅尼爾氏症、陳舊性中風、糖尿病併有腎臟病變、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及左側肋膜積水」住院未據實告知,足以影響第一產物保險對危險之評估,於98年12月2日以台北小南門郵局204號存證信函通知周翠華解除保險契約,周翠華已收受該通知函。

㈤本件追加原告即黃珮芬、黃弘龍追加之訴,在101年6月26日提起。

㈥周翠華就本件保險事故另案請求國華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周翠華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第一產物保險是否合法解除系爭「第一產物居家責任保險金

美滿專案」保險契約?㈡黃珮芬、黃弘龍對康健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二

年時效?㈢黃森雄左脛骨骨折與其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黃珮芬、黃弘龍對康健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二

年時效?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按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有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康健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指定法定繼承人,而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黃珮芬、黃弘龍及周翠華均為黃森雄之法定繼承人,保險金額乃金錢債權,係可分之債,應各平均分受,黃森雄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慢性支氣管炎而於98年9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日為98年9月19日,堪以認定,故自該日開始計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黃珮芬、黃弘龍至遲應於100年9月19日提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惟黃珮芬、黃弘龍卻遲至101年6月26日始追加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康健人壽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黃珮芬、黃弘龍空言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追加自100年9月7日起算時效,並未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為不可採。

㈡黃森雄左脛骨骨折與其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富邦人壽花旗全新傷害保險」契約第三條有關保險範圍之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一般殘廢保險金』、『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第二條有關「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則約定「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康健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GPES」重要內容摘要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關於名詞定義亦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一產物居家責任保險金美滿專案」承保範圍及項目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事故傷害保險、假日意外傷害事故,有上開保險契約附卷可參,則上開所稱保險事故之發生,應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體蒙受傷害,且身體之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等情,始符合系爭保險事故,若身體之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係因疾病事故發生所致之結果,則非意外事故。周翠華主張黃森雄係因意外事故而去世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周翠華即應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及依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周翠華雖主張黃森雄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均為意外

傷害保險,並非投保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亦即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黃森雄跌倒骨折意外縱使是死亡之「先行原因」,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②黃森雄與被上訴人間就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

傷害事故,業已明定為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始有依約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惟據林新醫院於診斷證明書(98年09月21日)醫囑欄係記載:「‧‧因左脛骨骨折在本院接受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爾後因臥床導致胸悶、痰多,再引起肺炎併發症(細菌培養為大腸桿菌及綠膿桿菌),最後因呼吸衰竭,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逝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而林新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於死亡種類欄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則記載為:「肺炎併呼吸衰竭」,至死亡之先行原因載為:「慢性支氣管炎」,而「慢性支氣管炎」之先行原因,則記載為:「左脛骨骨折」(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據此,綜合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黃森雄死亡之「主力近因」,應係慢性支氣管炎引發肺炎,最後衍生呼吸衰竭而死亡,該自身疾病既為造成本件事故「最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主力近因原則),非屬於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範圍內。

③周翠華就同一事故,另案請求國華人壽給付保險金,經

本院就被保險人黃森雄去世之最主要成因為何,及黃森雄去世與其左脛骨骨折是否有因果關係等項,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為:「案情摘要:黃森雄先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69歲,男性,有CADs/pPTCA(冠狀動脈疾病,冠狀血管成形術後);CKD(慢性腎功能衰竭);DM(糖尿病)和慢性支氣管炎之過往病史。98年07月16日於自宅跌倒,當日至嘉義榮民醫院急診後離院,未有骨折之紀錄。98年7月19日於台中林新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住院,當時BUN為84mg/dl,Creatinine為8.0mg /dl,發現有左脛骨骨折,在98年07月24日手術,接受左脛骨鋼板鋼釘固定術,98年8月8日出院(BUN為58 mg/dl,Creatinine為7.0mg/dl),紀錄為左腳時痛時好,四肢乏力。98年8月9日又因左腳乏力疼痛,噁心嘔吐,少尿,呼吸喘,胸悶而住院。98年8月23日出院。98年8月9日至98年8月23日之入院診斷為leftpleuraleffusion(胸膜積水);R/Opneumonia(肺炎);CKD(慢性腎功能衰竭);DM(糖尿病);Hyponatremia(低鈉血症)。98年08月27日再住院,症狀為因左腳乏力疼痛,嘔吐,咳嗽,呼吸困難,胸悶。98年9月19日病情惡化而不治。死亡診斷書記載死因為「慢性支氣管炎導致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98年8月27日至98年9月19日之入院診斷為Hypona tremia(低鈉血症);DM(糖尿病);CAD s/pPTCA(冠狀動脈疾病,冠狀血管成形術後);CKD(慢性腎功能衰竭)。」「鑑定意見:一黃先生去世之最主要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二左下肢脛骨骨折形成行動不良,可加重肺炎的形成,所以死者的死因應是肺炎所致,而左脛骨骨折是加重因子。」等語,有該醫學院100年3月15日(100)醫秘字第00791號函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一紙附於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卷可參(見本院保險上字第5號卷第105至106頁)。依該鑑定回覆書所載鑑定內容,益證,黃森雄去世之最主要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即其死因應是肺炎(疾病)所致,並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款所訂意外之外來因素。

④證人陳振鵬於另案周翠華請求國華人壽保險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審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6號)審理時結證稱:

「黃森雄本來在嘉義榮民醫院好像有這個病史,黃森雄他有跟我說(指黃森雄是否本來就有慢性支氣管炎)。」(見該卷第73頁),而上訴人於該案亦陳稱:「我先生曾經去榮民醫院看病過,醫生說他有慢性支氣管炎。」(見原審99年度保險字第16號卷第74頁),亦證黃森雄於左脛骨骨折前即已罹患有慢性支氣管炎。而林新醫院98年7月16日之急診病歷摘要(見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卷第43至44頁)及住院首日(98年07月19日)之護理紀錄(見該卷第45頁)內容顯示,黃森雄於接受骨折手術前即有多項生化檢查結果異常、肋膜積水、血紅素偏低等病灶情形,依醫學臨床驗證,其中肋膜積水多係由肺栓塞等慢性病造成,血紅素偏低亦與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相關,可見該多項併發症確由黃森雄既有之慢性病所導致,而骨折手術後之症狀亦多與上述情形相同。另黃森雄於林新醫院住院期間(98年7月19日至98年8月8日),雖於98年7月24日進行復位及鋼板鋼釘之固定手術,惟依林新醫院於該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91頁)所載,黃森雄於施行骨折術後癒合良好,且可依賴助行器具活動,即日常行動可用輪椅或助行器代步(見原審卷一第184背面至第187頁),衡情當不會導致全天臥床無法行動之情形,可知黃森雄於接受手術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其並未有任何異常情形,故醫院於98年8月8日即准許黃森雄出院,並改為門診治療,可見其受傷狀況已恢復正常。又於上揭住院期間,醫院對黃森雄所為之醫療行為,多為對其慢性疾病之診斷與治療(如98月7月20日會診心臟外科、腎臟科,98年7月22日會診皮膚科,98年7月29日會診眼科;98年8月6日會診胸腔科腸胃等),並未見有載及因其左脛骨骨折導致肺炎之記錄。顯見黃森雄左脛骨骨折與慢性支氣管炎間應無相當之關聯,上訴人所指黃森雄乃因左脛骨骨折而引發肺炎,顯非真實。⑤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

,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雖鑑定稱:黃森雄左下肢脛骨骨折係加重因子等語。惟依黃森雄二次住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其入院治療之診斷皆未提及黃森雄之骨折情形及病灶,而僅記載其所罹患之慢性病及引發或併生之身體其他病症(如98年8月09日至98年8月23日之入院診斷:Leftpleur aleffusion左胸膜滲液,R/Opneum onia疑似肺炎,CKD慢性腎功能衰竭,DM糖尿病,Hyponatremia低鈉血症;98年8月27日至98年9月19日之入院診斷:Hyponatremia低鈉血症,DM with nephropathy 糖尿病伴隨腎臟病,CADs /p PTCA冠狀血管成形術後之冠狀動脈疾病,CKD慢性腎功能衰竭等)。顯然黃森雄於後二次住院中,皆係從事慢性疾病之治療,而與左脛骨骨折之治療無關。

⑥證人陳振鵬即台中市林新醫院外科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通常脛骨骨折之病人開刀後要多久才能夠出院?)大概需要七到十天就能夠出院。」、「(本件八月八日被保險人黃森雄經貴院同意可以出院,當時他的情形是達到一般可出院之程度?)骨折部分是穩定的,...」、「(被保險人黃森雄何時又再回去住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時又再回院就診,原因是因被保險人黃森雄會咳嗽、喉嚨痛、噁心及嘔吐,當時被保險人黃森雄是從急診進來因急診有跟我聯絡我去觀察,急診室有幫他抽血,血液中鈣濃度為126%,鉀是4.9%,此為電解質不平衡,才造成被保險人黃森雄之噁心及嘔吐。此症狀為糖尿病合併腎功能不全很容易出現之症狀,故又再一次住院來補充鈉。」、「(八月九日再次住院當天,有無說到被保險人黃森雄脛骨骨折部分有任何問題?)被保險人黃森雄骨折部分開刀後是穩定的,故八月九日再住院時脛骨開刀之傷口是好的,被保險人黃森雄再次住院是因糖尿病合併腎功能不全。」、「(八月九日住院後,有無再針對骨折部分再進行任何治療?)經過照X光發現傷口是好的,故骨折這部分沒有再做任何處理。只是做後續的追縱。」、「(本件被保險人黃森雄脛骨骨折何時完全痊癒?)還沒有完全好就已往生了。若不是骨折的話也不會出現那麼多內科問題,本來被保險人黃森雄之糖尿病及腎功能不全有控制的話是穩定的,但因意外發生導致內科部分惡化,控制起來就會起起伏伏。」、「(被保險人黃森雄第一次住院時肋膜是否有積水及血紅素是否偏低?是何原因造成?)正式報告並無提到上開問題,生化檢查於七月十九日是血紅素偏低,此為腎功能不全病患,血紅素都偏低。」、「(在你職業當中有無碰過因單純脛骨骨折造成死亡?)若以脛骨骨折單一事件,且此病人是健康的話,應是不會造成死亡。若造成死亡通常都是合併其他疾病。我們曾經有年輕病人因脛骨骨折合併肺部脂肪栓塞以致死亡之病歷。」、「(被保險人黃森雄死亡與脛骨骨折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單純事件很少有脛骨骨折造成死亡,但若有其他內科疾病時,死亡機率就大大增加,此為間接影響,被保險人黃森雄若因脛骨骨折導致臥床,臥床過久會有褥瘡及肺部問題,再加上其他內科問題控制不穩定就有可能會導致死亡。(見原審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黃森雄於接受骨折手術前即有多項生化檢查結果異常、肋膜積水、血紅素偏低等情形,其中肋膜積水多由肺栓塞等慢性病造成、血紅素偏低亦與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相關,堪認該多項併發症確由黃森雄既有之慢性病所導致,黃森雄之骨折當不致引發肺炎或者死亡之必然結果。

⑶綜上所述,黃森雄「左脛骨骨折」之意外傷害與其死亡之

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周翠華就其主張黃森雄之死亡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跌倒骨折)所致乙情,亦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周翠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康健人壽、第一產物給付保險金暨利息,自屬無據。周翠華上開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則第一產物保險是否合法解除系爭「第一產物居家責任保險金美滿專案」保險契約乙節,自不必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上,黃珮芬、黃弘龍對康健人壽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黃森雄死亡之「主力近因」,應係慢性支氣管炎引發肺炎,最後衍生呼吸衰竭而死亡,該自身疾病既為造成本件事故「最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主力近因原則),非屬於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範圍內,周翠華未舉證證明黃森雄「左脛骨骨折」之意外傷害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上訴人周翠華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