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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洪子欽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吳承鴻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協議而不成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下稱雲林看守所)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雲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則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雲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陳世志,已變更為吳承鴻,有法務部103年1月28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於103年3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意外患有腰椎外傷併椎弓骨折(第4/5腰椎及第1

薦椎)與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疝脫、神經壓迫等疾,曾於99年12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醫院)接受第4、5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支架脊椎間融合及脊椎骨釘內固定手術,及於100年1月8日施行脊椎骨釘內固定重置手術。嗣於100年2月12日因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羈押,收押於雲林看守所。於收容期間,因被上訴人依其所內制定之禁見被告區生活作息表所安排之「內觀靜思」時間,要求上訴人以盤腿之姿勢靜坐,不容許以枕頭支撐腰部靠牆壁之方式完成課程,致上訴人之椎體斷裂產生新的骨折。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戒護管理人員反應脊椎疼痛情形,然被上訴人竟未即時提供合適治療照顧,所聘僱醫師亦未積極診斷上訴人之病情,未使用X光機器檢查上訴人脊椎情形,致延誤治療。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經雲林地院開庭當庭釋放後離開雲林看守所,即前往中醫北港醫院就診;經莊皓宇醫師以電腦斷層掃描診斷其第4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復於100年4月17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型手術,經診斷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㈡上訴人收押於雲林看守所期間,因每天靜坐致第4腰椎椎

體骨折,其先誤以為是脊椎位移,向被上訴人管理人員多次反應無法獲得妥適處理,遂選任辯護人先後於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7日向雲林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表示因每天靜坐致脊椎位移,身體劇痛不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儘速開庭,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開庭狀在卷可稽,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羈押期間皆未反應因靜坐椎體疼痛不已之身體狀況。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疏於給予積極醫療照護而產生新的骨折

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172,725元,即包括醫療費用77,725元、工作能力損失595,000元(自100年3月30日至101年8月間合計17個月,按每月收入35,0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上訴人第4腰椎所產生新的骨折,依證人即醫師莊皓宇於

102年3月12日之證詞,可能發生的因素有三: ⑴上訴人羈押盤腿靜坐形成較大壓力,壓迫脊椎;⑵原先開刀打骨釘,造成椎體骨折;⑶上訴人個人因素等語。惟上訴人個人可以確定沒有再發生跌倒、摔車、被打、滑倒等事件,則可能導致其第四腰椎骨折之原因應僅剩雲林看守所所屬人員強制命上訴人為每天超過三個小時以上之盤腿靜坐。而莊皓宇醫師治療時,確實有陳述「因為靜坐姿勢,腰椎受力過大,椎體產生新的骨折」的言語,證人鄭思靜確有聽聞前述事實,鄭思靜於103年12月12日郵寄私人信件提及莊皓宇醫師治療時之陳述內容。

㈤依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為裁判)。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因案羈押入看守所,被上訴人即依

羈押法第7之1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健康檢查。當時上訴人自稱:「背部因工作受傷於99年12月29日在北港媽祖醫院開刀,病因為脊椎斷裂,並有糖尿病、高血壓,其他一切正常。」等語,且其身上亦有穿戴背架(俗稱鐵衣)支撐其身體,並攜帶中醫北港醫院神經外科莊皓宇醫師所開之28日份藥物入所,經被上訴人之衛生科確認為處方簽藥物後准予攜入,復於100年2月14日經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診斷記錄在案。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入所時即知其健康情況,在管理上即會考量其身體狀況。因知悉其有上述病情,爰即安排特約醫師為其診療,每日早晚二次施打胰島素及每日早、晚、睡前三次由戒護管理人員按時給予上訴人服用所帶入之藥物;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醫療照顧並未有任何過失。

㈡看守所應斟酌實際需要,制定被告作息時間表,切實實施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7條定有明文,為此被上訴人訂有禁見被告區生活作息表以應實際需要。依生活作息表,星期

六、日每日一次排有「內觀靜思」之時間,而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三次於不同時間排有「內觀靜思」之時間;每次時間為45分鐘而已,於扣除一些零碎時間,每次內觀靜思之時間常不足45分鐘,故收押之刑事被告於星期六、日一天內觀靜思之時間不會超過45分鐘,於星期一至星期五間一天內觀靜思之時間總數不會超過三小時。則上訴人稱看守所之人員每天強制上訴人盤腿靜坐超過三個小時以上,應不足採信。

㈢而上訴人因案被收押之期間為100年2月12日至100年3月30

日(早上8時多被提出開庭而後當庭釋放),依證人即主治醫師莊皓宇之證述,應認定就醫學之角度無法判斷認定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就診時發現第4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即係因其於羈押期間因靜坐之姿勢壓迫其腰椎所致;則上訴人之第4腰椎椎體所產生之新的骨折,尚難遽認與被上訴人管理收容人之日常生活作息要求其以靜坐姿勢進行內觀靜思課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靜坐姿勢致其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即屬無據。

㈣依據病歷資料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就診時發

現第4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並非因上訴人於羈押期間為靜坐之姿勢壓迫其腰椎所致,而是自己跌倒所引起。另依病歷第192頁(急診護理紀錄,日期100年8月25日)記載:「此次因今天下午5點在浴室不甚跌倒導致腰部脊椎彎曲」;故上訴人之人椎體斷裂應是跌倒造成,而與靜坐無關,即不能認於羈押期間之靜坐與上訴人第4腰椎體產生新的骨折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下午5點在浴室不慎跌倒導致腰部脊椎彎曲,但遲至10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椎體斷裂身體不能工作,應是其自己跌倒多次造成,與被上訴人之管教無涉。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雲林地院以100年聲羈字第13號裁定裁定羈押而收容於雲林看守所,於100年3月30日因撤銷羈押而離所。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自中醫北港醫院出院前即已發生腰

椎外傷並椎弓骨折(第4/5腰椎及第1薦椎)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疝脫及神經壓迫等疾病。

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於中醫北港醫院檢查發現新增第4腰椎椎體骨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在中醫北港醫院檢查發現新增100年

1月14日自該院出院時所無之第4腰椎椎體骨折,該新增骨折是否發生於上訴人受羈押期間,及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戒謢管理人員強迫上訴人靜坐所致?㈡若構成國家賠償法請求要件,則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

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行為具違法性;⒋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在中醫北港醫院檢查,結果發現新增於100年1月14日自該院出院時所無之第4腰椎椎體骨折,該新增骨折是否發生於上訴人受羈押期間,及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戒謢管理人員強迫上訴人靜坐所致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中醫北港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莊皓宇於102年3月

12日在原審法院已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起訴狀第1頁末2行記載[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出所,前往中醫北港醫院就診,經莊皓宇醫師查勘X光片診斷原告因為靜坐姿勢,導致原告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你有做這樣的認定嗎?)原則上不清楚原告於4月份來醫院急診之前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我並沒有建立過這樣的因果關係,因我並不知道原告之前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我們也不可以這樣寫,在醫師的原則,僅能認定醫療部份,如果有外力或外傷,我們不會為認定,只能確定原告的第4腰椎椎體有骨折。」「(原告訴代問: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出院時,就醫囑方面醫師是否有囑咐原告不要盤腿、靜坐或是不能不靠牆壁盤腿等類似行為?)就此我不可能有印象。」「(原告訴代問:就醫學上來說,原告出院時的身體狀況,是否可以盤腿、不靠牆壁靜坐等動作?)原則上來說,我們過去的經驗,我們較常碰到病人是被調去後備軍人點召,而如原告的狀況,一般都會先來文或是先請我們評估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我忘記當初是否有先問過我們,若是有先問過我們,我們還是會建議三至六個月內像盤腿的動作對他來說可能較難做到,有的人可能較強壯,這超過我能判斷的範圍。」「(原告訴代問:沒有靠牆壁的盤腿靜坐對原告的脊椎,會否形成較大的壓力?會大到足以讓原告有壓迫性,產生新的骨折的現象嗎?)很難說,就學理上來說不無可能,但是也不絕對可能,就此部分因我沒有看到原告是否有盤腿,也無法確定是否一盤腿就會這樣,就醫師的學理上而言,我只能回答不是完全不可能,但也不絕對一定會,若要問我機率,就是會不會比沒開過刀的人機率高,當然開過刀的人機率會高一點,但究竟機率會有多高,沒有這種數據,因此我無法回答。」「(原告訴代問:100年4月2日所發現椎體的骨折,就你的判斷,骨折發生的時間點大約是在多久前?)這無法判斷。」「(原告訴代問:能否判斷是在1月14日之前或之後?)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背面)。

㈡由證人莊皓宇醫師上開證述,可得知醫師就臨床醫學及醫

學理論之角度無法判斷認定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就診時發現第4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即係因上訴人於羈押期間為靜坐之姿勢壓迫其腰椎所致;則上訴人之第4腰椎椎體所產生之新的骨折,尚難遽認與被上訴人管理收容人之日常生活作息要求其以靜坐姿勢進行「內觀靜思」課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靜坐姿勢致其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尚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思靜,以證明確有聽聞莊皓宇醫師於治療時,向其陳述「因為靜坐姿勢,腰椎受力過大,椎體產生新的骨折」等語,並提出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12月12日寄送上訴人之書信影本,表示證人鄭思靜於上訴人接受治療時,確有聽聞莊皓宇醫師上開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依上訴人所主張,欲證明之事證為證人鄭思靜上開聽聞之傳聞證據,於法已難逕予採認;且依證人莊皓宇醫師上開證述,已證明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另就證人鄭思靜寄送上訴人之上開書信影本內容以觀,其上所載寄送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經查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至5頁),而原審係於102年3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可見上開書信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由證人鄭思靜寄送上訴人;而經本院詳閱該書信內容,竟提及所謂上訴人於接受莊皓宇醫師於治療時,確有聽聞莊皓宇醫師向上訴人陳述「因為靜坐姿勢,腰椎受力過大,椎體產生新的骨折」等語,究之顯與一般書信問候家常或研討事項等情不合,應認係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請證人鄭思靜寄送其之書信,以作為證據之用,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2日間,及100年3月30日至100年4月2日間並未羈押於雲林看守所;故此段期間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原因介入導致第4腰椎椎體所產生之新的骨折?依證人莊皓宇醫師在原審具結證述:「(原告訴代問:100年4月2日當時有無詢問原告,最近是否有做什麼樣的動作?)病歷上有依病患口述記載病患每日盤坐超過3小時,但至於病患去哪裡坐,病歷並未載明。」「(原告訴代問:就病歷來判斷,這點是否是原告椎體骨折的原因?)因為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別的情況,這個問題我們無法回答,當然可能盤腿坐,開過刀、腰椎固定後的病人,當然可能比沒有開刀完的病人容易產生骨折,但是否只有這個原因或是一定這個原因造成,不是身為醫師的我所能回答的。」「(原告訴代問:是否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原告有這種骨折的情況發生?)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摔車、跌倒、被打、滑倒之類的情況,或是抬重物,這都很難說,每個人的狀況都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衡諸常理及一般證據法則,上訴人在未被羈押期間是否有發生可能造成其骨折如摔車、跌倒、被打、滑倒、抬重物等情事,亦難以排除。

(四)又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30日離開看守所後即前往中醫北港醫院急診,據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始接受手術。另據證人莊皓宇醫師於原審證述:「(被告訴代問:原告是在4月2日即被證人診斷出有骨折,原告一直到4月17日才開刀?)是4月19日開刀,4月17日是住院日期,10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寫『4月17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型手術』應是記載錯誤。」「(被告訴代問:在4月2日即有發現骨折,何以未馬上手術,卻要等到4月19日?)本來就應該這樣,通常椎體骨折如果再穿背架或固定吃止痛藥都沒有用,才會開刀,我們不會馬上開刀,若持續疼痛無法控制或下肢癱瘓無力才會馬上開刀,這也是通則。」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可見椎體骨折之治療方式,原則上是先以穿背架或固定吃止痛藥之醫療復健方式為之,而非以開刀為優先考量。而本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羈押入所時即穿背架,並攜帶中醫北港醫院神經外科用藥28日份,上訴人家屬亦於100年3月4日寄給上訴人藥物,經被上訴人衛生科確認處方簽後准予攜入,且由被上訴人管理人員每日三次按時給予上訴人服用,亦經證人莊皓宇醫師到庭閱覽證實皆為其所開立之止痛藥及胃藥;依上,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手術出院後均持續服用止痛藥,則上訴人第4腰椎椎體骨折即使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手術出院後至同年2月12日被羈押之前,將會因上訴人持續服用止痛藥而不必然會有所察覺;故尚難僅憑前揭診斷證明書(100年12月7日)所載之內容,即遽採為上訴人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0年3月30日羈押期間之認定論據。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被收押於雲林看守所期間,因每天靜坐致第4腰椎椎體骨折,上訴人誤以為是脊椎位移,向被上訴人管理人員多次反應無法獲得妥適處理,遂選任辯護人於100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7日、17日分別向雲林地院、雲林地檢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表示因每天靜坐致脊椎位移,身體劇痛不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請求儘速開庭,可證上訴人第4腰椎椎體骨折係發生於被羈押期間云云。但查一般被羈押之人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儘速開庭(有開庭就有獲釋的機會),常會強調身體的不適,此種不適,並非必然肇因於被羈押期間,以上訴人之情形而言,甫於100年1月14日手術出院,至被羈押時均持續服用止痛藥,可見其不適之情形原已存在,自不能以前揭書狀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第4腰椎椎體骨折係發生於被羈押期間。

(六)上訴人雖另提莊皓宇醫師就上訴人之就醫書面說明,而其上記載:「洪子欽君於99年12月29日接受椎弓切除及後面骨釘固定手術(術中發現病患腰椎有陳舊性之骨椎弓骨折)手術,100年1月8日因腰椎內固定釘移位,再接受腰椎手術改變骨釘長度及方向,術前、術後醫護皆有作適當說明與衛教,後於100年1月18日出院並提醒後續門診追蹤。一般腰椎固定術後三到六個月內,過度伸展或彎曲腰椎均為禁忌,盤腿時確為腰椎過度伸展狀況,雖未必直接造成骨折,但會影響骨釘固定後骨質癒合之狀況,間接造成骨縫擴大,癒合不良,英文為Miicrofracture(顯微骨折)之狀況。洪子欽君術後(102年2月11日)曾因故進入雲林看守所,其自述雲林看守所人員命令其長坐及盤腿,洪子欽均曾請求可休息或平躺,但看守所人員並未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姑不論其所陳述之手術期間已有未合,且有關長坐、盤腿亦係經由上訴人之自訴而來,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查詢:「洪子欽於100年4月2日經中醫北港醫院診斷出受第四腰椎椎體骨折受傷之時間及原因?就前述骨折而言,自洪子欽於100年2月12日被裁定羈押於雲林看守所起至100年3月30日止,雲林看守所保護照顧有無疏失?…」等情;經成大醫院函覆以:「根據病歷記載,難以判斷第4腰椎骨折確切時間,原因有可能是外傷,也有可能是退化,或是病人如經過腰椎手術也有可能發生它節的退化與骨折。難以判定所方有無疏失。…」,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因之,上揭醫事說明書,仍不足證明上訴人第4腰椎椎體骨折係發生於被羈押在被上訴人之期間。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羈押於雲林看守所期間遭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強迫靜坐,致其產生羈押前所未存有之第4腰椎椎體骨折,被上訴人未為適當之醫療診斷及照顧,致其延誤就醫,羈押期滿後就診接受手術遺留永久性之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從事負重工作,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仍無法證明其第4腰椎椎體骨折係發生於被羈押期間,及與被上訴人之戒護人員要求其靜坐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醫療費用77,725元、工作能力損失59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2,7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