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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高盟超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陳世勳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賢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追 加 被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㈠按所謂訴之變更、追加,指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其中之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變動或增加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本訴與

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國家機關之公有設施設置管理不當,致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之郭瑾艾,受有如起訴狀記載之傷害,故追加上開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為被告。

㈢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惟本條所謂之他造是否包含原他造當事人及追加之他造當事人,似有疑問。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應得原他造當事人同意外,並應得追加之他造當事人同意,方為妥適。因而本件上訴人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應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同意。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若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已於103年7月24日於本院為言詞辯論,並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未就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提出異議,縱其後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係屬不合法,惟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既已對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其同意追加,故上訴人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於法無違,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郭瑾艾,沿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40線公路1.9公里處,欲超越由訴外人林志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由系爭大貨車之右側超車,因未能注意到前方路面有一突起之水泥樁塊,致所駕駛之機車撞及水泥樁塊而失去控制,並發生劇烈搖晃,致使乘客郭瑾艾向後跌落至車道,並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腔骨折併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薦椎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血胸、右手撕裂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大腿撕裂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右小指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代郭瑾艾支付新臺幣(下同)78,142元之醫療費用,並因此被訴過失傷害罪,起訴後上訴人與郭瑾艾達成和解並賠償100萬元,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故上訴人受有10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嗣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被上訴人以101年賠議字第002號(101年11月21日收文)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收受,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㈡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乘客郭瑾艾,因超車未及注意前方

路面有一突起之水泥樁塊,致撞擊後失去控制,附載之乘客郭瑾艾因而摔落地面,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上訴人因而賠償訴外人郭瑾艾100萬元,該肇事業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高盟超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道路路面凸起不平無警示措施,有因果關係。」,可認路面突起之水泥樁塊確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除於設置時應提供具備通常使用之安全狀態外,尚須積極且有效的具體維護公共設施,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為道路管理機關,該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乃被上訴人之職責,自應負提供安全使用狀態之道路之責任,路面既然無故突起水泥樁塊,當然應立即予以刨除,而不是任由其暴露在外,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無法立即處理,亦應於其前方設置警告標示,然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相關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情形,不得以突起之位置係路肩,於通常之情形下車輛不得行駛,而解免其所應盡管理及維護之責,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對於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無疑義。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3、4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

月7日具狀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於101年9月24日以南工處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案移請被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並於101年10月9日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裁定賠償義務機關建議將本案另移由適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復經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本案應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被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原先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一事有爭執,均認對方才是權責機關,最後由臺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決議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係由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之上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確定,核符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為賠償義務機關無誤。

㈣被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決議由其擔任賠償義務機關後,隨即

於101年12月17日決議拒絕賠償,並作成101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本案係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非被上訴人道路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所致,故無須就上訴人之請求負責,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上訴人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起訴。蓋被上訴人既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認其為道路管理維護機關,本於賠償義務機關身分,就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實質審查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豈能於國家賠償訴訟中恣意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認上訴人之請求對象有誤,如此豈不違背禁反言原則。綜上,被上訴人具備本案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自得對其訴請國家賠償。

㈤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損害,經被上訴人決定拒絕賠償,理由為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所致,非道路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所致。惟固然該位置係路肩,於通常情形下車輛不得通行,上訴人因超車而違規行駛路肩,該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充其量僅能認定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與有過失,實與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因路面無故突起異物,被上訴人未及時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如刨除或立警告標示),致上訴人行經該處時撞及突起之水泥樁塊而失控摔倒,若被上訴人已將該突起之水泥樁剷平,縱上訴人違規行駛該處,車輛不致於失控,訴外人郭瑾艾亦不會因而摔落;或者被上訴人於該突起水泥樁塊前設立警告標示,上訴人也不會騎到該處而肇事,故車禍之發生與道路設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顯然混淆與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判斷。又上訴人對於其駕駛機車違規行駛路肩為肇事原因及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爭執,只是過失比例之分配上,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只占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之損害100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蓋單純之行車違規並不必然導致車禍發生,若被上訴人善盡管理之責,定期巡視並維護所轄之公共設施,必能發現路面突出異物,勢必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不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占百分之七十。

㈥綜上,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原審以被上訴人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非有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按「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下

稱本府)。村里道路及現有巷道之主管及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縣道得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為管理,鄉道得委託各該鄉(鎮、市)公所管理;市區道路由各該鄉(鎮、市)公所管理。道路之管理,必要時得委由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在99年12月24日縣市合併以前,未曾受原臺南縣政府委託,○○○區○○鄉道。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臺南市政府於當日發佈99年12月25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明令縣市政府合併後仍沿用原「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亦即鄉道在未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之前,其管理機關仍為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一直到100年5月6日,臺南市政府以100年5月6日府工公養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知: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各區公所管理。被上訴人方有代○○○區○○鄉道之權責。

㈡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理機關」,是指法律所定

之管理機關或依法代為管理之機關。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發生車禍時,既非該發生事故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對象顯然有誤。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

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易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99條第5款規定:「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該路段凸出物位於道路邊線外達1米(依據臺南市○○○○里○○○○○號:12-207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法令,致撞及道路邊線外之凸出物,非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國家自無賠償義務。

㈣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經由和解程序賠償第三人郭

瑾艾100萬元之損失,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過失,導致郭女發生損害之賠償,為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7成之損害,殊嫌無據。㈤又由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3、4項規定可知,須由上級機關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及無法從下列三種情形找出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才有確定之必要:

⒈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以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⒊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換言之,如從上開三種情形可以找出賠償義務機關,即非所謂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從而即無另由上級機關確定賠償機關之必要,其理甚明。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臺南縣政府已不存在,所有業務概由臺南市政府承受,準此,原由臺南縣政府管理之系○○○區○○里○○○○鄉道,應改由臺南市政府管理,並無疑義。惟臺南市政府違背法律,球員兼裁判,將自己應負責任往外推,難謂可採。如上所述,臺南市政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並不合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㈥且郭瑾艾受傷之原因,不無可疑。大貨車司機曾看到上訴人

撞到水泥塊,故郭女傷勢似非摔傷所造成,況鞋子、血跡、機車距離水泥塊太遠,難認與水泥塊有關。

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理由,併聲明: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則略謂:㈠按臺南縣市合併升格前,原臺南縣政府轄內之鄉道養護管畫

,悉由臺南縣政府委託各區公所代辦,並給付工程經費委由各區公所專款專用於鄉道路面維護,此有臺南縣政府99年3月31日府工土木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稽,並非從未委託管理,於99年度並編有78萬元之鄉道養護經費,99年6月8日,臺南縣政府召開「研商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財產移轉事宜會議紀錄」,決議:「鄉(鎮、市○區道路-由直轄市公所接管。」本件事故發生期,即恰為縣市合併升格生效之首日,自應以臺南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㈡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郭瑾艾,已另案對被告及被上訴人請

求國賠,而上訴人於本案中係主張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本人與國家機關與有過失,而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在鈞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作證時,經詢問其【和郭瑾艾簽調解書時,證人所賠償的100萬元,是只有賠償證人自己有過失的部分,還是賠償整個事件郭瑾艾的全部損失?】上訴人答以:【我只是賠償我自己應該賠償的責任部分。】上訴人既證稱其所賠償之100萬元係賠償其自己應負的過失責任,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有何理由向被告求償?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係採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須具備下列要件:⒈須為公有公共設施、⒉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⒊須損害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⒋須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係原臺南縣南40線鄉道,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及現場圖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89至192頁可稽,故本件係涉及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係騎乘機車附載訴外人郭瑾艾,因超車未及注意前方路面有一突起之水泥樁塊,撞擊後失去控制,致訴外人郭瑾艾受有傷害,經台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高盟超駕駛普通重型機器機踏車,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道路路面凸起不平無警示措施,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21頁),可認路面凸起之水泥樁塊確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系爭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郭瑾艾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另案向追加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判決追加被告應賠償47萬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於103年2月27日於本院審理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時,稱其和訴外人郭瑾艾簽調解書所賠償之100萬元僅係賠償其自己應該賠償之責任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影本),上訴人既未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無損害無賠償原則,揆之前揭所述,難認上訴人具備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因系爭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而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可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與法規要件不合,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就上訴及追加之訴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