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趙昆原
鄭清吉鄭王珠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龍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參 加 人 翁士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台南市政府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趙昆原超過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趙昆原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台南市政府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趙昆原、鄭清吉、鄭王珠、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台南市政府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趙昆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台南市政府負擔;關於上訴人即原告趙昆原、鄭清吉、鄭王珠、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及趙冠翔之上訴部分,由其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趙昆原等7人(下稱上訴人趙昆原等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上訴人即被告台南市政府(下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賠償,然為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拒絕賠償,有上訴人台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14頁);是上訴人趙昆原等人於提起本件之訴前已履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趙昆原等人方面:
(一)翁士勛為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綜合計劃科員工,為國家賠償法中之公務員;其於99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3M-4241號公務自小客車,搭載同為城鄉發展處綜合計畫科之科長鄭雅尹,前往臺南市玉井區(改制前為臺南縣玉井鄉)參與慈濟永久屋捐贈簽約儀式,嗣於執行公務途中之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臺84線34.3公里處時,因精神不濟不慎撞擊路中央分隔島之護欄,再轉向而撞擊該處路旁之護欄,致鄭雅尹因頭頸肩胸部甩鞭式拉挫傷合併頸挫傷及右胸部撞挫傷致臚腦損傷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無效而過世。
(二)翁士勛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員工即參加人翁士勛於上揭時地駕駛公務車,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就被害人鄭雅尹之死亡確有過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為其所屬公務人員翁士勛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趙昆原等人之損害,應對渠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趙昆原為被害人鄭雅尹之配偶,上訴人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等為鄭雅尹之子女,上訴人鄭清吉、鄭王珠為鄭雅尹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趙昆原1,737,129元,應給付上訴人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等4人各10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鄭清吉1,323,254元,應給付上訴人鄭王珠1,438,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趙昆原963,529元(包括殯葬費292,1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扣減保險金給付228,571元)、應給付上訴人鄭清吉1,011,273元(包括扶養費439,84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扣減除保險金給付228,571元)、應給付上訴人鄭王珠1,126,761元(包括扶養費555,332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扣減保險金給付228,571元)、應給付上訴人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各471,429元(即精神慰撫金各700,000元,及扣減保險金給付228,571元),及均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趙昆原等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趙昆原等人對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判決未達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對其餘被駁回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則就喪葬費中之181,000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判准超過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對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
(四)又翁士勛於肇事後,上訴人趙昆原等人考量翁士勛為鄭雅尹生前之部屬,而鄭雅尹生前為人寬厚、對部屬照顧有加,乃於事發當日強忍悲痛而向檢察官表達不願意追究翁士勛之刑事責任。詎翁士勛不僅於事發後未曾向被害人鄭雅尹家屬表達任何歉意,甚至於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調查時,為脫免責任竟配合台南市政府之說法而佯稱:事發當時鄭雅尹於車上小憩,於乘車時未注意翁士勛之駕車狀況,亦應對其駕車行為負注意之義務,而主張被害人鄭雅尹與有過失云云。故兩造先前於國家賠償協商過程,因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以鄭雅尹亦與有過失,主張鄭雅尹亦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終致雙方國家賠償協議無法成立等情,亦對上訴人趙昆原等人加重精神上之痛苦。原審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疏未審酌及此,僅分別判准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趙昆原90萬元,上訴人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等4人各70萬元,上訴人鄭清吉、鄭王珠各80萬元之金額,應屬過低,各應以100萬元為當。則經扣除原審所審核之金額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趙昆原10萬元;給付上訴人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4人各30萬元;給付上訴人鄭清吉、鄭王珠各20萬元。
(五)「雲海」是指布置告別式會場,上面波浪型之布幕及兩旁垂下之布幕;且廣為民間告別式會場所採用,而受害人鄭雅尹原係台南市政府所屬員工,時任科長,係因公死亡,宜有莊重之告別式會場;應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另花卉共計181,000元亦係為布置鄭雅尹告別式會場所必要。
(六)依上: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趙昆原10萬元;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各30萬元;鄭清吉、鄭王珠各2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方面:
(一)就參加人翁士勛為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翁士勛於執行公務時確有過失致被害人鄭雅尹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其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趙昆原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部分不爭執。
(二)就上訴人趙昆原於原審所請求殯葬費共749,200元,經原審認定其中575,600元為有理由,並扣減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已給付之283,500元,判命其仍應給付292,100元等情。
惟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趙昆原並未提出原始付款憑證,其中「雲海」費用30,000元部分,並非禮儀或安葬祭祀所必要,非屬殯葬必要費用;另花卉布置費用高達181,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超過之151,000元亦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故雲海及花卉佈置共計181,000元部分,其請求顯屬無據,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趙昆原963,529元部分,於逾782,529元者(963,529-181,000=782,529),應無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昆原等人以其親人鄭雅尹因系爭車禍致死,渠等精神上受有損害,分別認定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賠償被上訴人鄭清吉、鄭王珠各80萬元,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等4人各70萬元;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認為依鄭清吉、鄭王珠、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等6人之社會、經濟、學歷、家庭狀況等,暨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已受領保險金、撫恤金、慰問金等情綜合判斷,其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蓋被害人鄭雅尹因本件車禍死亡,係因公死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可領取撫卹金;且已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4、9條等規定,上訴人趙昆原及其子女共5人(即鄭雅尹之配偶及子女)已領取一次撫卹金(含因公加發)1,953,750元,100年度領取411,275元、101年度417,550元(隨本俸調整),102年度尚未領取;如本俸15年未調整,自102年起至114年止每年可領取4,175,501元,共計尚可再領取5,428,150元。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鄭清吉1,011,273元部分,於逾711,273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鄭王珠1,126,761元部分,於逾826,761元部分、應給付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等4人各各471,429元部分,於各逾271,429元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依上: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
應給付上訴人趙昆原逾782,529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鄭清吉逾711,273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鄭王珠逾826,761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等4人各逾271,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趙昆原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翁士勛:陳稱爰用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陳述及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參加人翁士勛為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城
鄉發展處綜合計劃科員工,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務員,其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3M-4241號公務自小客車,搭載同為城鄉發展處綜合計畫科之科長鄭雅尹前往臺南市玉井區(改制前為臺南縣玉井鄉)參與慈濟永久屋捐贈簽約儀式,嗣於執行公務途中,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臺84線34.3公里處時,因精神不濟不慎撞擊路中央分隔島之護欄,再轉向而撞擊該處路旁之護欄,致鄭雅尹因頭頸肩胸部甩鞭式拉挫傷合併頸挫傷及右胸部撞挫傷致臚腦損傷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無效而過世。
㈡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屬員工即參加人翁士勛於上揭時地駕
駛公務車,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就被害人鄭雅尹之死亡確具有過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為其所屬公務人員翁士勛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趙昆原等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參加人翁士勛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趙昆原為被害人鄭雅尹之配偶,上訴人趙純玄、趙
純平、趙于涵、趙冠翔等為鄭雅尹之子女,上訴人鄭清吉、鄭王珠為鄭雅尹之父母。
㈤被害人鄭雅尹去世後,依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提供之資料,
上訴人趙昆原、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等5人採用分15年領取撫卹金之方式,至今已領取:公保死亡給付1,458,000元、因公傷亡死亡慰問金1,200,000元,一次撫卹金1,953,750元,100年度年撫卹金411,275元、101年度年撫卹金417,559元,尚可逐年領取共13年之撫卹金(102年至114年)。
㈥上訴人趙昆原已向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領取所核發之火化殮葬輔助費共計283,500元。
㈦上訴人趙昆原等7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死亡
保險理賠金共計1,600,000元,平均每人各受領228,571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趙昆原得請求喪葬費用為若干?㈡上訴人趙昆原等7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
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同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鄭雅尹係因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翁士勛於執行職務駕駛車輛時,因過失不慎撞擊路中央分隔島之護欄,再轉向而撞擊該處路旁之護欄發生車禍事故而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亦就其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而上訴人趙昆原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自得請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賠償。是上訴人趙昆原等人主張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趙昆原得請求喪葬費用為若干部分:㈠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
運屍費、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口)、扶工、入殮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趙昆原於原審所主張因鄭雅尹之死亡共計支出喪
葬費用749,200元,提出益源禮儀社請款單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經原審參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不爭執部分,及就爭執部分為審查,經審認結果,扣減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後,認所餘項目及金額合計575,600元,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家屬之習俗及宗教信仰,均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就此部分,僅對其中雲海費用30,000元認為並非禮儀或安葬祭祀所必要,非屬殯葬必要費用;另花卉布置費用高達181,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亦非屬殯葬必要費用等提起上訴;故就鄭雅尹死亡之殯葬費用部分,應僅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上開上訴部分為審究,其他殯葬費用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經查:
⑴查本件訴訟所稱之「雲海」,上訴人趙昆原陳稱:「指
布置告別式會場,上面波浪型之布幕及兩旁垂下之布幕」,並為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查依上所述之「雲海」既為告別式會場之布置,且廣為民間告別式會場所採用,而受害人鄭雅尹原係台南市政府所屬員工,時任科長,係因公死亡,基於尊重及人性尊嚴之考量,更宜有莊重之告別式會場;本院認於鄭雅尹之告別式會場所為「雲海」之布置,合於其身分地位,則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認「雲海」費用30,000元,非屬殯葬必要費用,尚非有據。
⑵就花卉布置費用181,000元,是否過高部分:
按就鄭雅尹告別式之會場,為花卉之布置,固屬必要,惟應以雅適、莊重之布置為當,而非以花費大筆金錢為花卉布置;又依目前一般殯葬行情,簡樸之全部殯葬費用,在20萬元以內即可辦理;然本件僅花卉布置費用竟高達181,000元,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主張其費用過高,應屬有據;且查鄭雅尹係因公死亡,則於其告別式之會場,會有眾多親友致贈花柱、盆栽等花卉,均可供布置告別式會場之用;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全部情狀,並參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主張應以30,000元為其費用等情,認此部分花卉之布置費用應以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
㈢依上,上訴人趙昆原所主張因被害人之死亡共計支出喪葬
費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於575,600元之範圍內,核屬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但上開花卉布置費用,原審准許181,000元,惟經本院審認結果,認以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即151,000元部分),核屬過高,即非允當;則本件上訴人趙昆原請求之喪葬費用,於424,600元範圍內之請求(575,600-151,000=424,600),為屬適當。
㈣又上訴人趙昆原已向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領取所核發之火化
殮葬輔助費共計283,500元,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趙昆原尚得請求之喪葬費為141,100元(計算式:424,600-283,500=141,1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趙昆原等7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查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翁士勛之上開過失行為,
致鄭雅尹死亡,上訴人鄭清吉、鄭王珠老年痛失愛女,哀痛白髮,晚年將失所依恃,精神上之當受極大之痛苦;另參諸上訴人鄭清吉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耕作,99、10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土地1筆、房屋1棟、田賦1筆,價值2,036,820元;鄭王珠為國小肄業,99、10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何財產等情,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34頁、75至82頁);而參加人翁士勛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約聘人員,無其他財產,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為公法人等情,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上訴人鄭清吉、鄭王珠於起訴時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8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被害人鄭雅尹為上訴人趙昆原之配偶,上訴人趙純玄、
趙純平、趙于涵及趙冠翔之母親,有上訴人趙昆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參酌上訴人趙昆原係高中畢業,現為臺南市議員,先前並曾擔任臺南縣議員,每月薪資約十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及田賦多筆、汽車1輛及投資,財產總額共計1,288,200元;上訴人趙純玄、趙純平及趙于涵等3人均為大學畢業,上訴人趙冠翔亦已成年,目前尚就讀大學,上訴人趙純玄目前任職議員助理,月薪約35,000元,上訴人趙純平擔任正式公務員,月薪約34,000元,上訴人趙于涵甫自大學畢業,自101年11月起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上訴人趙純玄等4人名下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各計276,212元等情,業經上訴人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及上訴人趙純玄等人已領取撫卹金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加害人翁世勛之資力如前所述及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為公法人等情。另參以上訴人趙昆原遭喪偶之痛,美滿家庭頓時破裂,及上訴人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及趙冠翔等4人突遭喪母之打擊,從此與母親天人永隔,頓失所依,無法再受母親之諄諄照護,內心悲痛不可言喻,上訴人等精神上皆受有重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趙昆原以請求賠償90萬元、上訴人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及趙冠翔以各請求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基上,上訴人趙昆原所受損害金額為1,041,100元(殯葬費141,1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1,041,100元),上訴人鄭清吉所受損害金額為1,239,844元【扶養費439,84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192,100元(扶養費部分未上訴)】,上訴人鄭王珠之損害金額為1,355,332元【扶養費555,332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355,332元(扶養費部分未上訴)】,上訴人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及趙冠翔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0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趙昆原等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0,000元,並由上訴人趙昆原等7人各分得228,571元,業據上訴人趙昆原等人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趙昆原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上訴人趙昆原等7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812,529元(趙昆原部分,1,041,100-228,571)、1,011,273元(鄭清吉部分,1,239,844-228,571)、1,126,761元(鄭王珠部分,1,355,332-228,571)、各471,429元(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及趙冠翔部分,700,000-228,57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上訴人趙昆原等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在受上訴人趙昆原等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趙昆原等人雖請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自99年12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起訴前曾於99年12月10日催告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證明,而依上訴人趙昆原等人所提出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所載,僅堪認上訴人趙昆原等人係於99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因此,上訴人趙昆原等人請求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趙昆原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給付上訴人趙昆原812,529元、鄭清吉1,011,273元、鄭王珠1,126,761元及趙純玄、趙純平、趙于涵、趙冠翔各471,429元,及均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趙昆原等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趙昆原花卉費用181,000元之請求,未詳予審酌是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而全部准許,判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趙昆原等7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每人精神慰撫金之判決未達100萬元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係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上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趙昆原等7人之上訴,則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