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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長亮即私立劍橋美語電腦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 代理人 鄧羽秢 律師被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洪文祥

王得鑑陳貞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拒絕賠償在案,既有被上訴人101年12月1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址創辦費用新臺幣(下同)91萬2550元、精神及名譽損失各100萬元,合計291萬2550元;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全部上訴後,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及名譽損失各100 萬元,其餘新址創辦費用91萬2550元不再請求,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營業收入損失3萬7500 元,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內容,以20公分乘8 公分版面之10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各一日;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經被上訴人立案設在嘉義市○○○路 ○○○巷○○號之私立劍橋美語電腦補習班(下稱劍橋補習班),因學生人數減少招生困難,遂於101年5月初,另在嘉義市○○街○○號嘉北國小大門前,新設立同一補習班以利招生,並於101年7月10日去函被上訴人辦理遷移程序,詎被上訴人竟於翌日通知伊稱劍橋補習班業經其撤銷立案,經伊於同年7月1

3 日去電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撤銷立案原因,僅提依勞工保險局函辦理,惟伊有關勞工保險局之滯納金已繳清,顯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查明事實,無端撤銷劍橋補習班之立案。另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稱曾於同年5 月18日來函,要伊於同月28日前說明營業情形,因未以掛號信函通知,伊未接獲該函文,被上訴人亦有重大疏失,且迄未妥適處理。嗣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又於101 年8月6日,至伊劍橋補習班新址查辦及錄音照相,並於同日函知伊稱劍橋補習班違法不得招生,否則得處罰鍰並請消防局查辦,伊只得拆下廣告招牌停止營業。嗣因被上訴人撤銷劍橋補習班立案之行政處分,經伊向教育部訴願結果,已經該部於102年1月11日撤銷在案,則自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撤銷劍橋補習班立案起,迄教育部於102年1月11日作成撤銷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止,因原已在劍橋補習班補習,及已繳費欲補習之學生,紛紛解約退費,致伊受有3萬7500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又伊開設劍橋補習班已近20年,素有優良聲譽,經被上訴人違法撤銷立案並公開網頁後,補習班生意慘澹,無人敢前往補習,致伊精神及商譽亦受嚴重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營業收入損失3萬7500 元、精神及名譽損失各100萬元,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劍橋補習班之商譽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減縮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500元。

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道歉內容,以20公分乘8 公分版面

之10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各一日。

㈤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劍橋補習班於100 年10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全體勞工退保及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7月底止,亦無申報人員加保,勞工保險局為此派員前往該班立案登記之嘉義市○○○路 ○○○巷○○號班址,發現無營業跡象,遂於101年5月16日函請伊查明,伊之承辦人員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該班未果,派員至立案班址訪查後,研判已無營業事實,該班亦未依通知於101年5月25日前,以書面說明營業情形,伊遂以該班無繼續營業之事實為由,依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發函撤銷劍橋補習班之立案。嗣上訴人配偶於101年7月份提供該班課程表,主張該班每週二、五夜間18時30分至20時30分有國中英文課,伊之承辦人員遂於101年7月夜間至該班立案現址訪視,然現場狀況與101年5月16日之情形無異,復發現該補習班招牌已拆除,置放於林森東路470巷65號前,且大門張貼告示「本補習班7月起遷移至○○街00號」,顯示該補習班立案現址已無營業。

嗣於101 年8月8日與嘉義市議員張秀華協調,獲致上訴人提供教師及學生名冊供伊查證,倘有繼續營業事實即予恢復立案,遷移班址部分另由伊輔導上訴人依法申請之共識。上訴人為此於101年8月22日雖函報有教師蔡宛蓁、學生陳廷倫等人,然伊於7 月份訪視立案班址,並未見蔡宛蓁在場教學,或學生在場補習,致無法認定該班址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嗣上訴人繼於101年10月5日復函伊稱要其提報學生補習服務契約書、成績考核登記冊等完整資料,係無聊擾民,拒絕提供補充文件,致伊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劍橋補習班雖遷移至○○街00號,然未正式檢附申請文件送審,且因該補習班業經伊於101 年7月11日撤銷立案,101年8月3日伊訪查時,發現該新址懸掛劍橋補習班招牌,現場有教室2 間,一樓並有學生數人觀看電視,門口玻璃牆張貼嘉北國小學生

101 年4、5月獎狀,因而認定上訴人未經核准於新址辦理補習教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於101年8 月6日函知停辦並申請立案,否則依法處罰,並副知建管、消防單位,共同防杜公共場所公安問題。伊所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法或過失,上訴人所稱損失乃其漠視法規、未依法申請、未落實管理,且放棄說明機會等因素所造成,應自負責任,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台端設立於本市○區○○○路○○○ 巷○○號『嘉義市私立劍橋美語電腦文理短期補習班』,經查現址已無營業事實,逕為撤銷立案,請查照。依據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6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繳編號:P00000000-B)及本府101年05月18日府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另以副本知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工務處、教育處。被上訴人又於101年7月11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

「本市私立劍橋美語電腦短期補習班業經本府101年5月2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撤銷立案,台端申請遷移班址乙案,請依規定重新申請立案,請查照。復台端 101年7月10日劍橋補字第0000000號函。」另以副本知會被上訴人所屬教育處。另上訴人因撤銷劍橋補習班立案及遷移班址事件,不服被上訴人所發上揭二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2年1月11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分別撤銷「撤銷補習班立案部分原處分」、「遷移班址部分原處分」,並諭知被上訴人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發二函文,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各等件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至8、80、97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撤銷劍橋補習班立案,又不准遷移班址,致伊受有營業收入、精神及名譽損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該損害及登報道歉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撤銷劍橋補習班立案,是否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之不法情事,而有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如有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登報道歉應否准許?各節。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自明。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在案。

五、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設在嘉義市○○○路○○○ 巷○○號之劍橋補習班立案之行政處分,其所屬公務人員係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㈠卷查劍橋補習班因積欠勞工退休金限期未繳,經勞工保險局

派員至嘉義市○○○路 ○○○巷○○號班址洽催時,發現該址無營業跡象,電話亦無人接聽,乃以該局101年5月16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上訴人之教育處查明該補習班之營業狀況;被上訴人之教育處稽查人員王得鑑,遂於 101年5月16日至上揭班址訪視,亦查無營業事實,旋於同年月18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說明營業情形,否則將依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撤銷立案等情;凡此有上揭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各該函文,及被上訴人之教育處於同年月16日訪視該補習班,所製作之稽查停業補習班記錄表與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上訴人雖質疑補習班管理規則之合法性,及辯稱其未收悉被上訴人所寄上揭通知其說明營業情形之函文。惟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嘉義市政府為有效輔導補習班,強化補習教育功能,特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訂定本規則。

」復為該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 條所定明。顯見被上訴人之補習班管理規則,係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授權制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該補習班管理規則即為有效之法規命令。從而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人員依勞工保險局函,訪查位在嘉義市○○○路○○○ 巷○○號之劍橋補習班址,發現現場無人回應、門口布置老舊,及先前無法以電話聯繫,暨文財殿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稱許久無學生出入等情,初步研判該補習班無營業之事實,並以上揭101年5月18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說明營業情形,否則將依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撤銷立案,因上訴人未依限提出說明且無法聯繫,遂認定該補習班無營業事實後,依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嘉義市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之規定,以101年5月2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補習班之立案,縱被上訴人所為上揭101年5月18日通知說明營業情形函文,及101年5月29撤銷補習班立案函文,未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各該函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雖未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撤銷立案處分書予上訴人,亦僅屬該撤銷立案處分是否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爭執,仍無解於被上訴人係依補習班管理規則之規定,而為撤銷補習班立案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何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雖被上訴人該撤銷補習班立案之處分,嗣經教育部於102年1

月11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而有該訴願決定書足憑;然考該訴願決定書之所以撤銷被上訴人之撤銷補習班立案之行政處分,係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劍橋補習班確無營業事實及其期間,原處分機關逕以該補習班無營業事實撤銷其立案,尚嫌速斷。又原處分書未記載作成撤銷立案處分之法令依據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亦不具備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等由為依據(見訴願決定書第4 頁),已見該訴願決定書並非就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適用法令有所指摘,且認定劍橋補習班確無營業事實及其期間之證據資料,是否有其證據或證據是否齊備,足為判斷撤銷立案之依據,核屬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本於職責所為之行政裁量權,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經調查後,依上揭事證為撤銷立案之處分,縱經訴願程序認證據尚有未足,及不備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致未予維持而撤銷該處分,亦僅被上訴人之撤銷立案處分,其認定是否有欠嚴謹而已,然亦非可因此反推認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所為撤銷立案處分,即係故意或過失之職務上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㈢況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早於上揭訴願決定前,即因上訴人配

偶於101年7月間至被上訴人之教育處,提供劍橋補習班課程表,主張依課程表所載時間該班每週二、週五夜間18時30分至20時30分有國中英文課乙情,而於101年7月20、26、27日夜間訪視嘉義市○○○路 ○○○巷○○號立案班址,發現現場狀況與101年5月16日之情形無異,且劍橋補習班招牌已拆除,外牆可見拆除後痕跡,招牌並置放於林森東路 470巷65號前,即嘉義文財殿後方牆邊,大門並張貼告示「本補習班7 月起遷移至○○街00號」,顯示立案補習班址已無營業,該補習班已在未依法核准前,即擅自遷移至○○街00號違規辦理補習教育之事實,亦有劍橋補習班課程表、嘉義市政府教育處101年7月20日補習班訪查記錄表及照片、同年月26日補習班訪查記錄表及照片、同年月27日補習班訪查記錄表各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82至88頁)。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下旬請求嘉義市議員張秀華介入協調,兩造原訂於101年8月2日協調,因當日颱風來襲停班停課,改期於101年8月8日召開協調會,獲致:「由上訴人提供教師及學生名冊供被上訴人查證,倘有繼續營業事實,則予恢復立案。遷移班址部分,由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依法申請。」之共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進而為此於101年8月13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輔導劍橋補習班依格式提報該班101年3月至7月間教師及學生名冊報府審議,並於101 年8月22日收受上訴人以劍橋補教字第0000000 號函提報之教師名冊為「蔡宛蓁」,學生為「陳廷倫」等5人,復有兩造於上揭8月間往來函文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然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於101年7月20、26、27日夜間訪視嘉義市○○○路○○○ 巷○○號立案補習班址時,並未見教師蔡宛蓁在立案班址教學,亦未見有學生在場補習,不惟有上揭補習班訪查記錄表及照片在卷為證,且與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31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劍橋補習班於100年10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全體勞工退保及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7月底止,亦無申報人員加保,顯示並無員工(即教師蔡宛蓁與補習班應有之帶班導師或行政人員等)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上訴人之劍橋補教字第0000000 號函提報之教師及學生名冊,仍不足為劍橋補習班有繼續營業事實之認定。又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上揭提供之學生名冊有 4人為林森國小學生,已與上訴人所稱該班為「國中英文」課程不符,且課程表上已無電腦課程,卻未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科目,旋於101年10月5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格式填報,並依設立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提報學生補習服務契約書、成績考核登記冊等完整資料報府查核後,上訴人不惟未依該函意旨補正,反於101年10月15日以劍補096286 號函覆被上訴人稱:「有關提供學生及教師名冊等早已本班覆貴局101.8.13來文即已詳細記載提供在案,請勿再三擾民,無聊。」等語,拒絕提供應有之補充文件,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有兩造上揭10月間往來各件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補習立案之處分,嗣雖經教育部於102年1月11日,以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然被上訴人早於教育部撤銷其處分前,即先後分別因上訴人配偶提出劍橋補習班課表,及議員張秀華協調,開始重新審酌其撤銷立案之妥適性,然於101年7月間重啟調查審酌後,仍未發現劍橋補習班有在林森東路立案班址營業之事實,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輔導其證明有營業之事實,復置之不理,益見被上訴人撤銷劍橋補習班立案之處分,其所屬公務人員係依法行政而為,縱該行政處分難為上訴人所接受,惟究不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至明。

六、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劍橋補習班遷移至嘉義市○○街○○號營業之行政處分,亦屬其公務人員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卷查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於101年7月20、26、27日夜間,訪視設在嘉義市○○○路○○○ 巷○○號立案班址之劍橋補習班時,發現大門張貼告示「本補習班7 月起遷移至○○街00號」,既有上揭被上訴人101年7月20日補習班訪查記錄表及照片、同年月26日補習班訪查記錄表及照片、同年月27日補習班訪查記錄表附卷足稽。即上訴人在原審亦迭自承:「另外設立一個補習班,係因原來○○○路 000巷00號班址離學校較遠,學生來源不好,始於101年4月底另於嘉義市○○街○○號設立補習班。」、「於101年5、6 月間將補習班遷移至○○街00號,被上訴人機關通知撤銷時,已有招生20幾名。」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70、271頁),並於101 年7月10日以劍橋補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本補習班因故遷移地址至嘉義市○○街○○號,各項相關事宜辦理中,特此函報貴處並請准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足認上訴人係因在○○○路 000巷00號立案補習班址,學生少經營不佳始決定關門,並至遲於101年5月間即改遷移至○○街00號新址營業無訛。而按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班址遷移之變動事項,應檢具變更申請表、新班舍位置略圖、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財產目錄等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同規則第36條亦規定:「未依法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10日以劍橋補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本補習班因故遷移地址至嘉義市○○街○○號,各項相關事宜辦理中,特此函報貴處並請准予辦理。」等語;然上訴人既未依上揭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遷址,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為遷址營業,即於未核准遷址營業前擅行遷址營業,嗣再僅以一紙公文告知被上訴人,請求准予辦理,已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合法;且被上訴人復早於101年5月29日已依法撤銷劍橋補習班之立案,並於101年7月11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撤銷立案,所申請遷移班址乙案,請依規定重新申請立案。」(見原審卷第97頁),縱該函未以掛號寄送上訴人,亦僅屬該否准遷址處分是否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爭執,仍無解於被上訴人係依補習班管理規則之規定,而為否准補習班遷址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使公權力,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制定之補習班管理規則,撤銷劍橋補習班之立案,及否准該補習班之遷址,核均屬依法令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不具違法性,難認該當於國家賠償之要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失各1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收入損失3萬7500 元,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商譽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嘉義市政府以101年5月2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劍橋美語電腦短期補習班(嘉義市○○○路○○○巷○○號)立 ││案,因未盡調查之責,業經教育部102年1月11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故劍橋美語電腦短期補 ││習班始終為一合法立案之補習班,特此聲明。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