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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 上 訴人 侯信良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路○○號3、4樓含屋頂突出物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就系爭租賃已合意延展租賃期間,且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達雄所有,何達雄已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訴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0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而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本件於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異議權是否存在,並不以另案確認之訴何達雄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權有無本訴訟程序自可獨立認定,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