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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 黃小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謝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為伊虎尾分行行員,於民國(下同)96年02月12日明知伊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四節一、開戶與查詢「存戶申請開戶應由開戶本人(公司行號由負責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件(身分證、護照、戶口名簿等)或營業執照、登記證照等辦理。…」之規定,竟違反該規定,未見過訴外人呂錦興,且未確認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約定書(下稱帳戶約定書)及綜合管理帳戶印鑑卡(下稱帳戶印鑑卡)是否為呂錦興本人申請,亦未核對帳戶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簽名為呂錦興親簽,卻仍於上開文件核對親簽欄位蓋章,協助伊北港分行前理財專員黃清盈以呂錦興名義,向伊虎尾分行開立戶名呂錦興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呂錦興虎尾帳戶),供黃清盈洗錢之用。又依伊總行業務部89年12月27日(89)一業業字第12627號函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代辦存、取款項代填交易傳票,然被上訴人卻負責保管呂錦興虎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領取該帳戶款項,是被上訴人已違反其基於僱傭契約應負之上開義務。

(二)訴外人吳招億於89年07月25日於伊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理財帳戶(下稱吳昭億4106帳號理財帳戶),約定投資扣款帳號及贖回撥款/收益分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4年06月01日將投資扣款帳號及贖回撥款/收益分配帳號變更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嗣吳昭億於95年11月14日支出新台幣(下同)151萬1250元,委託伊以信託方式投資購買「全球基金組合集合帳戶」基金(下稱「全球基金」),復於96年03月06日申請贖回該「全球基金」,信託投資金額151萬2000元,並經伊於96年03月14日返還存入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內。黃清盈遂於96年03月19日10時09分07秒未經吳招億同意,自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內領取149萬元(下稱系爭149萬元)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同日10時09分58秒連同自訴外人許詩玲帳戶領取之50萬元、另身上現金1萬元,共存入200萬元至呂錦興虎尾帳戶。依銀行作業常情,不可能在短短51秒,點鈔機可點完200萬元,由此可證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這200萬元,應係黃清盈拿系爭149萬元提款之傳票及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200萬元之傳票給櫃員,該200萬元中之149萬元為自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盜領款項。

(三)伊已賠償吳昭億1219萬元,賠償部分包含黃清盈截至98年10月08日以前帳戶款項遭盜領之全部各筆款項,而簽立和解書時,並未逐筆明定賠償之交易明細為何,僅係就賠償總額為約定,和解內容自係包括系爭149萬元部分。又96年03月19日自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支出系爭149萬元,既未經吳昭億同意,伊即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而受有損害。退步言,縱該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非吳昭億開立、「全球基金」非吳昭億投資購買,惟就該帳戶而言,仍有第三人為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該帳戶款項被黃清盈盜領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伊對於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之實際帳戶所有人仍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是伊仍有因系爭149萬元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受有損害。

(四)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其基於僱傭契約應負之義務,故意或過失協助黃清盈申請開立呂錦興虎尾帳戶,致黃清盈得以該帳戶從事盜用或隱匿系爭149萬元,且被上訴人與黃清盈間有犯意聯絡,由黃清盈盜領侵占系爭149萬元,復將該149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呂錦興虎尾帳戶內,被上訴人並進而領取呂錦興虎尾帳戶內款項,伊因被上訴人及黃清盈之行為致系爭149萬元所有權之喪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五)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錦興虎尾帳戶內之存款,係黃清盈自有財產,吳昭億並無申購「全球基金」,亦未使用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該帳戶係黃清盈借用,黃清盈為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該帳戶內款項並非吳昭億所有,吳昭億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無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賠償吳招億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149萬元,存入呂錦興帳戶之200萬元,係黃清盈另外之資金,與系爭149萬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同其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虎尾分行的行員,應依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四節㈡之規定,確認呂錦興虎尾帳戶是否係本人所申設,惟被上訴人在向黃清盈確認,未向呂錦興確認之情形,即於帳戶約定書及帳戶印鑑卡上核對親簽欄位蓋章,違反上訴人上開規定。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149萬元之損害?

(二)本院之判斷:經查:

1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其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吳招億於89年07月25日於上訴人北港分行開立吳昭億4106

帳號理財帳戶,於94年06月01日將投資扣款帳號及贖回撥款/收益分配帳號變更為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嗣於96年03月06日申請贖回「全球基金」,經上訴人於96年03月14日返還存入151萬2,000元至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內,於96年03月19日10時09分07秒,以現金支出方式,自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內取款系爭149萬元;另黃清盈於同日10時07分15秒,以現金支出方式,自許詩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詩玲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又於同日10時09分58秒,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00萬元至呂錦興虎尾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清盈於原審證述:「許詩玲帳戶領得50萬元係我提領,呂錦興虎尾帳戶96年03月19日存款200萬元亦係我存入,該存款憑條係我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明確,並有北港分行(96年03月19日存取款明細)、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96年03月明細及取款憑條、吳昭億4106帳號理財帳戶贖回/轉換投資標的內容查詢單、上訴人信託費用收據、呂錦興虎尾帳戶96年03月明細、96年03月19日存款憑條及資料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第57至62頁),堪信為真實。

3①證人吳昭億於原審證稱:「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非我的帳戶,經我查證後無此帳號及該帳號之吳昭億印鑑章。

」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核與其於101年8月15日,因本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3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向本院刑事記錄科所提出之陳述狀(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之說明相符。

②吳昭億101年11月19日向原審提出之陳述狀供稱:『「

全球基金」非我申購及要求贖回,不知該基金贖回後之款項為何會匯入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在事件發生前不知有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

③綜上,由吳昭億前述之證、陳述可知,吳昭億1658帳號

帳戶並非吳昭億所開立,「全球基金」亦非吳昭億所出資申購,贖回該基金存入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內之151萬2000元非屬吳昭億所有,自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提領系爭149萬元並未使吳昭億受有損害,吳昭億對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系爭149萬元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對吳昭億負有返還系爭149萬元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尚無可採。

3證人吳昭億於原審及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0號案件

審理時證述:「有與上訴人就其遭黃清盈盜領款項部分達成和解,在簽立和解書時,有跟上訴人核對,雙方均認同黃清盈盜領金額如挪用客戶資金表所載這幾筆;和解時關於基金部分,只包括挪用客戶資金表所載這幾筆;當初係已經先核對好,該我拿的拿到了,才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院一第145頁正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及觀諸卷附之和解書暨附件、挪用客戶資金表(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顯見挪用客戶資金表有關吳昭億部分,並未記載申購本件「全球基金」這一筆,復參以上訴人與吳昭億係核對挪用客戶資金表後,始簽立和解書等情,可見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賠償予吳昭億之和解金額,僅有挪用客戶資金表所載之部分,本件「全球基金」部分,並非和解賠償之範圍,上訴人並未就系爭149萬元賠償予吳昭億。

4證人黃清盈於原審證稱:「96年03月時有替吳昭億代管他

的信託基金帳戶(指吳昭億4106帳號理財帳戶),基金贖回會自動入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正面)。可知吳昭億4106帳號理財帳戶係黃清盈負責管理,衡情會以上開帳戶買賣「全球基金」之人除吳昭億本人外,即係黃清盈,而該「全球基金」既非吳昭億申購,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贖回款項係匯入黃清盈所使用、非吳昭億開立之「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等情,應足認該「全球基金」應係黃清盈以自有資金利用吳昭億4106帳號理財帳戶購買並贖回,系爭149萬元應屬黃清盈所有,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空言主張有第三人為吳昭億1658帳戶之實際所有人,有第三人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149萬元,致其受有149萬元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系爭149萬元之損害 ,依

前開說明,其對被上訴人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吳昭億、黃清盈於原審已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該二人,核無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