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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楊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昆山

陳昆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茂寅與配偶陳黃紅花共同育有長子即被上訴人陳昆

山、次子即被上訴人陳昆正、長女即訴外人陳寶珠(已於民國﹝下同﹞41年12月15日死亡,無子嗣)、次女即上訴人楊陳鳳珠、三女即訴外人陳鳳春、四女即訴外人陳鳳琴、五女即訴外人陳鳳金等共7名子女,則訴外人陳茂寅於89年6月5日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等均為訴外人陳茂寅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及存款共262萬947元等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㈡嗣於89年10月、11月間某日,被上訴人陳昆山以辦理被繼承

人陳茂寅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需用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前開物件,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昆山表示要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寅全部遺產7分之1,被上訴人陳昆山亦表示無異議後,上訴人乃基於對被上訴人陳昆山會依應繼分就被繼承人陳茂寅遺產辦理登記及分配款項之信任,而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物交予被上訴人陳昆山,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等竟共同基於侵奪上訴人所繼承財產之意思,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偽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案,並於90年2月5日持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上訴人等分別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侵奪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且被繼承人陳茂寅另有存款遺產262萬947元,上訴人按應繼分原可分得其中37萬4,421元,然上訴人除曾取得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現金中之5,000元外,並未分得被繼承人陳茂寅之任何存款遺產,是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茂寅遺產應受分配之存款部分,亦遭被上訴人等分別侵奪18萬7,210元(即上訴人此部分之特留分)。

㈢本件被上訴人等並未否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茂寅之法定繼

承人,故上訴人自被繼承人陳茂寅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即已依法取得其應繼分,而不待辦理繼承登記;嗣因上訴人依法繼承之應繼分遭被上訴人等以上揭方式侵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等各返還上訴人18萬7,210元;另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業經被上訴人陳昆山出賣予訴外人黃文星、黃文沛及黃旭輝,且於101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陳昆山已無法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昆山侵奪上訴人就上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權利並將之出售,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兩筆土地於101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陳昆山所得利益分別為144萬2,428元、92萬2,857元,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昆山返還上開利益;總計被上訴人陳昆山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55萬2,495元(計算式:187,210元+1,442,428元+922,857元=2,552,495元)。

㈣依上,爰本於應繼分及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陳昆山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55萬2495元。㈡被上訴人陳昆正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8萬7,21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僅就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部分﹞,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應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之印鑑章固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予陳鳳金轉交負責辦理

繼承登記之被上訴人陳昆山,但並非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陳昆山蓋章,而係主張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未依法辦理各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蓋章,顯係遭被上訴人陳昆山所盜蓋;又上訴人就此全不知情,故土地移轉登記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為明上訴人並未親自簽署姓名之事實,請鈞院將上訴人之姓名送鑑定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土地之權利,並無依據;上訴人

既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何,應無所謂拋棄繼承土地權利之事實;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割繼承方式,並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7分之1進行分配,有違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亦有違特留分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理由主張應將89年11月13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送鑑定機關,以鑑定其上楊陳鳳珠之姓名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名;惟有關系爭協議書上楊陳鳳珠之姓名,係由被上訴人陳昆山代為書寫,兩造對此均無爭議,此部分事實在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被上訴人陳昆正請求上訴人交付不動產事件,以及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85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及其餘姊妹(陳鳳琴、陳鳳金、陳鳳春)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案件中,業經兩造確認上開事實無爭;且上訴人於鈞院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已表明捨棄鑑定,故本件無須再送鑑定。

二、據證人陳鳳金陳稱上訴人先前倒會時積欠許多債務,而上訴人曾向父親陳茂寅拿了很多錢,始同意被繼承人陳茂寅對於財產分配之作法;而兩造之其他姊妹都做過相符之陳述,確實是上訴人同意後始拿出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人陳昆山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則上訴人猶執陳詞爭執顯無理由。

三、因被繼承人陳茂寅生前製作之聲明書並非依民法規定之法定遺囑文件,待被繼承人陳茂寅去世後,全體繼承人係經討論後,另行達成協議依被繼承人陳茂寅生前之聲明書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茂寅、陳黃紅花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上訴人陳昆山、次子即被上訴人陳昆正、長女陳寶珠(已於41年12月15日死亡)、次女即上訴人楊陳鳳珠、三女陳鳳春、四女陳鳳琴、五女陳鳳金共7名子女(見原審卷一第17頁)。

二、訴外人陳茂寅於89年6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為陳茂寅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17頁)。

三、訴外人陳茂寅死亡時,遺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

四、被上訴人等於90年2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昆山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全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昆正登記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30-36頁)。

五、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共同在系爭協議書上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為由,對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85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應繼分及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應有部分,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等所偽造,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應繼分及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應有部分,於法是否有據?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茂寅、陳黃紅花為夫妻,育有長子

即被上訴人陳昆山、次子即被上訴人陳昆正、長女陳寶珠(已於41年12月15日死亡,無子嗣)、次女即上訴人楊陳鳳珠、三女楊陳鳳春、四女陳鳳琴、五女陳鳳金共7名子女(見原審卷一第17頁)。訴外人陳茂寅於89年6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為陳茂寅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17頁),訴外人陳茂寅死亡時,遺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等於90年2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昆山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全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昆正登記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30-36頁)等情,並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被繼承人陳茂寅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文件為證(見原審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調字第102號卷第16至36頁),並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7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2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陳茂寅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至12、18至84、164至192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亦即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㈢又當事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原則上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則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參以我國民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女性繼承人拋棄對不動產遺產之繼承,或僅由男性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屢見不鮮;此雖蘊含有男性繼承家產之傳統觀念,與現今尊重兩性平權之價值觀固有不同,然本於對傳統文化風俗之敬重,及繼承人得自由處分繼承財產之原則,茍繼承人經衡量後欲拋棄繼承不動產之權利,自仍為法律所許,尚難逕認已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查兩造與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寅之遺產後,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僅由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則僅就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之現金25,000元進行分配,核其性質應係被繼承人陳茂寅之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同時,由上訴人或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放棄其等繼承部分遺產之權利,本於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所繼承財產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割繼承方式,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配,有違公平正義或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云云,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而上訴人主張依應繼分及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應有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等所偽造,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有無理由?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雖曾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分割繼承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但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等人所偽造,其並未同意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係屬真正無誤(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偽蓋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方式未經其同意云云,自難逕信。再參酌上訴人無論在本案、系爭前案之審理或系爭偵查案件中,均曾一再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陳昆正允諾要讓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故同意交付印鑑章等物以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乃將其印鑑章等物交付與被上訴人陳昆山等語,並有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請求交付不動產事件及台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68、68-1至68-2頁);則自上訴人上開主張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既確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陳昆山等人所親蓋,已足認定上訴人曾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繼承方式無疑,至被上訴人陳昆正是否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純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昆正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書係經上訴人同意用印而屬真正乙節無涉,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陳昆正事後否認曾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即遽認系爭協議書之製作未據上訴人同意。顯見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授權被上訴人陳昆山等人用印製作,縱上訴人就其上開自認附有「被上訴人陳昆正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之限制,惟兩造就上訴人曾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陳述確屬一致,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昆正曾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乙事,雖為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所否認,然此僅係上訴人能否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昆正間曾就系爭房地有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陳昆正違反該等約定內容之法律效果等問題,無礙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已經兩造及被繼承人陳茂寅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記載被告陳昆正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之約定,故其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實係上訴人另行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陳昆正間關於系爭房地使用之約定或履行等其他爭執事項,乃屬該等約定事項能否證明之問題,非可直接據以推認而否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逕予憑採。

㈡又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及訴外人陳鳳春、

陳鳳琴、陳鳳金共同在系爭協議書上盜蓋上訴人印鑑章,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為由,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等人涉有越權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嫌疑等為由,而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85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6、83頁),由此更足證系爭協議書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立無訛,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系爭協議書未得其同意而製作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件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等所偽造,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等語,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依上,上訴人既曾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方式,由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即已自願拋棄其因繼承而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自已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再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而訴請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應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繼承方式,係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等人擅自持其印鑑章蓋印於其上,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依應繼分進行分配,有欠公平正義、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故上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分別返還其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陳昆山、陳昆正等人逾越其同意範圍所盜蓋,且無從認該真正之協議書有何無效之情形,則本院無從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本於應繼分及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陳昆山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陳昆正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浦 傑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說明 │├──┼──────────┼────────┼────────────────┤│ 1 │臺南市○○區○○○段│全部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昆山││ │110地號土地 │ │所有,嗣於101年5月1日因買賣移轉 ││ │ │ │登記予訴外人黃文星、黃文沛、黃旭││ │ │ │輝。 │├──┼──────────┼────────┼────────────────┤│ 2 │臺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111地號土地 │ │ │├──┼──────────┼────────┼────────────────┤│ 3 │臺南市○○區○○○段│八分之一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昆山││ │1759地號土地 │ │、陳昆正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 │ │ │一。 │├──┼──────────┼────────┼────────────────┤│ 4 │臺南市○○區○○○段│全部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昆山││ │477之2地號土地 │ │所有。 │├──┼──────────┼────────┼────────────────┤│ 5 │臺南市○○區○○○段│全部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昆山││ │474之2地號土地 │ │、陳昆正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 │├──┼──────────┼────────┼────────────────┤│ 6 │臺南市○○區○○○段│全部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昆正││ │477地號土地 │ │所有。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昆山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說明 │├──┼──────────┼────────┼────────────────┤│ 1 │臺南市○○區○○○段│一一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陳昆山分得應有部分十六分││ │1759地號土地 │ │之一,上訴人求其中之七分之一。 │├──┼──────────┼────────┼────────────────┤│ 2 │臺南市○○區○○○段│十四分之一 │被上訴人陳昆山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 │474之2地號土地 │ │一,上訴人請求其中之七分之一。 ││ │ │ │ │├──┼──────────┼────────┼────────────────┤│ 3 │臺南市○○區○○○段│七分之一 │被上訴人陳昆山分得整筆土地,上訴││ │477之2地號土地 │ │人請求其中之七分之一。 │└──┴──────────┴────────┴────────────────┘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昆正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說明 │├──┼──────────┼────────┼────────────────┤│ 1 │臺南市○○區○○○段│一一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陳昆正分得應有部分十六分││ │1759地號土地 │ │之一,上訴人請求其中之七分之一。│├──┼──────────┼────────┼────────────────┤│ 2 │臺南市○○區○○○段│十四分之一 │被上訴人陳昆正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 │474之2地號土地 │ │一,上訴人請求其中之七分之一。 │├──┼──────────┼────────┼────────────────┤│ 3 │臺南市○○區○○○段│七分之一 │被上訴人陳昆正分得整筆土地,上訴││ │477地號土地 │ │人請求其中之七分之一。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