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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王蔡珠香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力 律師複代 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被上 訴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 永 霖訴訟代理人 李 育 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追索權)不存在。

第二審(撤回部分除外)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與被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並因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即將原第㈠項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追索權不存在。經查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起訴時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無權代理等之同一基礎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就被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以觀,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起訴訴之聲明之㈠部分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雄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雄立公司)、紘俋土木營

造工程即曾文石(下稱紘俋土木)、長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業公司)為給付買賣價款而分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指示員工即王富加向該等公司收取,卻遲未收到系爭支票,經向王富加詢問,其坦承已擅將系爭支票挪為私用,交付第三人以換取現金花用,且因王富加表示不知系爭支票去向,被上訴人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嘉義地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因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向原法院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公司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始知王富加係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自行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他人調取現金。而王富加涉嫌侵占乙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終結,認其確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侵占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由王富加自白犯罪。

㈡王富加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已自承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調取現金;是系爭支票上所顯示之被上訴人背書行為顯係偽造,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簽名,自毋須負票據上責任,且該背書非出於被上訴人意思而為,該背書法律行為自屬無效;為此,乃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雄立公司、紘俋土木及長業公司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王富加向其收取系爭支票,是於王富加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當然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且僅其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所有人;嗣後王富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被上訴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其得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且不論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開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所為之背書行為,均對本人不生效力,既欠缺繼續占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依據,當然構成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返還。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且王富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所為之處分行為,已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其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而構成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致無法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

㈤依上,爰本於無權代理、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請求

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已依法視為撤回);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嘉義地檢署就王富加涉嫌侵占乙案之偵查結果,認定王富加

確實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及業務上侵占等罪嫌,向嘉義地院提起公訴,並由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王富加自101年8月間起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並蓋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支票上;王富加並持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等人換取現金;而系爭支票即為起訴書附表第

1、15、22項所列之支票。又王富加於原審言詞辯論(102年05月21日)證稱:「(法官問:背書的部分印章從何處而來)是我盜刻的。」可證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字樣之印章,確實為王富加偽刻後所蓋印,被上訴人並無為背書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並不存在。

㈡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之客戶為給付買賣價金而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指示王富加代理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故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又王富加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有,我向被告王蔡珠香說是原告公司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拿這些支票來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02490號)訊問時(102年2月21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該等支票來源為何?王富加如何跟你說?)我不知道,他說他是作業務,且是公司要用的,是公司叫他拿票來跟我換。」以上皆可證王富加係基於代理之意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依最高法院判例(67年台上字第1666號)意旨,王富加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背書行為者,被上訴人自得以該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

㈢王富加係擅自盜刻被上訴人公司字樣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之

背面用印,且王富加於原審言詞辯論已證稱:「(法官問:你收到系爭支票,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之事原告是否知情)原告不知情。」可證王富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王富加構成無權代理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㈣再者,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既已知王富加僅是被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員,且只是幫被上訴人向其調借現金,而王富加竟自願簽發同額之本票為公司之借貸作擔保,一般人處於與上訴人上開相同條件情況下,均可察知不合理之情,並進而向被上訴人求證。而上訴人竟僅憑王富加有簽發同額本票作擔保,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求證而收受系爭支票,實難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故縱使王富加以自己名義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構成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㈤王富加既僅係代理人而非上訴人之前手,自無所謂「被上訴

人執其與上訴人之前手王富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之情形可言,上訴人爰引票據法第13條等資為抗辯,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因王富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而非基於王富加以自己名義為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故本件兩造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非所謂善意之「第三人」。而上訴人既係因王富加無權代理而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

㈥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僅在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方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換言之,在支票未跳票前,執票人本就無權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自不存在所謂之票據債務。惟本件系爭支票係遭人掛失止付,並未退票,上訴人依法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本就尚未存在其所謂之支票債權,自無訴請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前手王富加用以向上訴人貸借金錢周轉,王富加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為借貸時,支票上即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上訴人前手王富加之侵權行為事由來對抗上訴人。又依最高法院判例(21年上字第0739號)意旨可知,縱背書人係遭執票人之前手所為侵權行為(即背書)失去票據,背書人亦不得向執票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

三、本件爭議並不存在無權代理之情,上訴人當時認定王富加就是執票人,係王富加向上訴人借款,所以上訴人當時除收受系爭支票外,仍要求王富加簽立本票。縱事後證明王富加有偽造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情,亦係王富加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至上訴人善意收受系爭支票,業已取得該支票之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1項參照),且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票據無因性理論,應認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只要他人無權代理本人為背書行為者,本人得以該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惟如前述,僅在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方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在支票未跳票前,執票人本就無權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自不存在所謂之票據債務,亦無所謂「本人得以該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之情。且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67年台上字第1666號)意旨所揭示之「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應係指不負背書人之責任而言,尚與本件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支票等無關,自無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

五、退步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自無民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審判決就此顯有違誤。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指示其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王富加,向訴外人雄立公司、紘俋土木及長業公司收取由渠等分別簽發之系爭支票,以作為支付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三公司間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對價,至支票所載內容詳如附表。

二、上訴人交付借貸款項即現金1,001,000元予王富加,並自王富加處取得系爭三張支票,暨由王富加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101年11月30日及101年12月5日、面額與系爭三張支票相同之本票三紙,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履行。

三、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已經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致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支票負擔背書人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024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被上訴人辦

理掛失止付且向嘉義地院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中申報權利,即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持有,且已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包括追索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後,表示不會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不行使追索權,僅係(暫)不行使其權利而已,並非自認或認諾在法律上無此票據上權利;易言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人掛失止付,並未退票,上訴

人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即尚未存在其所謂之支票債權,自無訴請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等語。惟按:

⑴有關支票追索權發生之要件,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及依同

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係於執票人在合法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卻不獲付款(遭受拒絕)時,執票人即得向前手主張追索權。據此而為文義解釋,票據法就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僅規定於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惟並未就付款人拒絕付款之情況或原因另為限制。另票據法規定追索權制度及概念之目的,係為使執票人於遵期提示票據、惟首要之付款請求權仍未獲實現之情況下,得另向其他票據關係人請求次要且相對之票據權利所生,以維護執票人之權利。故執票人之追索權發生與否,應著重在執票人是否已於合法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票據,且提示後是否遭拒絕而未取得票面金額。易言之,執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遭拒絕時,即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權;至未獲付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包括存款不足、該支票業已遭掛失止付、發票人印章與付款人留存之印鑑不符等,皆在所不論(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0345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有於發票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僅因

掛失止付事由遭付款銀行拒絕兌付而退票,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顯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業已提示並遭付款人為拒絕付款,則其主要支付款請求權於提示時已未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追索權。至執票人未獲付款之緣由,究係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或因遭掛失止付,或基於其他理由,對追索權在形式上是否發生並不生影響。

⑶再者,執票人之追索權是否發生,及執票人得否向前手主張

追索權,乃二不同之觀念及權義關係,後者於本件乃有關當事人起訴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予審酌者,前者則為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之先決問題。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已取得追索權,惟被上訴人主張對其不生效力,致兩造間已有爭執;易言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支票負擔背書人之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以王富加前任職於其公司時已自承有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以調取現金等情,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王富加確實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與業務上侵占等罪嫌,向嘉義地院提起公訴,並由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中,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三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核閱前揭起訴書所載,其於起訴事實確已論及王富加有以如附表所列之系爭三張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第01、15、22項下方所列支票)持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而加以行使,亦有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34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王富加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對,沒錯(指系爭支票

是否其持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對(指系爭支票是否係發票人要開給被上訴人的票)。」「因為之前我在原告(指被上訴人)公司有挪用款項我要拿來補這些款項(指為何拿系爭支票向被告(即上訴人)王蔡珠香調借現金)。」「原告不知情(指被上訴人是否知其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之事)。」「我先拿來補以前挪用的帳款(指向上訴人調借之現金的使用情形。」「是我盜刻的(指背書之印章從何處而來)。」「有,我向被告王蔡珠香說是原告公司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拿這些支票來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因為被告王蔡珠香說她不知道我們的公司,故要我簽收我本人的本票給她做擔保,日後有出事她會來找我負責(指是否有向上訴人說是何人要調借現金)。」「系爭三張支票我是一次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的,我是開三張同額的本票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指開幾張本票給上訴人)。」「被告不知情,是我在票背蓋好公司印章之後再拿給被告王蔡珠香的,故被告王蔡珠香不知情,印章是我盜刻(指上訴人是否知情盜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並有與前揭系爭支票同面額而以王富加為發票人之本票同面額影本三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111頁)。

㈣依上,互核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證人王富加所證述之內容確已相符,可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確係由王富加先偽造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再以之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復持向上訴人調借現金,用以填補王富加之前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之用,洵堪認定。另參以證人王富加於前揭刑事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均供稱: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02490等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指是否知道系爭支票來源),他說他是作業務,且是公司要用的,是公司叫他拿票來跟我換(指王富加如何說)。」(見原審卷第91頁)等情;本院認就王富加顯現於外之行為及上訴人之認知而為綜合觀察,雖王富加未於系爭票據上出名,惟王富加形式上係本於代理之意思(即與單純之未偽造印章且被授權,惟擅為票據行為之無權代行尚有不同,亦與票據法第10條之無權代理有間)而交付系爭支票,即王富加並非以自己名義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讓予上訴人,亦堪認定。否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若王富加係表示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其自可單純由自己於所持系爭支票上背書或另行出具借據、本票再持向上訴人借款即可,何必冒被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偽造及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理?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至上訴人內心效果意思為何,非一般人所能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尚不能任憑上訴人藉詞見證其法律性質。因之,被上訴人主張王富加先偽造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再以之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復持向上訴人佯稱係代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應認符合借貸之社會一般觀念,而堪採信。

㈤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但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第三人於票據上蓋用偽刻之他人印章而為之背書行為,屬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偽刻蓋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責任;況於支票為背書在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以背書人為有效之背書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故遭他人擅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背書,該背書法律行為認不具效果意思而為無效。另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0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0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法理解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王富加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已自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將系爭支票持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是系爭支票上所顯示之被上訴人背書既係偽造,非出於被上訴人意思而為,且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系爭背書,見原審卷第0102頁反面),則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依此,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追索權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

㈥上訴人雖辯稱:王富加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前手王富加間侵權行為事由來對抗上訴人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係經其姪子介紹才認識王富加,王富加欲向上訴人借錢時,表示是被上訴人公司急需用錢,然其害怕隨便借錢予他人,才會要求王富加開其個人本票求安心等情(見原審卷第0101頁反面);據此,上訴人原不認識王富加,且王富加欲向其借錢時既稱係被上訴人公司急用,衡諸一般情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當應謹慎查證是否屬實方是,豈會未經查證而僅要求王富加開立其個人本票以為保證,究此已與常情有違,且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具有重大過失。再者,上訴人於前揭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王富加於本件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中,針對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均陳稱:「王富加說被上訴人公司需要用錢,是公司叫他拿票來跟上訴人換現金」等語,依當時借款之客觀情形,王富加不但表明係被上訴人公司需用款項,且亦係代理公司借款甚明;再徵諸上訴人內心效果意思為何,非一般人所能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尚不能任憑上訴人藉詞見證其法律性質;況王富加既僅係代理人,而非上訴人之前手,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執其與上訴人之前手王富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與客觀證據顯現之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上雖蓋有盜刻之背書印章,仍不影

響背書之連續性,而上訴人基於連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為據。惟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僅係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究尚不能執此解釋為執票人基於背書之連續取得票據者,即當然享有票據之權利;而經本院核閱該判例意旨所示:「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要之其雖表示偽造之背書不影響背書連續,然此僅在闡明背書之連續性不受偽造背書之影響而已,但對被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被背書人而言,其法律效果仍應依所定性之法律關係加以適用,並非指被背書人一律應負票據責任;易言之,其僅係揭示有關背書連續性之判斷基礎,並未揭示執票人依背書連續取得票據,即當然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旨。另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就票據背書之是否連續,固祇須依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無須證明票據上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然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權,並不因而被剝奪,故執票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時,仍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再者揆諸「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尚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按依票據法第14條第01項規定,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反之,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票據權利,端視其取得票據權利

之依據為何。為求維護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票據法特設有「善意取得」制度,且於票據執票人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再依部分學界與實務之通說見解,雖認本條項規定原則上僅限於轉讓票據之人為無權處分之情形,倘為票據讓與者(即受讓人之直接前手)屬無權代理人,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認偽造背書之票據經轉讓後,執票人是否得取得票據權利,我國票據法之立法並未詳盡考量被背書人之主觀要件,而票據法第14條第01項規定,學說上多將其適用之範圍限縮於無權處分之情況,因於解釋論上,實應放寬票據法第14條第01項之適用範圍。據此,原執票人(即被偽造背書之人)得否請求現執票人返還票據,應視該票據權利之移轉與取得之結果而定,此乃因票據之價值在於表彰者票據權利之本身,而非重在該票據紙張之所有權限,從而需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之人,始得合法占有該票據。

㈢本件上訴人係由訴外人王富加處取得系爭支票,而王富加係

基於侵占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並自行蓋用其偽造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以為背書,王富加本無處分系爭票據之權限,上訴人自無從依繼受取得之法理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又上訴人自王富加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就王富加為無處分權人或無權代理人乙事,應屬可得而知之情形,即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具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調查認定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

㈣依上,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自

無取得票據之權源,而被上訴人則為原持票人,基於票據之價值在於表彰者票據權利之本身,而非重在該票據紙張之所有權限,亦即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之人,始得合法占有該票據;易言之,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及就票據法第14條第01項之規定反面觀之,票據權利人對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得請求返還票據以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無權代理及票據法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追索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帳號 ││ │ │ │(新臺幣)│ │ │├────────┼──────────┼───────┼─────┼─────┼─────┤│雄立建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2月05日 │325,550元 │EC0000000 │000000000 │├────────┼──────────┼───────┼─────┼─────┼─────┤│紘俋土木營造工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101年11月30日 │133,250元 │AD0000000 │000000000 ││曾文石 │ │ │ │ │ │├────────┼──────────┼───────┼─────┼─────┼─────┤│長業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101年12月15日 │542,250元 │JV0000000 │000000000 ││ │義分行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