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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邱壁章

邱黃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姵媚被 上訴人 吳耀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邱壁章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給付上訴人邱黃美月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壁章負擔二十分之十二,上訴人邱黃美月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主張:㈠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為鄰居,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附近臺南市○里區○○路○○號對面馬路旁燃放鞭炮,上訴人邱壁章認時間已晚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施放,引起被上訴人不滿至邱壁章所開設之檳榔攤出手毆打邱壁章,致邱壁章受有顏面摩擦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左肩挫傷、左側腰背肌扭拉傷、雙眼白內障、頸椎退化痠痛、伴有脊髓病變、腰椎狹窄腰椎間盤突出、第5五腰椎狹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邱壁章精神上之重大壓力而兩眼患有白內障、左眼視神經病變、結膜炎,及身體不適致原病情穩定之高血壓變得持續不穩定且血壓居高不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以輪椅代步。上訴人邱黃美月於被上訴人毆打邱壁章時曾前往勸架,亦遭被上訴人毆傷,致邱黃美月受有顱內受傷、臉、頸、頭、皮、足、趾磨損、擦傷及多處扭傷與骨折、左腕舟狀股骨折、左大拇指指關節扭傷、左大拇指掌指關節扭傷、左肩扭傷、左膝扭傷、左掌扭傷、左坐骨神經痛、左足壓挫傷、左掌肌腱炎、左手及左腳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壁章新台幣(下同)42萬7345元(其中醫療及證明書費用2萬2445元、營業損失3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營養品1萬2200元、醫療輔助器材27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邱黃美月22萬4749元(其中醫療及證明書費用1萬7189元、營養品4800元、醫療輔助器材27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壁章1萬6600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邱黃美月部分之訴、暨上訴人邱壁章其餘之訴,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1萬6600元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壁章41萬0745元,給

付被上訴人邱黃美月22萬4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9年9月22日當晚攜同女兒在住家附近施放鞭炮,經上

訴人邱壁章勸說後,即答應停止施放鞭炮,於返家時上訴人邱壁章竟從伊後方毆打伊頭部致伊倒下後,復跨坐在伊身上持續毆打,伊旋即倒地不起、昏迷,實無毆打上訴人邱壁章之可能。上訴人邱壁章所受顏面摩擦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應係跌倒所致,並非遭伊毆打。又上訴人邱黃美月於本事件發生前即已受傷,當時手部已有包紮紗布,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

㈡縱認伊有毆打上訴人邱壁章之行為,上訴人邱壁章所請求之

費用中,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邱壁章當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各支出450元係因遭伊毆打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其餘單據均與本件無關。另上訴人請求於國術館治療之費用,亦未證明係由具備醫師資格者所為,及為治療傷勢所必須,自不得請求該費用。又上訴人2人所受均為輕微外傷,非需額外補充營養品,亦無須購買護具等醫療輔助器材,是渠等支出之營養品、醫療輔助器材等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另上訴人邱壁章於受傷後仍參加廟會活動、抬轎,健康良好,無受人看護之必要,且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位係與其家人輪流看顧,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並未停業休息,其請求看護費用及營業損失,均無理由。又伊遭上訴人邱壁章毆打所受傷害,較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受之傷勢嚴重甚多,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夫妻為相隔同條馬路之對向鄰居。

㈡被上訴人吳耀庭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於99年9月22日23時30分許,吳耀庭不滿邱壁章制止其施放沖天炮,因而在臺南市○里區○○路○○號對面馬路與邱壁章處發生口角,而徒手互毆,吳耀庭以左手抓住邱壁章之衣領,右手則揮擊邱壁章之左側太陽穴及臉部,致邱壁章因此受有顏面摩擦傷(即左眼眶外側近太陽穴處)、左肩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等傷害;邱壁章則與吳耀庭相互拉扯,並於吳耀庭倒地後,跨坐在吳耀庭身上,徒手毆打吳耀庭之頭部、臉部,因而致吳耀庭受有頭部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上眼瞼輕微擦傷、眼部結膜下出血、右膝挫傷等傷害」等事由起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吳耀庭涉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甲刑事案件)。另邱壁章涉及前述傷害吳耀庭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原審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乙刑事案件)。

㈢上訴人邱壁章於99年9月22日晚間11時38分至麻豆新樓醫院

急診時,受有顏面摩擦傷(即左眼眶外側近太陽穴處)、左肩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等傷害。上訴人邱黃美月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間,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時,則受有右嘴角擦傷、左拇指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㈣上訴人邱壁章國中畢業、邱黃美月國小畢業,均以開設檳榔

攤為業,邱壁章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9萬2358元、8萬3014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總額4萬3300元之房屋1棟、80年、87年出廠之汽車各1份,及投資1筆;邱黃美月則無所得資料,亦未申報財產。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為夜市攤販,99年度未申報所得,100年度所得3600元,名下有88年出廠汽車1輛。

四、被上訴人吳耀庭有無毆打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2人成傷?其等傷勢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邱壁章部分:

⒈上訴人邱壁章當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受傷後,即至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以下簡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摩擦傷、左肩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此有麻豆新樓醫院99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上訴人邱壁章於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0份、101年10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0149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第164至167頁)。另「邱壁章其顏面摩擦傷係位在左眼眶外側處,且係一般性擦傷,其成因可能為徒手或器具造成,另上訴人邱壁章急診就醫時係自述被人毆打,且其確有左眼眶外側處(近太陽穴)之擦傷,但無昏迷情事」各情,復經麻豆新樓醫院100年8月1日麻新樓歷字第100278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足憑(系爭乙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3頁),堪認上訴人邱壁章當日確係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受傷。

⒉據證人李文南(兩造鄰居)於系爭乙刑事案件警詢時稱「事

發當日晚間11時許,伊在家中二樓房間正欲睡覺,適聽聞有人施放沖天炮,遂開窗觀看,恰見對面馬路旁,吳耀庭以右手毆打邱壁章之左太陽穴部分,乃立即下樓到現場去勸架」等語(見該刑事他字卷第3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2日下午11時許,伊在住家二樓,聽見放炮的聲音而往外觀看,看見一名男子拉住邱壁章,並毆打邱壁章太陽穴一下」(見該刑事他字卷第57頁)、於該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當日是先聽到炮竹聲,後來看到他們爭執,伊有看到吳耀庭打邱壁章的左臉頰」、「伊先看到邱壁章的正面,看到吳耀庭的背面,伊看到吳耀庭用右手往邱壁章左臉打」等語(該刑事一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以上證人多次證述內容均相同。參以案發當日稍晚,承辦員警據報抵達案發現場時,證人李文南確在現場,此有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紙為據(原審卷㈡第35頁),衡以證人李文南與上訴人僅為鄰居,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詞以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證人李文南所證事實為其親自在場之見聞,應認非虛。此與上訴人邱黃美月於系爭乙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當日準備要休息時,看到被上訴人用手抓住邱壁章衣服,往其臉上揍一拳,復將之過肩摔」(刑事一審卷第111頁),就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邱壁章臉部一拳情節亦無二致,且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邱壁章所受傷勢相符,上訴人邱壁章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自始即遭邱壁章毆打倒地昏迷,不可能毆

打上訴人」云云。依證人吳謝銀珠(被上訴人母親)於系爭乙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日原在門外洗地板,後來將拖把拿到後面放置時,聽聞孫女即被上訴人之女吳亭儀講『不要打我爸爸』,遂外出觀看,並看到被上訴人倒在案發地點,告訴人邱壁章則坐在被上訴人腹部,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見該刑案一審卷第99頁背面);另證人吳亭儀(被上訴人女兒)於系爭乙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見父親行至對面且和對面之人『打架』,伊看到父親被打後,即在該處哭泣,奶奶吳謝銀珠聽聞伊在哭泣,即跑出來」(見刑案一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依上證人所述,被上訴人至案發地點時,先與上訴人邱壁章等人發生爭執,吳亭儀目睹上開衝突發生後哭泣,證人吳謝銀珠係因聽聞吳亭儀哭泣或喊叫始外出觀看,證人吳謝銀珠並未目睹上訴人邱壁章與被上訴人第一時間所發生之衝突過程,且證人吳謝銀珠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邱壁章於被上訴人出手毆打後,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衝突發生之始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未毆打上訴人邱壁章,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邱壁章衝突拉扯,並有

毆打上訴人邱壁章之行為,上訴人邱壁章於99年9月22日晚間11時38許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顏面摩擦傷(即左眼眶外側近太陽穴處)、左肩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等傷害,業如上述,審酌上訴人邱壁章就醫之時間,距雙方發生前揭衝突之時間緊接,應可認訂上訴人邱壁章遭被上訴人毆打確受有顏面摩擦傷(即左眼眶外側近太陽穴處)、左肩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等傷害。

⒌上訴人邱壁章另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毆打,亦受有左側腰背

肌扭拉傷、頸椎退化痠痛、伴有脊髓病變、腰椎狹窄腰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狹部骨折等傷害,且因此精神上受重大壓力而兩眼患有白內障、左眼視神經病變、結膜炎,及身體不適致原病情穩定之高血壓變得持續不穩定且血壓居高不下」云云,固提出麻豆新樓醫院99年12月6日、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13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汪骨外科診所10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份為證(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第21至43頁;卷㈡第39至42、87至108頁)。經查:

⑴經檢附邱壁章於汪骨外科診所病歷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向新樓

麻豆醫院函詢上訴人邱壁章所受上列傷害與其99年9月22日當日急診時所受傷害是否有關,經該醫院函覆「①邱壁章所患「兩眼白內障」為老年性白內障,與外傷並無明顯關聯性。②邱壁章因「頸椎退化伴有脊髓病變、腰椎狹窄腰椎間盤突出等病症」直至101年7月27日始至麻豆新樓醫院骨科就診,與上開遭被上訴人毆打時間相隔近2年,邱壁章於麻豆新樓醫院骨科之診療與99年9月22日邱壁章至該醫院急診時有受傷害均無明顯關聯性;③邱壁章前述於99年9月22日急診時所受傷害,一般而言不會導致「高血壓」發生等情。④邱壁章於99年9月22日急診時並無左側腰背疼痛之主訴,其於99年10月25日至汪骨外科診所治療「左側腰背肌扭拉傷」,與上開急診時所受傷害並無關聯;⑤造成視神經病變之原因很多,外傷是其中一項原因,但邱壁章於外傷前並無眼科就診紀錄,所以不能確定外傷是造成病人「視神經病變」之唯一原因,還是外傷前已有其他原因造成;⑥一般人或多或少都會輕微之結膜炎,邱壁章之「結膜炎」應屬一般之狀況,與挫傷無顯著關聯」,有麻豆新樓醫院101年10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01490號函、101年11月16日麻新樓歷字第101533號函、101年12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1609號函、102年3月12日麻新樓歷字第102104號函及邱壁章汪骨外科病歷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64、180、227頁、卷㈡第64、75頁)。

⑵另臺南市立醫院函覆原審法院「邱壁章於101年6月1日至該

院眼科就診之病症為雙眼白內障、老花眼,與99年9月22日之衝突無關」,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2年4月16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原審卷㈡第76頁)。

⑶審酌上開麻豆新樓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且為具備醫療專業之機構,渠等所出具之專業意見,應堪採信。且上訴人邱壁章主張前開傷害,不問係高血壓、眼睛部分之白內障、視神經病變、結膜炎,抑或是左側腰部拉傷、脊椎部分之傷害,均與99年9月22日所受之擦挫傷無關。再者,細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原告邱壁章之98年9月起迄101年10月之就醫紀錄(原審卷㈠第147至151頁)即高達30筆,倘上訴人邱壁章確實於99年9月22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後旋即受有上開傷害而有不適,衡情應不致在爭執發生月餘後始至汪骨外科診所就左側背肌扭拉傷就診;甚至距上開爭執發生近2年後之101年6月間始因上開病症、傷害陸續至前述醫院眼科、骨科就診,是上訴人邱壁章主張上開病症、傷害均為99年9月22日遭被告毆打所致,與常情不合,佐以上訴人邱壁章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均未記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上訴人邱壁章僅泛稱上開傷害、病症均係遭被上訴人毆打後始出現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邱黃美月部分:

⒈上訴人邱黃美月於系爭乙刑事件案件審理時稱「伊看見被上

訴人往邱壁章臉部揍一拳後,把邱壁章過肩摔,當時邱壁章躺在地上,被上訴人坐在邱壁章身上抓住邱壁章脖子,伊上前阻止,然亦遭吳耀庭毆打頭部、臉部,其嘴角流血、手腳亦受傷,並曾將其亦有受傷之事實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警員請其驗完傷回派出所作筆錄,且其曾將此部分事實在刑事案件內提出」,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99年12 月6日診斷證明書、汪骨外科診所10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卷㈠第49、50頁)為證。另經原審函查麻豆新樓醫院結果「上訴人邱黃美月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41分亦因受有顏面擦傷、左拇指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勢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該左拇指挫傷當日經X光檢查可見小骨碎片,故該傷害應為當日所受新傷」各情,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01年10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01490號函及102年2月15日麻新樓歷字第102070號函及邱黃美月急診病歷0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49、50、1

64、168至170頁、卷㈡第48頁),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邱黃美月身體原無受傷,於兩造衝突中,若非遭受被上訴人毆打,豈有憑空受有「顏面擦傷、左拇指挫傷、左足擦傷」傷勢之理?上訴人邱黃美月主張「伊於兩造衝突當日,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乙節,堪信真正。

⒉證人李文南於系爭乙刑事案件一審中雖證稱「伊只看到上訴

人邱壁章遭毆打之畫面,當時旁邊沒有人,就下樓欲勸架,

7、8分鐘至現場後,僅看到兩造及被上訴人之母吳謝銀珠在場,吳謝銀珠左手抓住邱壁章衣領,伊到場後把吳謝銀珠之手撥開;吳耀庭當時還站立著有與邱壁章互相拉扯;之後吳耀庭走到旁邊蹲下,一下子就倒下了;警察到場時邱壁章之配偶、小孩才有在場」(刑案一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0頁),查與上訴人邱黃美月所稱「伊勸架時為避免邱壁章遭被上訴人毆打,始蹲下讓被上訴人毆打,喊叫被上訴人之母親出來,吳謝銀珠出來後,才將上訴人二人拉起,吳謝銀珠即掐住邱壁章脖子,令被上訴人趁機打邱壁章腰部;伊站在旁邊跟吳謝銀珠說請她將被上訴人拉開,伊因已遭被上訴人毆打害怕,故見吳謝銀珠掐住上訴人邱壁章脖子,並未動手拉開吳謝銀珠之手;伊認識李文南,但沒看到李文南有勸架,現場只有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直到警察來才看到李文南出現在事發現場」(刑案一審卷第111頁、第115頁背面),足見兩人所述衝突經過,並非同一時間點,證人李文南顯未目睹兩造前段之衝突,且與上訴人邱黃美月實際在場受傷之情節有異,證人李文南此部分證言,殊難為不利上訴人邱黃美月之證明。

⒊至於證人李明興(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

9月22日當日晚上有處理兩造之糾紛,在場的人為兩造之家人或鄰居共有6、7人,沒有印象除兩造以外之人向伊提及亦有受傷,其將被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告知上訴人邱壁章有問題可找承辦員警徐宛菲,及如果有受傷不要到佳里醫院,避免再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其並不知悉上訴人邱壁章這邊有幾個人受傷」(原審卷㈡第59頁);另上開糾紛處理警員張家臨提出之職務報告稱「伊於99年9月22日晚間11時18分左右接獲通報在上開地點前有打架糾紛,至現場時被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並請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至佳里醫院治療,經現場了解糾紛只知悉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邱壁章發生糾紛,渠等並不知悉上訴人邱黃美月是否在現場,無法得知上訴人邱黃美月有無受傷,上訴人邱黃美月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受傷與否,返所後將相關資料交由備勤警員許宛菲接續處理」(原審卷㈡第25頁);此外,本件處理警員徐宛菲稱「其至現場時,僅見被上訴人躺在地上,周圍有圍觀群眾,不清楚其他人身分為何,無法得知邱黃美月當時有無受傷,其亦未曾主動告知警方受傷與否,事後亦未曾告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員警其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為何」,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12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7至218頁),以上處理警員3人均係在兩造衝突受傷後始到場處理,應未目睹兩造實際衝突前後經過,對上訴人邱黃美月有無遭受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難為必要之證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壁章遭被上訴人毆打以致身體受到顏面摩擦傷、左肩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上訴人邱黃美月則受有「顏面擦傷、左拇指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爰就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所得請求之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邱壁章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部分:

上訴人邱壁章主張因被上訴人毆打行為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2445元等情,固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8紙、汪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紙、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4紙、有成國術館收據1紙為證(原審卷㈠第21至43頁、卷㈡87至108頁),惟查:

⑴上訴人邱壁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傷害僅顏面摩擦傷(即左

眼眶外側近太陽穴處)、左肩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等情,上訴人邱壁章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函詢麻豆新樓醫院「關於上訴人邱壁章因99年9月22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害於該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經該醫院函覆:「上訴人邱壁章共支出醫療費用950元,另於99年12月6日因補發99年9月22日、同年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3紙、補發收據1紙之費用420元,而該醫院開立同日診斷證明書3張收費160元、補發收據收費每紙50元」,有102年2月15日麻新樓歷字第102070號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又上訴人邱壁章於99年9月29日亦因左肩挫傷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40元、診斷證明書費150元乙節,亦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收據2紙、102年3月2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39至40頁、卷㈡第69頁)。

⑵審酌上開醫藥費1290元(950元+340元=1290元)部分,核

屬上訴人邱壁章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邱壁章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之費用310元(160元+150元=310元),雖非醫療費用,惟係上訴人邱壁章用以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賠償之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邱壁章99年9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為「高

血壓」,有當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其所罹患之高血壓病症並非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邱壁章申請補發收據所支出之費用50元部分,審酌一般醫院於病患就診後均會提供醫療收據,病患並不需要因此支出費用,上訴人邱壁章固得持醫院收據作為證明損害之用,倘若係其自身保管不當之因素導致該收據毀損、遺失,需另支出補發收據之費用,此筆支出應由上訴人邱壁章自行負擔,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難准許。

⑷另查,上訴人邱壁章所提出除前開已為論述外之其他醫療單

據,遍及耳鼻喉科、眼科、心臟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佐以上訴人邱壁章所患左側腰背肌扭拉傷、頸椎退化伴有脊髓病變、腰椎狹窄腰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狹部骨折等傷害,兩眼白內障、左眼視神經病變、結膜炎、高血壓均非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又國術館並非醫療單位,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上訴人邱壁章於有成國術館支出之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國術館支出之費用2600元,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醫療器材費用、營養品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上訴人邱壁章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致行動不便需人看護1個月,並支付其女邱姵媚6萬元,另需使用醫療輔助器材便器椅、四拐椅等醫療器材及補充營養品而支出購買費用2700元、1萬22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邱壁章因所受傷害為擦傷、挫傷,僅須休養2週,但無須他人看護,亦無使用便器椅、四拐椅之必要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101年12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160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7頁),是其主張需使用便器椅、四拐椅之支出,並無必要。另佐以上訴人邱壁章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傷害類型均為擦挫傷,下肢之傷害僅雙膝之擦傷,衡情應不致使上訴人邱壁章行動不便而全部生活事項均需專人看護。另上訴人邱壁章因遭被上訴人毆打之傷害,依醫囑僅休養兩週即可,業如上述,惟上訴人邱壁章購買上開營養品之時間係自101年2月18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亦有上訴人邱壁章所提出之估價單4紙可證(原審卷㈠第44至47頁),距其受傷逾16個月始補充上開營養品,亦無必要。從而,上訴人邱壁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醫療器材及營養品、看護費用,於法無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邱壁章固主張「伊無法看顧所經營之檳榔攤30日致受有3萬元損害」云云,惟上訴人2人均陳明以「開檳榔攤」為業等語(原審卷㈠第143頁),足見檳榔攤並非由上訴人邱壁章單獨經營,則該檳榔攤是否因上訴人邱壁章受傷即無法營業,容有疑問。另觀以上訴人邱壁章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02至110頁),其並未申報有經營檳榔攤之所得,此外,其亦未舉證證明檳榔攤確有因其受傷休業,且休業每日損害額為1000元等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檳榔攤休業之損失,不應准許。

認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邱壁章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顏面、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因其身體、健康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信不虛,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審酌上訴人邱壁章國中畢業,以開設檳榔攤為業,邱壁章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9萬2358元、8萬3014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總額為4萬3300元之房屋1棟、80年、87年出廠之汽車各1份,及投資1筆;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為夜市攤販,99年度未申報所得,100年度所得3600元,名下有88年出廠之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2至11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邱壁章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邱壁章此部分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累計,上訴人邱壁章得請求醫療費用1600元(醫療費用1290

元+證明書費310元=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為3萬1600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茲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壁章1萬1600元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邱壁章1萬5000元(3萬1600元-1萬6600元=1萬5000元)。

㈡上訴人邱黃美月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邱黃美月主張因被上訴人毆打行為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4333元,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汪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9紙為證(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72頁)、核為傷害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上訴人邱黃美月主張因被上訴人毆打行為致「顏面擦傷、左拇指挫傷、左足擦傷」,需用膝關節加強型及軟鋼支撐套及姆暫固定板固定,支出2230元,提出有麻豆新樓醫院99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汪骨外科診所10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暨藤澤醫療器材行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另1紙係重覆),核為傷後增加之生活需要,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奶粉6包4800元部分,未據醫師開具證明列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經查,上訴人邱黃美月主張因被上訴人毆打行為致「顏面擦傷、左拇指挫傷、左足擦傷,其身體、健康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茲查,上訴人邱黃美月係國小畢業,與家人賣檳榔攤為生,無個人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為夜市攤販,99年度未申報所得,100年度所得3600元,名下有88年出廠之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2至11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經濟及財產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邱黃美月受傷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邱黃美月此部分請求以1萬5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累計,上訴人邱黃美月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4333元、增加生

活需要增加生活需要223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共為3萬1563元(1萬4333元+2230元+1萬5000元=3萬1563元),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壁章1萬5000元(3萬1600元-1萬6600元=1萬5000元)本息部分,暨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黃美月3萬1563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邱壁章、邱黃美月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