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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杜進發

黃櫻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周碖

黃清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謝育錚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簽訂委任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黃清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面積96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被上訴人黃周碖將其所有坐落同段696地號、面積314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545,及同段694地號、面積30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等出售;並約定:1.系爭土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出售,被上訴人二人並委託上訴人代受定金;2.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鑑界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登記費、印花代辦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3.本件土地委任期限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計6個月;4.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應按買賣總金額百分之一做介紹費付受任人(即上訴人)等文義,並立委任書乙式二份為證(下稱系爭委任書或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等於100年6月20日找到買主王國基,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等基於委任關係,有權為被上訴人等與王國基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爰由上訴人等與王國基於100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條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均相同,買受人王國基當場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成立、生效,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等。又上訴人等將此締約情形向被上訴人等回報,並將上開3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詎遭被上訴人等拒絕受領,且向王國基發存證信函稱:其已於100年5月15日委託住商台南佳里加盟店覓得買方,已約定簽約日期,並拒絕支付委任報酬。嗣王國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及以被上訴人等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訴訟,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受理。嗣被上訴人等於該訴訟進行中與王國基先後達成二次調解筆錄: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王國基及第三人王秀緞(其中買受人王國基部分,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嘉德)。後被上訴人等已陸續收到買受人王國基等交付之買賣價金,金額共計54,350,568元。但被上訴人等竟拒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渠等應按買賣總金額百分之一核算之介紹費予上訴人等。

(三)兩造於100年l月2日所訂之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就系爭土地委任仲介期限自100年l月2日起,計6個月;而系爭委任書已明確記載,委任時間計6個月,據此計算,自101年l月2日加上6個月,委任期間應至101年7月2日始期滿。證人林財億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簽約期限為6個月,嗣後其於原審證稱:於102年6月2日到期之證述,應係故意偏袒被上訴人等之證詞,為不可採。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本,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被上訴人等基於自己之利益,於兩造起爭執之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不可能承認曾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於系爭委任書上予以更正錯誤之事實;但系爭委任書上確有記載委任期限6個月,再參諸證人林財億及郭宇庭亦證實委任期限為6個月,及上訴人等確於100年5月9日晚上至被上訴人等家中,要求更正之事實佐證,均足以明確說明,委任期限確為6個月;是上訴人黃櫻治於委任書誤載為100年「6月」2日,正確應為100年「7月」2日,應至屬明顯。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嗣渠等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黃周碖應給付上訴人等各210,30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黃清泉應給付上訴人等各61,44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委任書第3條有關委任期限,係約定「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而非上訴人等提出之委任書所載:「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上訴人等所持委任書之委任期限塗改部分,係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而塗改;且證人林財億分別於原審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88號背信案中明確證述系爭委任書日期之更改,並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又系爭委任書之當事人對於委任之始期、終期既已明確約定為「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即無再反捨該明確記載,而另為其他意思表示解釋之餘地。

(二)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國基係屬無權代理,既經被上訴人等否認後,對被上訴人等已不生效力:

㈠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期

限既已於100年6月2日屆滿,則彼此間已無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等縱於100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等之名義為其出售系爭土地,然因被上訴人等已對上訴人等無權代理之行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等並無代理權為被上訴人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等並不生效力。㈡雖被上訴人等嗣後與訴外人王國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先

前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王秀緞就系爭土地另達成買賣合意,但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王國基為假處分執行。被上訴人等為履行與王秀緞間買賣契約之義務,在無奈之下始與王國基、王秀緞三方達成合意、成立調解,藉此使王國基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以達履行與王秀緞間之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等此舉並非承認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有權代理,僅係基於對訴外人王秀緞履行契約誠信之故,且為使該紛爭得以順利解決,始另與王國基、王秀緞成立一新的買賣契約。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等於100年1月2日與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由被上訴人黃清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面積967.25平方公尺(換算為292.593坪)、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被上訴人黃周碖將其所有坐落同段696地號、面積3,142.44平方公尺(換算為908.239坪)、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95,545,及同段694地號、面積308.22平方公尺(換算為93.237坪)、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委由上訴人等出售,並約定:

⒈系爭土地每坪以42,000元出售,被上訴人二人委託上訴人代受定金。

⒉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鑑界費由被上訴人等負擔,登記費、印花代辦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

⒊本件土地委任期限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計6個月。

⒋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應按買賣總金額百分之一核算介紹費給付受任人(即上訴人)。

⒌右記條件係雙方同意喜願履行絕無反悔,恐口無憑,特

立本委任書乙式二份,各執乙份並經簽章生效以為後日之據(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㈡後上訴人等於100年6月20日與買受人王國基訂定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條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均相同,王國基當場亦交付以京城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100年6月22日、面額為300萬元、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然上訴人等將此締約情形向被上訴人等回報已完成,並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時,遭被上訴人等拒絕受領,並向王國基寄發存證信函稱其已於100年5月15日委託住商台南佳里加盟店覓得買方,已約定簽約日期,且拒絕支付委任報酬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支票、上開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㈢嗣王國基向臺南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100年度

裁全字第98號),並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訴訟(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訴訟中雙方同意調解,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王國基、王秀緞(其中王國基指定移轉登記予王嘉德),被上訴人亦已陸續收到王國基等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共計54,350,568元等情,有臺南地院101年度移調字第7號、第17號調解筆錄、地籍圖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㈣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之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黃清泉所有之前揭土地,以12,288,780元出售予王國基。

⒉被上訴人黃周碖所有之前揭694地號土地,以3,915,660元賣予王秀緞。

⒊前揭696地號土地(面積3142.44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

黃周碖與中華民國共有,被上訴人黃周碖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95,545(折合3,002.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周碖將其中1,332.33平方公尺(即403.03坪)出售予王秀緞,價金為16,927,380元;另1,670.11平方公尺(即

505.21坪)出賣予王國基,價金為21,218,748元。⒋基上,被上訴人黃清泉出售系爭土地予王國基之價金總

計為12,288,780元,如依系爭契約第4條即以百分之一計算介紹費,則為122,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係可分之債,上訴人每人可請求61,444元。另被上訴人黃周碖出售土地二筆,一筆出售予王秀緞之價金為3,915,660元,另一筆則分別出售予王秀緞,價金為16,927,380元;及出售予王國基,價金為21,218,748元,共計42,061,788元,則承前以百分之一計算介紹費為420,618元,上訴人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210,309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委任書上所載「自100年1月2日起至

100年7月2日止」,其中「6」改成「7」是否曾經被上訴人等同意?㈡如上訴人等人之請求有理由,則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各應以

若干為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委任書上所載「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其中「6」改成「7」是否曾經被上訴人等同意部分:

㈠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出由其保管之系爭委任書所載,其上委

任期限為「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見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任書上所載委任期限則為「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見原審卷第

12 頁),其中「七」明顯係經更改,更改處僅蓋有「黃周碖」印文,但未蓋用「黃清泉」之印文,則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委任書之委任期限原載為「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應屬實情。

㈡上訴人等雖主張上開更改系爭委任書之日期,曾經被上訴

人等同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堅決否認;且證人林財億(即被上訴人黃周碖之女婿)於原審具結證稱:「(該委任書上100年7月2日為何與原審卷第45頁被證一所載6月2日不同,你是否知情?)原告(即上訴人)黃櫻治發現少了1個月,原告杜進發、黃櫻治要我去岳母那裡修改,但是我岳母說不要,後來原告杜進發要我找黃清泉出來,但是黃清泉說單子不見了不修改,原告杜進發要我拿黃周碖的印章,當時黃美鳳剛好在,我就叫黃美鳳去拿,因為她比較清楚印章放在那裡,拿出來後我就拿給原告杜進發,但係是原告何人蓋章的我不知道,當時原告杜進發說拿出來蓋沒有關係,我才叫黃美鳳去拿。」「(原證四委任書有改成7,改7的時候被告二人與家裡的人有無表示反對?)黃周碖說不改,沒有出來。」「(原告說要改的時候,有無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要改成7這件事?)被告二人說不要,不要的理由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二人有委託仲介在賣。」「(買賣契約書改成7,是否是在被告二人家中改的?)是的。」「(要改的時候被告二人都在家?)有。」「(被告二人是否均不同意將日期100年6月2日改成100年7月2日?)是的。」「(黃周碖有無授權你,要黃美鳳將印章蓋在委任契約書上?)沒有。」「(被告二人委託原告二人賣系爭三筆土地買賣的時間多久?)寫到6月2日。」「(杜進發要你去拿印章,為何你願意進去拿?)因為有佣金,佣金分成四份。」「(契約的委任時間多久你是否瞭解?)到6月初2。」「(買賣成立有佣金分成四份,其中一份是不是你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依上,證人林財億已明確證稱系爭契約之原約定終期為「100年6月2日」,上訴人等雖要求延長系爭契約之終期至「100年7月2日」,惟經被上訴人等拒絕,故前述更改並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

㈢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林財億在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8

8號背信案中之證詞,主張證人林財億於該偵查中之證述與前揭於原審之證述有出入,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云云。然查證人林財億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黃清泉說100年5月底杜進發與黃櫻治去找黃清泉,希望要求說雙方的契約上面委託的期限要延長,這件事你是否瞭解?)知道。因為100年1月杜進發與黃櫻治到我岳母家簽約是6個月,後來他們先找我跟我說日期寫錯了,期間末日應該是100年7月2日,不是6月2日,後來杜進發與黃櫻治在100年5月底就跑去我岳母家說要改契約,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杜進發與黃櫻治說要改期間末日,你岳母及黃清泉當時跟杜進發與黃櫻治如何回應?)當時杜進發與黃櫻治叫黃清泉出來處理,岳母黃周碖當時也有在場,但是她不知道,他們叫黃清泉出來,黃清泉說契約書不見了,杜進發與黃櫻治當天有帶他們自己的那份契約,然後杜進發與黃櫻治就自己在那一份契約上更改期間,但是黃周碖與黃清泉沒有同意。黃周碖與黃清泉也沒有在那份更改契約上面蓋章。」「(提示他字卷第8頁,上面更改日期部份黃周碖的章是何時在何地蓋的?)100年5月底杜進發與黃櫻治在我岳母家,他們在契約上改完日期後,跟我岳母說要印章,然後我叫岳母的三女兒黃美鳳去拿印章,印章拿出來之後,不知道是杜進發還是黃櫻治當場就在契約上面蓋章,當時黃清泉在房間,岳母黃周碖在看電視,黃周碖不知道黃美鳳把印章拿給杜進發他們蓋。」「(你叫黃美鳳拿黃周碖的印章蓋章的時候,你有無告知黃周碖?)沒有。」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88號卷第97至98頁);若細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仍明確證述系爭契約日期之更改並未經被上訴人二人同意,核與其在原審之前揭證述已相符,並無出入或相互予盾之處,而此益徵被上訴人等否認曾經同意更改系爭委任書之日期,確屬可信。上訴人等徒以證人林財億於偵查中證述之片段而為其有利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等既未同意更改系爭契約之終期,上訴人等擅自

更改,自不生兩造確達成更改系爭契約終期之效力,則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期自應依原記載(即100年6月2日)為準,應堪認定。

(二)雖系爭契約之期限原係記載為「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其後復接續記載「計六個月」,則系爭契約之終期究應為「100年6月2日」或「自100年1月2日起算六個月(即至7月2日)」,致系爭契約之文字表現明顯有出入。惟查:

㈠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既已明確記載委任期間之末日為「100年6月2日」,則自無反捨該明確之記載,另以「自100年1月2日起加計6個月期間」而推算契約期間之末日為「100年7月2日」之理。況依前述上訴人等要求被上訴人等更改契約記載日期之始末,顯見上訴人等亦明知上情。故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期至「100年6月2日」已屆期,自屆滿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委任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即非無據。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約定之仲介期間確為

6個月云云,並舉證人郭宇庭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為據。然依證人郭宇庭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見該調偵卷第32頁),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於洽商簽訂系爭契約時,曾提及以半年為期等情;而系爭契約既以文字明確記載委任期間之末日為「100年6月2日」,自不得以洽商簽約時之考量,推翻契約明確之記載;是上訴人此之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為其有

利之論據等情。然按該判例意旨係謂因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而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然後委託人再與居間人所媒介之相對人訂約,與系爭契約因當事人已明定契約之委任期限,因期限將至,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延長期限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執此而為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況依系爭委任書所載,固約定就系爭土地每坪得以42,000

元出售,被上訴人等有委託上訴人代受定金;但詳閱系爭委任書,並無載明委任上訴人等代理被上訴人等與買受人訂約之約定。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規定甚明;媒介人如未受出賣人委任代理權以代理與買受人訂約,即無權逕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等媒介訂約機會時,渠等是否願意出賣系爭土地,仍有依當時全部情狀考量之權限(如亦有其他第三人願出價承買,或就系爭土地另有他用而暫不出售等)。惟依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係於100年6月20日由乙方之王國基與甲方之黃櫻治、杜進發簽訂,其上並無被上訴人黃清泉、黃周碖於簽約之前被徵詢及同意之記載,亦無渠二人授權王國基為代表人之書面文字可證;又被上訴人等已否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為渠等所授權,而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被授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從而於100年6月20日由乙方之王國基與甲方之上訴人黃櫻治、杜進發簽訂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等自不生效力,亦洵為明確。

(三)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委任書既已於100年6月2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等於100年6月20日與買受人王國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雖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名義與王國基訂約,惟其於契約書已明示「代表出賣人黃清泉、黃周碖」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自屬無權代理,且該無權代理行為並經被上訴人等於100年7月2日發函否認,對於被上訴人等即確定不生效力。至嗣後被上訴人等雖與王國基在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訴訟中,經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王國基及第三人王秀緞,核屬依調解程序所成立之另一買賣關係(見原審卷第21、22頁),與由上訴人等與王國基於100年6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間並不相關;則上訴人等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報酬,於法尚屬無據。至上訴人等指摘被上訴人等於委任期限未到期前,即已另委任住商不動產出售系爭土地,已違約在先云云。惟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委任書,並未約定於該期限內由上訴人等專售之條款,此參閱系爭委任書並無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另行委任其他房仲業者銷售之約定自明,則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另行委任住商不動產洽售,尚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等此之主張,亦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等所代理被上訴人等出售系爭土地予王國基之行為,係已逾委任期限所為之代理,屬無權代理,而該無權代理行為復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即上訴人等並未於期限內完成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務,故被上訴人等拒絕給付報酬,應屬可採。則上訴人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周碖應給付上訴人等各210,309元、被上訴人黃清泉應給付上訴人等各61,444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爰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