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周邵華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吳宛宜 律師被 上訴人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被 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被 上訴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起訴時,原具狀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第417之22 棟次建物(下稱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所有權存在;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於102年6月26日具狀上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交予上訴人。雖其第㈡項之上訴聲明有變更,而與起訴之第㈡項聲明不同,然其係因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起訴後,業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 417之22棟次建物拍定,情事變更始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先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亦屬對於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第㈡項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應准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遭查封拍賣之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為其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上訴人有無該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蔡月霞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日定有無償使用合約書,伊遂出資興建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該建物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該建物雖充供警衛室使用,然因有牆壁、門扇及屋頂足遮風雨,堪為居住之使用,且與主建物分離相距20、30公尺,並非緊密相連,具構造上和使用上之獨立性,與訴外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所有建物,無物理上依附關係,非附屬建物,況該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前建造,亦無民法第 877條、第866 條之適用,乃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執行事件,併將該建物查封拍賣,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對該建物所有權存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就原第㈡項聲明為訴之變更。)併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所有權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交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上訴人金雅公司、新興公司於原審訴訟中,則引用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91 號、第699 號判決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已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在案乙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係其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向周蔡月霞借貸系爭土地後,自行出資所建為其所有,且屬獨立建物,無民法第866條、第877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金雅公司、新興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是否為崇億公司所有?及上揭無償使用合約書是否真正?各情。

四、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為崇億公司所有417之6 建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建物: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又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亦迭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要旨足參。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原充當警衛室使用

,嗣經伊另起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7日朴測建字第40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10個隔間之建物後,已連接併同使用,且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面積為5.22平方公尺,另10個隔間建物面積為216.48 平方公尺,面積非小、有獨立出入口、具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是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提出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建材及施作支出款項單據,及手繪建物平面略圖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至46、63頁)。然查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初編為417之16棟次)依附於417之6建號主建物,面積5.22平方公尺(1.80m×2.90m=5.22㎡ ),主體構造為磚造,用途為警衛室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朴測建字第500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一宗)。嗣上揭417之6建號主建物施作一層夾層,面積216.48平方公尺(13.20m×16.40m=

216.48㎡)乙情,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7日朴測建字第403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固均堪信實。惟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與417之6建號主建物緊密相連,上訴人亦自承原係充供警衛室之用(見原審卷第5頁倒數第5行之起訴狀記載),面積又僅5.22 平方公尺,功能上顯係為輔助417之6 建號主建物而設置,與該主建物相依為用,是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與417之6建號主建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主建物而獨立之附屬建物,已極明顯。又系爭417之22棟次附屬建物所依附之417之6 建號主建物,為崇億公司所有,既有上揭所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揆諸上揭裁判要旨,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之所有權,即應歸屬417之6建號主建物所有權人之崇億公司所有。另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依附之417之6 建號主建物,上訴人既自承原充供作倉庫用,一層夾層係於原有建物作翻修、隔間,並施作天花板、屋頂與地板整修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亦足見該夾層為417之6建號主建物內之裝修,非屬獨立建物,其所有權亦屬主建物所有人之崇億公司所有。況核閱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提出之民事異議書狀,所檢附自行拍攝之照片6 張,經上訴人編號註記為「1 號(即417-22 建物)~6號」,並說明「由1號照片『前門』(417-22)依序至6號照片『後門』」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益足見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嗣縱經修建為417之6建號主建物之前門兼玄關用途(原為警衛室),與後方主建物(原為倉庫)生活區域、停車空間,及後門緊密相連,外觀、功能、經濟價值上更顯非獨立之建物。是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縱由上訴人出資所興建,亦因該建物僅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及上揭裁判要旨,應由417之6建號主建物所有人崇億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難認為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與周蔡月霞間之無償使用合約書非真正,縱認真正,亦因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係屬附屬建物,上訴人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周蔡月霞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

417、417之1、417之2 建號建物及房屋增建部分定有無償使用關係云云,並提出83年12月1 日之無償使用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然考該合約書係記載:「周蔡月霞及崇億公司名下所屬於嘉義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三棟 417、417之1、417之2,因土地及房屋增建、設備、電力設備等,全由周邵華出資興建,因此從83年12月1 日起,無償供周邵華使用。」等字樣,微論已與原審另一原告周清立(未上訴已敗訴確定),所提出其與周蔡月霞於83年10月1 日簽訂之無償使用合約書,其上記載:「周蔡月霞及崇億公司名下所屬於嘉義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三棟 417、417之1、417之2,因土地及房屋增建、設備等,全由周清立、周小玲(周邵玲)、周偉崇出資興建,因此從83年10月1 日起,無償供周清立、周小玲、周偉崇使用」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9頁),內容幾近相同。且周清立所提出其與周蔡月霞於83年10月1 日簽訂之無償使用合約書,業經原審另案以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而有該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周清立與周蔡月霞間之該無償使用合約書係屬虛偽。則就 417、417之1、417之2建號建物及增建、設備等,於98年間主張全由周清立、周小玲、周偉崇出資興建,並出借予周清立、周小玲、周偉崇使用,嗣又主張全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出借予上訴人使用,益見各該先後主張矛盾不一,難認83年12月1 日之無償使用合約書真正。又縱認83年12月1 日之無償使用合約書為真正,亦因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並非獨立建物,而僅屬 417之6建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由崇億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丙、綜上所述,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既為崇億公司所有417之6建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其就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所有權存在,及其應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確認所有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給付拍賣所得價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