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廖學祺法定代理人 廖英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 上 訴人 洪銘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雲林林縣○○鄉○○村○○路行駛,途經安平路110號交岔路口前,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此,致二機車發生碰撞,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失智症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及所需物品費用新台幣(下同)313,524元,看護費15,347,173元,喪失勞動能力3,403,80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92,25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上訴人酒後駕車,且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上訴人亦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若認被上訴人需負擔30%之過失比例責任,顯屬過高,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對原本從事之駕駛工作心生恐懼,目前已無法從事該項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34,056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1,037,35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壹佰零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10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安平路110號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臂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先送至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後經轉送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於同日轉入該院加護病房,於101年6月22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6月30日因腦水腫接受顱骨切除術併血塊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再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1年7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現遺留嚴重失智症症狀,且達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程度。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所需物品費用共33,524元
。因本件車禍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403,809元。終身有看護之需求,須支出看護費用5,436, 211元。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計算。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0,653元。
以上事實,並有診斷証明書、身心殘障証明、若瑟醫院門診收據一紙、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八紙為証(原審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刑事卷宗查明,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如何分配?上訴人主張應按上訴人七,被上訴人三之比例負擔,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比例(即:上訴人八,被上訴人二)不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之各項損害數額與賠償金額皆未聲
明不服,僅就原審衡量決定之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表示不服,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肇事責任鑑定,雖認被上訴人飲用酒類
超過法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又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情,惟被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過之過失,因此上訴人縱應負肇事主因,充其量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負擔20%過失責任,顯屬減免過多,對上訴人不公平,應參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重傷,未來需仰賴他人照顧,現由其母自力照顧,經濟負擔沈重等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將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酌減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
⑴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日嘉
雲區0000000案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欄所載:「廖學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銘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顯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備較高之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部分過失,然其可歸責性仍低於上訴人。
⑵復觀本院函調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刑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該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系爭車禍事故之港後村安平路交岔路口,道路轉角處有民宅阻擋視線,且該分岔路口之南北方向與東西方向亦非筆直道路,行車時本即難以提前發現有轉彎車輛而為緊急反應,行車之危險性較一般筆直道路之交岔路口為高;再者,車輛於轉彎時因改變原本之行進方向,提高自身與其他行進中車輛之行車風險,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2條第7款明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顯見轉彎車輛相較於直行車輛,本即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前開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之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標誌,係為支線道,而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標誌,則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前者號誌表示駕駛人應將車輛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後者號誌則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準此,於設置特種閃光標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優先禮讓幹線道車輛並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乃上訴人駕駛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因該處道路之特殊性而提高警覺,其作為轉彎車輛之駕駛人,於行經設置閃光紅燈標誌之路口時,亦未先予暫停以確認幹線道之來車,更未禮讓幹線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其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難謂非鉅。被上訴人雖亦違反同條規定,未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之過失,然其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相對較弱,況被上訴人係直行駕駛,相較於轉彎車輛,就道路交通風險狀態之影響實屬較低。
⑶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天主教若瑟醫院進行血液
檢驗,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上午11時13分採取血液檢體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0.072%,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訂之標準值
0.05%(見西螺分局刑偵卷第21頁),達行政裁罰之標準,查禁止酒駕係政府近年來雷厲風行推行之交通政策,一般人均已明知此項規定,上訴人亦應知悉此項規定,其既明知飲用酒精所致之麻醉效用,降低其對於周遭事物之感知能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反應能力,其生理狀態已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上訴人忽略自身之危險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使於道路,大幅增加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其過失程度非謂不高。反觀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現場所進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上訴人以呼氣方式測試之酒精濃度為0.00mg/l。被上訴人體內並無酒精反應,依通常知識經驗可推論,被上訴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判斷能力皆屬正常,其生理狀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並未增加或提升其發生之機率。
⑷再按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機車時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安全帽之功能本係為保護機車駕駛人之頭部安全,以防免車禍事故發生時傷及頭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依前開規定配戴安全帽,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示,上訴人之主要傷勢皆因頭部遭受撞擊所致,故上訴人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之過失,實與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結果,具備高度關連性。腦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但凡受外力撞擊,易致生重大之損害結果,上訴人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係造成並擴大其身體權受損害之重大原因,上訴人自應承擔高度之歸責性。
⑸末按,駕駛人欲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先取得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被上訴人僅具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結果可稽(見西螺分局刑偵卷第32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被上訴人僅能駕駛小型車與普通輕型機車,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逕行騎乘排氣量為125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見西螺分局刑偵卷第34頁),自有駕駛能力不足控制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然則,無照駕駛所產生之行車危險依其具體情形容有不同,應個別區辨之。被上訴人依法本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普通輕型機車,顯見其非完全不得駕駛須具備相當平衡能力之二輪機車,僅在於控制排氣量、速度與馬力皆大於普通輕型機車之普通重型機車時,需另經行政部門之考試測驗,以確保其具備足夠之平衡與駕駛能力,此類無照駕駛之危險性,與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仍有不同,後者之危險性原則上高於前者,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此二情形分別訂於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並課以輕重有別之裁罰標準即可得知。據上,被上訴人雖未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然此一過失對於行車之安全性並未增加危險,實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重要因素。
⑹綜上,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狀況、道路結構、兩
造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狀態與個別情形綜合以斷,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未配戴安全帽等自身行為,方係助成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之關鍵原因,與其傷害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就損害之發生具高度原因力,過失程度亦遠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二人之過失情節並不相當,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則需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比例,並無失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提升至百分之三十,並不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所辯,尚屬有據,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34,056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037,354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