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盧智偉即盧宗祿
盧柯瑞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芳 瑞 律師被 上 訴人 金桂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 柏 琳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高 嵐 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盧智偉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3日訂立交易平台系統程式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將「交易平台系統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盧智偉)所出售的系統為100年8月份181寶物交易網的操作現況系統版本」,並於契約中註明寶物交易系統程式功能項目如下:「一、註冊會員。二、會員之買方交易流程。三、會員之賣方交易流程。四、具國泰世華ATM儲值功能之程式範本,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照自己的銀行帳號、密碼、網址…。五、具藍新科技超商儲值功能之程式範本,由乙方依照自己的銀行帳號、密碼、網址…。六、具台灣簡訊之發送簡訊功能之程式範本,由乙方依照自己的銀行帳號、密碼、網址…。七、自動發卡機制。八、刊登商品功能。九、自動PO單系統。十、會員申訴。十一、用戶留言。十二、申請保字會員。十三、忘記帳號、忘記密碼。十四、公告發佈。十五、紅利積點。十六、現金提款申請。」,惟上訴人盧智偉所交付之系統版本(下稱系爭系統版本)迄今尚欠缺許多功能,例如「E幣功能」(含儲值方式、ATM、WEBATM繳款、便利商店繳款、E幣轉帳提款、E幣歷史紀錄、紅利積點明細)、「追蹤清單」、「黑名單、保字輩、推薦功能」、「自動代勘」,屢經被上訴人催促改善,仍未獲善意回應,因系爭系統版本無法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以水林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則上訴人盧智偉應返還價金,又因被上訴人經其指示將25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盧柯瑞雲帳戶內,上訴人盧柯瑞雲亦應返還,兩人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盧智偉、盧柯瑞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25萬元,又對上訴人盧柯瑞雲另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就25萬元部份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即無須給付)。
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統版本無法使用,委請他人處理,花費5萬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盧智偉賠償5萬元損害,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款規定,暫請求賠償違約金195萬元。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盧智偉或盧柯瑞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即無須給付。上訴人盧智偉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份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解除契約部分:㈠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盧智偉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甲方(即上訴人盧智偉)寶物交易平台系統程式之使用權利。其中第3項約定:甲方所出售的系統為100年8月份181寶物交易網的操作現況系統版本;第4項約定:甲方不提供售後技術服務,只提供3個月電話的技術詢問。甲方提供乙方工程師找尋解決問題的方向,非提供解決問題的操作。又第2條係約定甲方產品服務範圍及限制。其中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的系統並非乙方客製化的需求,為100年8月份181寶物交易網的操作現況系統版本,若使用不適合由乙方工程師修正。第2項約定:甲方提供較常會遇到問題之資料庫的資料修改文件(列表附件1),無任何其他文件。第3項約定:甲方只提供一次將系統程式放置至tomcat的服務,其他事宜由乙方工程師負責協助。由上揭內容可知因為被上訴人要181寶物交易網的程式權,上訴人盧智偉就賣181寶物交易網程式使用權,上訴人盧智偉依約並無需幫被上訴人維護網站,並無義務讓他的交易平台順利進行。上訴人盧智偉依約提供三個月電話諮詢,可用電話技術諮詢之人,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工程師並非原審原告柯柏琳。㈡本件資料庫應由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程式無法運作之原
因,與證人林詠信所稱資料庫大小寫設定有關,所以造成環境建置沒有設定好,因被上訴人所建置之資料庫,「資料庫之資料表有區分大小寫」,因被上訴人未將資料庫中資料表之名稱設定為不區分大小寫所造成,資料庫大小寫問題,要做一個設定,不需要整個重建,證人林詠信係請求上訴人盧智偉提供TableSchema之SQL給他,依照契約,上訴人盧智偉沒有義務另外提供一份SQL給被上訴人,因為已經幫被上訴人建置在他的環境裡面,所以被上訴人的環境有SQL。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以被上訴人硬碟加上上訴人盧智偉提供
行動電腦及無線網路可以顯示出181寶物交易系統網頁,並就各功能都能夠運作一節表示沒有爭執,可知上訴人盧智偉交給被上訴人的並不是不能操作,而是被上訴人自己環境設置的問題,本件交易系統網頁首頁可以點進去沒有問題,至於裡面的功能能不能執行,上訴人盧智偉不清楚,因為要被上訴人或證人先註冊USER才能夠進去。上訴人盧智偉程式裡面沒有分大小寫。程式裡面TABLE的名稱有可能第一個大寫,最後一個大寫,其他小寫,所以並沒有證人所稱要把資料庫TABLE的名稱通通改成大寫或小寫問題。足見上訴人盧智偉並無違約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101年3月23日水林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催告上訴人盧智偉,即逕行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催告要限期催告,才能解除契約。上訴人對於原審卷第80至84頁,原審原告柯柏琳與上訴人盧智偉之往來電子郵件沒有意見,但並非法律上的催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盧智偉及上訴人盧柯瑞雲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不爭執系爭契約存在,但沒有被上訴人所指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盧智偉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甲乙雙方違反上述條件,願付違約金500萬元」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盧智偉給付違約金195萬元,並無理由。且上訴人盧柯瑞雲只是單純借帳戶給上訴人盧智偉,上訴人盧柯瑞雲與被上訴人沒有契約關係,係基於上訴人盧智偉與被上訴人的契約關係受領2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盧柯瑞雲返還亦為無理由。
(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上訴人盧智偉就將181寶物交易網停止下來,就沒有繼續再做,181寶物交易網是上訴人盧智偉花了二年時間建置,每個月薪資至少4萬多元,兩年的時間跟被上訴人要收150萬元也不為過,被上訴人去外面購買應該也不止150萬元。這個系統都是由上訴人盧智偉建置,被上訴人對這些都不懂。上訴人盧智偉會將這個系統賣給被上訴人是因為當時有被一個USER因帳號輸入錯誤被告詐欺,被上訴人以此要上訴人盧智偉將整個系統賣給他,因被上訴人看上訴人盧智偉上法院很恐慌,叫上訴人盧智偉賣給他,讓他來經營。
(四)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盧智偉為訴外人東奇公司負責人。東奇公司係以經營網路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為業,在網路上名稱為「181寶物交易網」。
(二)上訴人盧智偉於100年11月13日以25萬元價格,將交易平台系統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條款之文字不爭執(惟爭執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範圍)。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至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補字卷第10至43頁),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盧智偉於100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並依上訴人盧智偉指示將價金25萬元匯入上訴人盧柯瑞雲帳戶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回條聯(見補字卷第28-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盧智偉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版本,並未符合100年8月份181寶物交易網的操作現況版本功能(即系爭契約第2頁交付點收項目)無法使用約定功能,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⑴依系爭契約所載本件為「交易平台系統使用權之買賣契約
書」,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盧智偉)所出售的系統為100年8月份181寶物交易網的操作現況系統版本」,第2條第4款約定:「甲方建立,被告盧智偉只提供系統所需空白資料表後,謹建立以下資料表的資料:A.貨幣Table、系統設定Table。」,並約定:「寶物交易系統程式功能明目如下並做為交付點收項目:一、註冊會員。二、會員之買方交易流程。三、會員之賣方交易流程。
四、具國泰世華ATM儲值功能之程式範本,由乙方(即金桂公司)依照自己的銀行帳號、密碼、網址…。五、具藍新科技超商儲值功能之程式範本,由乙方依照自己的銀行帳號、密碼、網址…。六、具台灣簡訊之發送簡訊功能之程式範本,由乙方依照自己的銀行帳號、密碼、網址…。
七、自動發卡機制。八、刊登商品功能。九、自動PO單系統。十、會員申訴。十一、用戶留言。十二、申請保字會員。十三、忘記帳號、忘記密碼。十四、公告發佈。十五、紅利積點。十六、現金提款申請。」等內容,且參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盧智偉購買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得以此系統版本運作經營網站事務,且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由上訴人提供3個月電話的技術詢問,提供乙方工程師找尋解決問題的方向,均為上訴人所明知,另衡諸一般市場行情、交易常態及合理目的,系爭契約交易價格達25萬元,自應包含提示可供該電子軟體正常功能使用之系統環境、開啟密碼、設定參數,以及提供常見基本問題排除之專業諮詢或服務,揆諸前述,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上訴人自亦應負排除問題使其能運作之附隨義務至明。
⑵雖上訴人盧智偉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
提供的系統並非乙方客製化的需求,為民國100年8月份181寶物交易網的操作現況系統版本,若使用不適合由乙方工程師修正。」,依約只需交付系統版本即程式使用權云云,惟查,所謂客製化之定義應係指在物品得正常使用情況下,對使用者的使用上為更友善之考量,抑或是對外觀上增添更多個人色彩,達到商品與眾不同之效果;如後述系爭系統版本無法在電腦運作、利用,已失去物品本身應有之基本效用,無法使用,未達契約目的顯然可見,揆諸前述,上訴人顯然違反出賣人排除問題使系爭系統版本能運作之附隨義務,從而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㈢
⑴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智偉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版本只有
181交易網首頁可以點進去裡面之功能不能執行一節,業據證人林詠信即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程式之工程師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卷附之操作頁面資料(即原審補字卷第33至37頁的畫面)可佐,又於原審勘驗系爭系統版本功能時,被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之硬碟」加上「上訴人盧智偉提供行動電腦及無線網路」可以顯示出181寶物交易系統網頁一事並未爭執,另主張因上訴人盧智偉雖給付系爭系統版本(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硬碟」),但上訴人盧智偉並未提供可供系爭系統版本運作所需之資料庫之TABLE正確大小寫資訊(即無上訴人盧智偉於原審提供行動電腦內建之供正常運作所需資料庫),致被上訴人雖有系爭系統版本但無法正常運作,無法使用約定功能等情,業據證人林詠信於原審證稱:「(你有無透過跟盧先生連繫後,能夠順利操作這套交易平台程式?)沒有,我跟盧先生要了SQL檔之後,要跑程式,後來發現資料庫的TABLE有區分大小寫,所以我再跟盧先生要一次SQL檔,但盧先生就沒有給我,…」、「(SQL有何問題?)因為這套系統是上訴人盧智偉開發的,盧智偉知道怎麼使用,我需要知道某一個TABLE作何使用才可以做系統維護。」、「(你所稱SQL有問題是指什麼問題?)因為上訴人盧智偉將SQL資料庫上傳到網路上,我雖然下載下來,但小寫還是小寫,大寫還是大寫,無法還原成程式碼TABLE裡面的名稱(tableschema)」、「(若沒有正確的SQL,單就程式上有沒有用途?)沒有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足認本件上訴人盧智偉並未提供正確的資料庫,致所交付系爭系統版本,並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可供操作之功能。
⑵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甲方不提供售後技術
服務,只提供3個月電話的技術詢問。A.甲方提供乙方工程師找尋解決問題的方向,非提供解決問題的操作」,足證上訴人自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2月13日期間,對於其所出售之系統版本仍須提供3個月電話的技術詢問,並須提供系統版本相關問題的解決方向。惟觀諸原審原告柯柏琳與上訴人盧智偉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盧智偉在101年2月2日對於原審原告柯柏琳詢問系統版本問題之電子郵件回信中卻稱:「有問題的地方就是要請工程師處理」,且又於101年2月6日回覆:「請找您的工程師去找問題修正吧」,更言:「不要一直跟我說那裏不能用…有問題,我不是你的工程師」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之約定,未履行提供3個月電話的技術詢問契約義務,尚屬有據。
⑶雖上訴人盧智偉辯稱系爭系統版本並沒有證人所稱資料庫
TABLE的名稱大寫或小寫之問題云云,然上訴人盧智偉對於所交付之系統程式,有無資料庫大小寫設定問題乙節,或陳述:「這個跟證人所稱資料庫大小寫設定有關,造成環境沒有建置好,資料庫大小寫問題,要作一個設定……」,復稱:「我程式裡面沒有大小寫。我程式裡面TABLE的名稱有可能第一個大寫,最後一個大寫,其他小寫,所以並沒有證人所稱要把資料庫TABLE的名稱通通改成大寫或小寫的問題。」(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等語,又稱「本件系爭系統程式無法運作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建置之「資料庫之資料表有區分大小寫」,因被上訴人未將資料庫中資料表之名稱設定為不區分大小寫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盧智偉對於系爭系統程式無法運作,是否歸因於資料庫有無大小寫設定一節,供述前後反覆,所辯委無足採。
⑷據上,本件上訴人盧智偉所交付系爭系統版本,並不具備
兩造所約定可供操作之功能,上訴人又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之約定,未提供3個月電話的技術詢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智偉所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為有理由。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時,得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有關規定行使解除權。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日至101年3月5日間以電子郵件等催促上訴人盧智偉改善,上訴人盧智偉於電子郵件中已明白拒絕履行(見原審卷第82頁),即本件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盧智偉履行,業經上訴人盧智偉拒絕履行,而非屬遲延給付時之情形,即使被上訴人催告未定期限,因上訴人盧智偉已明白拒絕履行,已屬「拒絕履行」,依舉輕明重原則,即使未定催告期限,亦可逕行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盧智偉解約,經核符合催告及解約之規定,上訴人辯稱未定期催告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通說認為在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之特殊型態,發生債之效力(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540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定有不當得利之要件及效果。另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復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依上訴人盧智偉於101年3月5日於電子郵件中提及:「請將電話語音系統設備的10萬匯至此帳號,帳戶名稱:盧柯瑞雲,台北富邦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而匯入上開上訴人盧柯瑞雲之帳戶,足證上開帳戶係屬上訴人盧智偉收受買賣價金之帳戶,上訴人盧柯瑞雲不得以該帳戶所有人不知上開買賣契約情事而拒絕返還價金。又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盧智偉返還,或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盧柯瑞雲返還價金2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笫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雖為從契約,但違約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違約金債權即為獨立存在。故主契約解除者,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不論為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並不隨同消滅。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笫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9款約定:「甲乙雙方違反上述條件,除賠償責任,願付違約金500佰萬元。」(兩造均同意「佰」字為贅載),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因主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又本院審酌前開認定之事實,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本院爰依職權核減至2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智偉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分別依據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盧智偉或盧柯瑞雲返還25萬元,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即無須給付;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9款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盧智偉賠償違約金25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系統版本送鑑定:有無「申請保字會員、自動PO單系統、紅利積點、現金提款申請」等功能部分,如前述,本件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有無提供電話的技術詢問,排除問題使交付之系爭系統版本能運作如契約條文所載「為100年8月份181寶物交易網的操作現況系統版本」,本院認此部份事證已明,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