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楊月華視同上訴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全成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被 上訴 人 余鴻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自形式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詳如後述)與原審被告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成立信託契約,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請求判決渠等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尚鴻公司應塗銷該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楊月華上訴主張之事由,並非基於個人之事由,而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上訴雖僅由上訴人楊月華提起,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尚鴻公司,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楊月華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迄今仍未清償;詎上訴人楊月華竟與視同上訴人尚鴻公司(下稱上訴人尚鴻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0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1建物;暨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信託予上訴人尚鴻公司,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依上,爰依侵害債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命:⑴上訴人間於101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⑵上訴人尚鴻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在地政機關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證;但上訴人楊月華卻未遵照履行清償債務;且上訴人楊月華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上訴人尚鴻公司,則上訴人楊月華即無不動產可提供債權人以為擔保清償。
㈡上訴人楊月華稱已持續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非故意
不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優先債權,即使塗銷信託登記交付拍賣,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亦可能無法受清償,未必有利等語;惟上訴人楊月華於8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迄今尚欠125萬元,即已逾20年仍未還清借款,期間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無果,不得已始訴諸於法;又上訴人楊月華所犯詐欺罪已經一審判處罪刑,嗣上訴二審法院刑事庭後,因上訴人楊月華謊稱要分期清償,因而獲判無罪;惟上訴人楊月華僅清償一次即未繼續履行,迄今已12年。係因被上訴人此次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間竟於101年10月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信託登記,明顯為脫產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求償權利。
㈢上訴人間登記之信託財產乃透天厝1棟、公寓房屋1戶,均在
臺南市中心區,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餘萬元,實借僅600餘萬元;而現在法拍屋市場若為市中心房屋很搶手,要拍定上千萬元並不難;因之惟有撤銷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始有求償之望。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楊月華部分:㈠原審判決依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並說明「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惟其就信託行為「有害」抑「無害」甚至有利被上訴人,卻未予考慮;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實「有害」;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欠周詳,對立法成立要件或執行效果利弊,全無釋明或論證,自無讓人甘服之理由。
㈡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其成立尚非單純以債權人之角度觀之,而需考量「有害於債權之信託行為」之立法旨意、客觀事實與成立要件若何?認定及標準為何?是否具備?方符合兩造法律攻防平等公正立場,並避免司法資源虛耗;至信託行為是否有害,需要參考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是否會陷自身於客觀無資力之狀態。上訴人楊月華原即屬無資力狀態,並非因本件信託行為始導致無資力,而系爭不動產亦屬高額貸款,其抵押權設定高於財產價值,有登記簿謄本可據,故上訴人楊月華之責任財產並無顯著減少情況。而依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敘明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71萬3,500元(土地為441萬6,000元,建物為29萬7,500元),故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他依信託法第39、40條所定各項稅額、費用後,顯然已無殘值可供其他全體債權人之擔保,縱有拍賣之執行,亦無拍賣實益,實無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固為
信託,然從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債權獲償之來源並未因系爭信託而減少,如因塗銷信託登記,致造成查封拍賣,扣除抵押權、稅金、執行費等已無餘額,再加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反而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損害。
㈣上訴人已定期清償借款,有匯款單為據,並非全未履行,而
係漸次履行或因經濟困窘而有所延誤,惟業經兩造協議允宜遵守。又上訴人楊月華經濟狀況不佳已久,原即屬無資力之狀態,並非因本件信託始產生無資力情事;若信託遭撤銷,其他優先債權人與普通債權人齊索,類似金融機構之擠兌,未見其利反得其蔽,不僅未能實現債權,反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且基於財產之運用,謀較大之利益,既有利於債權人,而非有害於債權人;本件信託非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亦非有害於債權人之信託。
㈤又「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寓有無益執行禁止之
原則,以保護優先順位債權人,不因後順位之擔保物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徒使債務人之債務增加,致前順位優先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故如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債權人聲請拍賣時,自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反之則否(順位在後之抵押權或其他普通償權人聲請拍賣時,自有拍賣無實益之問題)。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分別為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612萬元、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254萬元,抵押設定金額共為866萬元,而還款餘額尚有數百萬元,有上開銀行餘額證明資料可稽。
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約34.78坪),參考臺南市
政府公告標售102年度第二批第一次土地公告,以隔鄰土地價格約為每坪16萬元計算,本件房屋土地價值約為736萬元,此估價亦與新光銀行估價之7成貸款吻合,故倘准予聲請撤銷進而強制執行,以目前尚欠餘額顯難支付優先債權人,更加上非僅一位普通債權人,依經驗法則,本件拍賣並無實益,徒耗司法資源,亦即撤銷無益被上訴人,勉強行之,將有違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非屬允當。另本件除新光銀行與土地銀行有抵押權屬優先債權外,尚積欠原屋主尾款未清償及投資工程款項未支付,屬普通債權尚有300萬元。
㈦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尚鴻公司部分:㈠上訴人楊月華並非為了要逃避被上訴人之債務始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給上訴人尚鴻公司,若撤銷信託致系爭不動產被拍賣,對被上訴人不利;反之,對被上訴人沒有損害。
㈡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楊月華積欠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見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33頁)。
二、上訴人楊月華於101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尚鴻公司;前開土地及建物已於100年5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2萬元予新光銀行,又於100年11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4萬元予土地銀行(見原審卷㈠第6至9頁)。
三、上訴人楊月華於101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4建物(按:建物基地部分為仁愛之家所有,未一併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尚鴻公司;前開建物部分已於100年11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4萬元予土地銀行(見原審卷㈡第49頁)。
四、上訴人楊月華目前尚積欠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194萬277元,新光銀行新營分行112萬9,834元、367萬1,980元,合計銀行欠款為674萬2,091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侵害其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判參照)。顯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月華積欠其125萬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102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上訴人楊月華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鴻公司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9頁;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並經原審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6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楊月華雖辯稱:本件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金額為866萬元(即新光銀行612萬元、土地銀行設定254萬元),還款餘額尚有674萬2,091元,以目前所欠餘額尚難支付優先債權人,況非僅一位普通債權人,故倘撤銷信託,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而言無實益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上訴人楊月華目前尚積欠土地銀行借款194萬0,277元,積欠
新光銀行借款112萬9,834元、367萬1,980元,總計積欠銀行之抵押借款為674萬2,091元(即1,940,277+1,129,834+3,671,980=6,742,091),有上訴人楊月華積欠土地銀行、新光銀行之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及58頁)。而上訴人楊月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307建號之房屋,於100年5月5日向新光銀行借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金額為612萬元,又於100年11月17日連同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房屋向土地銀行借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即權利擔保之總金額為254萬元,總計擔保借款金額為866萬元已如前述,據此,依目前金融機關之放款價額大約以銀行評估房地之總價額7成為放款金額計算,上開4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307建號房屋與前揭842建號之房屋當時之市價至少應有1,237萬元之價值,若以8成之放款金額計算亦有1,082萬元之價值,而目前上訴人楊月華尚積欠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金額為674萬2,091元,則系爭不動產若經強制執行拍賣應尚有餘額足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125萬元之債務;雖上訴人楊月華辯稱:尚欠其他普通債權人約300萬元債務云云,惟並未據上訴人楊月華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且前揭房地乃位居台南市中西區,乃屬繁華之地段,且臺灣地區目前房地產處交易市場熱絡時期,相對比較以往乃高峰期,房地價值較以前為高,再參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關係後,應如何處分、管理及授益,均未加以規範,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間訂立信託契約使其債權受償之權益受損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楊月華所辯被上訴人若拍賣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為無實益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又上訴人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尚鴻公司知道我有
欠被上訴人債務,尚鴻公司是我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因而上訴人楊月華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均信託予上訴人尚鴻公司,實質上顯係將自己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自己,究之是否為逃避債務而信託登記,不無可疑,再者以上訴人楊月華於負債狀態下,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鴻公司,顯已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償,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尚鴻公司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及侵害債權之法理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間於101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且上訴人尚鴻公司就上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