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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郭惠燕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陳震邦未經伊同意,於附表所列借款日期,利用某錢莊不知名女子冒用伊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計新台幣(下同)7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亦未有承認系爭借款之行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最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即知悉系爭借款,且於99年間填妥函上明載系爭借款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暨回函」寄回給伊,上訴人並曾以郵政劃撥方式部分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配偶陳震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原判決書附表所列借款日期,利用某錢莊不知名女子冒用上訴人名義,持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計78萬元。

(二)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以電話詢問保費繳款事宜時,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保單借款。

(三)99年間原判決附表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得領取生存保險金,被上訴人以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暨回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選擇保險金是否要先用以清償借款,上訴人親自於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暨回函勾選〈不還欠款〉,並請求將保險金支票送達至〈台南縣○里鎮○○○街○○○巷○○號〉之娘家地址。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按「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若相對人對該被冒名

之人有一定之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原則上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483頁、93年12月版、三民書局經銷)。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得因本人承認使其溯及於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參照)。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配偶陳震邦雖冒用上訴人名義,先後向被上訴人貸得系爭借款78萬元,依前之說明,陳震邦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非當然無效,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得因上訴人之承認使其溯及於成立時發生效力。

2依不爭之事實(二)(三)所示,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間已知悉系爭借款。

3證人林美雲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業務員,100年5

月20日、100年6月22日、101年1月6日上訴人名義的劃撥單(原審卷一第292-1、293-1頁)是我寫的,劃撥單上備註欄的「保單號碼」、「利息」、「還款」、「保費」都是我寫的。公司會先寄繳費單給上訴人,繳費單上會有保單號碼、應繳保費金額、應繳利息金額等,只要保單有借款,保費跟利息就會出現在同一張繳費單,因上訴人不方便去繳費,所以拿錢給我,叫我幫他劃撥,所以我就照繳費單上的項目寫在劃撥單上。我幫上訴人劃撥,備註欄為何分別寫「還款」、「利息」、「保費」,可能是依上訴人當時的意思我幫他寫上去的,也可能是因為我認為如果這筆錢繳利息會對上訴人比較有利,所以我會幫上訴人寫「利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上訴人有說保單被人拿去借款,但其中的過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由林美雲之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雖林美雲就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有無指定清償「利息」或「保費」乙節不復記憶,惟從附表所示3張保單保險費均係採年繳方式,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費繳納期間係每年11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費繳納期間係每年1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費繳納期間係每年10月,有各該保險契約、保單借款審查表(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223頁)在卷可稽,對照上訴人委請林美雲劃撥繳納之時間、金額等,均與保險費應繳納期間、金額不符,足證上訴人委請林美雲繳納之項目除保費外,尚有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清償一部分系爭借款。

4證人陳震邦於原審證稱:「附表所示保單都是我幫上訴人

保的,要保人雖是上訴人,但上訴人一直是家庭主婦,最近幾個月才開始工作,故保費都由我繳納。系爭借款是我去借的,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因我的事業發生問題,被錢莊逼債,我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了78萬元。我騙上訴人說要去勞保局辦事,拿了上訴人的身分證,系爭借款是我和錢莊一個女性去被告公司臨櫃辦理,...。系爭借款後幾個月,我告訴上訴人系爭借款的事,上訴人當下沒有什麼反應,只問我要怎麼還,經上訴人自己計算每月需要2萬5千元才可保存保單價值,上訴人同意由我每月給她2萬5千元去繳系爭借款的利息,上訴人又要求我把我的安泰公司保險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我都是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叫被告公司的「美玲」來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52頁)。核陳震邦為上訴人配偶,其上開所為證詞,將陷自己於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衡情應屬真實可採。依上開證言,上訴人於陳震邦告知保單借款之事後,已同意其夫之借款行為。

5綜上,系爭借款固係陳震邦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

成立,惟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間知悉後,除拿錢委請林美雲代為繳納保費外,尚委請林美雲代為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清償一部分系爭借款,足以認定上訴人承認上開遭其夫冒名訂立之系爭借款。

6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之冒貸行為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之行為,無法經由事後同意發生效力云云。然按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不論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無體財產權的行使行為,以及各種準法律行為,均得代理行使。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所謂「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及表現代理」,就事實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與意思表示無關、非表示行為之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如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等;就不法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竊盜、詐欺等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或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84年9月版,第195、282至284頁)。查:本件陳震邦所為者,係保單質借行為,屬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自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因上訴人之承認溯及於成立時發生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表┌───────┬─────┬─────┬──────┬─────┐│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付款支票號碼│備註 ││ │ │(新臺幣)│ │ │├───────┼─────┼─────┼──────┼─────┤│000000000000 │98/4/14 │32萬元 │FA171230 │ │├───────┼─────┼─────┼──────┼─────┤│000000000000 │98/4/17 │20萬元 │FA171401 │ │├───────┼─────┼─────┼──────┼─────┤│000000000000 │98/6/12 │15萬元 │FA173905 │ │├───────┼─────┼─────┼──────┼─────┤│000000000000 │98/6/12 │6萬元 │FB0000000 │ │├───────┼─────┼─────┼──────┼─────┤│000000000000 │98/6/12 │5萬元 │FB0000000 │ │├───────┼─────┼─────┼──────┼─────┤│總計 │ │78萬元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