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邱敬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余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聲請停止審判程序,於法尚非有據。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佈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下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惟遭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3月10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業就前開駁回申請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復於103年10月11日接獲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於103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之申請,從而在行政爭訟程序未終結前,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以及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雖依據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辦清理及訂立租地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委員會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撤銷原處分等情,固有卷附該訴願決定書、上訴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佐。然被上訴人起訴之返還土地本案訴訟,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上訴人固然對於被上訴人應否核准其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之申請一節,而提起行政訴訟,然揆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聲明為:「訴願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之申請」等情,有該起訴狀在卷可參,上訴人顯然對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則縱使該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亦僅被上訴人負有應核准上訴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之申請,仍屬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本案訴訟,則係對於上訴人現在之無權占有狀態而為請求,與上訴人得否與被上訴人締結租地契約之將來法律關係,並無先決問題之前提關係,即兩造間行政訴訟案件,係上訴人得否依據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非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不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顯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而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反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此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嘉義市○○鄉○○段○○○○號(土地使用類別、面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林班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無正當占有權源,竟擅在上開林班地墾植茶樹及設置水塔1座,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90.71平方公尺之茶園1座、編號B所示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水塔1座(下稱編號A、B部分所示之茶樹及水塔),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茶樹及水塔移除,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17,600元。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茶樹及水塔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茶園及編號B所示之水塔一座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6,013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以97年7月10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於58年5月27日前已有占有事實者,於97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嗣伊於97年8月1日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然該申請表以「濫墾」為標題,若伊欲保有耕作之土地而提出該申請表時,即等同於強迫承認伊濫墾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發存證信函與伊,以可領取求助金方式,要求伊無條件放棄上開土地,卻於101年4月6日對伊起訴,以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國有土地,請求返還土地,則被上訴人上開預設陷阱等手段,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上訴人的公公早於58年5月27日以前即在上開土地耕作,符合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伊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況伊申請之早期航照圖,於40年時就已整地耕種,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政策反覆,已使人無所適從,再以訴訟之手段,剝奪伊賴以維生之土地,被上訴人行為實屬不公不義,且有違反憲法第142條之虞。
(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系
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占有如編號A、B部分所示之茶樹及水塔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茶園、水塔照片及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所人員測量結果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90.71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B所示面積10.18平方公尺水塔1座之事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部分所示之茶樹及水塔係屬無權占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辯稱:伊申請之早期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40年
間就已整地耕種,上訴人的公公亦早在58年5月27日以前即在上開土地耕作,符合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被上訴人卻不准補辦清理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補辦清理作業程序係依森林調查簿、第
一版航照圖及林班圖,來認定58年以前是否有耕作之事實,58年以前有耕作事實者才能補辦清理,本件也是參考以上資料,認定上訴人於58年以前沒有耕作事實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在58年以前並無耕作使用之情形,從而未准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依補辦清理作業程序申請補辦清理訂定租約,係屬依法行政,又對上訴人在58年以前有無耕作事實之認定,或是否准予申請補辦清理,均屬行政主管機關其權責範圍,行政主管機關就此部分認定結果,尚難謂為不合。
⒉至上訴人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40年間拍攝之航空照片黑
白影本,主張其中以方形框標識之處即為其公公於40年間所耕作之土地事實云云,然此一照片並無相關地籍圖可茲證明照片中以方形框標識之處即為系爭土地,縱係系爭土地,自40年至58年間耕作有無中斷,亦無從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公公早在40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耕作事實云云,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一節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堪予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6390.71平方公尺茶園及編號B所示面積10.18平方公尺水塔1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三)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部分
所示之茶樹及水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部分所示之茶樹及
水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目前由伊使用,土地上的茶樹已經種植逾2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是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種植茶樹使用,系爭
土地四周附近亦均為森林區,人煙稀少且交通不便等情,有原審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上訴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宜,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核算,且參酌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土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併請求按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並無可採。故認應以申報地價額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合計面積為6,400.89平方公尺(6390.71+10.18=6,400.89),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應為96,013元(6,400.89㎡×75元×4%×5年=96,01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既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請求之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據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
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茶園及水塔並交還土地,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之茶園及水塔,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之損害金96,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表:
┌─┬───────────────┬──┬─────┬──┐│編│土地坐落 │使用│ 面 積 │權利││ ├───┬────┬───┬──┤地類│(平方公尺)│範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別 │ │ │├─┼───┼────┼───┼──┼──┼─────┼──┤│1 │嘉義縣○○○鄉 ○○○段│978 │國土│371889.68 │全部││ │ │ │ │ │保安│ │ ││ │ │ │ │ │用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