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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蕭麗敏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四)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以第三人陳玉堂(00年00月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5年1月26日死亡)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卡債債務人陳玉堂(00年00月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1)所有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263號受理、查封系爭土地並定期拍賣,伊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25日第二次拍賣時,以新台幣(下同)132萬9900元得標,繳足價金後,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伊。

(二)伊於10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236萬3200元出賣予呂淵源,並於當日收受定金15萬元。

(三)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底通知伊,系爭土地並非債務人之土地,拍賣錯誤,100年8月19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已移轉登記予伊之系爭土地,則由朴子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玉堂所有。

(四)本件因上訴人之指封錯誤,拍賣非債務人之系爭土地,遭原審法院撤銷拍賣程序,致伊無法履行上開與呂淵源之買賣契約,除受有支付呂淵源定金罰款15萬元之損害外,並受有:支出代標費用5萬元、聲請登記費用316元、聲請地政機關鑑界費4000元、申請農用噴霧電器具1萬8000元、申請版橋費用4740元、施作版橋費用7萬6600元、委託申請農地農用證明1萬元等損害;且失去將系爭土地出賣可賺得之103萬33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始指封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與伊之強制執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該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6956元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卻於主文、理由欄內,同時諭知原告其餘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併此敘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以陳玉堂(00年00月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5年1月26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為其卡債債務人陳玉堂(00年00月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1)所有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63號受理、查封系爭土地並定期拍賣,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25日第二次拍賣時,以132萬9900元得標,繳足價金後,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236萬3200元賣予呂淵源,並於當日收受定金15萬元。

(三)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底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並非債務人之土地,拍賣錯誤,100年8月19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由朴子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玉堂所有。

(四)被上訴人支付呂淵源定金罰款15萬元,支出代標費用5萬元、聲請登記費用316元、聲請地政機關鑑界費4000元、申請農用噴霧電器具1萬8000元、申請版橋費用4740元、施作版橋費用7萬6600元、委託申請農地農用證明1萬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本件拍賣非債務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有無過失?2上訴人如有過失,拍定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有

損害,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損害範圍為多少?

(二)本院之判斷:1本件拍賣非債務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有無過失?①上訴人指封錯誤確有過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

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⑵查:

a系爭土地拍賣錯誤,源自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初,於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之聲請執行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此觀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

b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3日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係

由上訴人代理人廖仁瑜引導至現場;且指封當時更已切結「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情,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各乙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如因查封錯誤之執行標的物致損害於第三人時,自應由該執行債權人負擔其損害賠償責任。

c上訴人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以授信放款取息為其經常性業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其所屬職員對於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之各項程序自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玉堂,係因與上訴人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後,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陳玉堂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而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已約定陳玉堂同意上訴人為其業務需要之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其資料,足見上訴人於放款之初,即能透過徵信程序,輕易掌握債務人之各項個人資料及財產狀況,足資作為其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基礎資料。

d上訴人曾於96年8月30日,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對陳玉堂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玉堂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等情,此據原審法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78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裁全字第2358號假扣押卷明確,顯見當時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作為執行標的物。而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時,以及其於99年9月24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曾具狀陳報陳玉堂之含有詳細記事欄位之戶籍謄本,此觀上開假扣押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即明,是上訴人依先後二次所查得之戶籍謄本,即可確知陳玉堂之戶籍地址,始終設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之1,且由該戶籍謄本記事欄,更得以獲悉陳玉堂從未曾遷居至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故上訴人依上開其所得以掌握之各項基礎資料,其於99年10月13日查封前,並非不能預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玉堂」(住朴子市者)並非其執行債務人以及其不能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等節,是其亦具有避免指封錯誤之可能性。

②⑴上訴人固抗辯:伊係依執行債務人陳玉堂之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申請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所載資料,並於99年9月7日再依此身分證字號,輸入調閱相關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確實記載為債務人陳玉堂所有,始依法載明陳玉堂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土地登記謄本之戶籍地址不同時,並非顯而易見之錯誤,而逕可認非屬同一人,且上訴人已依身分證字號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地籍謄本,依身分證字號查證結果應比戶籍地址更精確,上訴人已善盡查證之責,並無過失云云。

⑵查:

a觀諸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查得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1頁)上已載明:「

一、本清單所列資料,僅提供參考。二、本清單所列資料,係蒐集自各業務主管機關,由於時間落差或登打,轉檔等因素,難免發生錯誤,故使用時請仔細核對…」等詞,足見上訴人於申請領得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並不當然即得解免其自行查證、核對之責。

b系爭土地係所有權人陳玉堂(住朴子市者)於74年

參加佳禾農地重劃區辦理重劃,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因嘉義縣佳禾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致未填註其統一編號,朴子地政事務所係依據重劃後土地清冊辦理重劃登記,致土地登記簿無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子處理前舊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64至66、73、74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登記時,在人工登載之土地登記簿上,即未登載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查詢電子謄本畫面以觀(見原審卷第42頁被證2) ,上訴人係透過電子處理後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輸入地號加上統一編號方式查詢謄本,惟上訴人於查詢時既已特定其查詢條件為系爭土地地號,且登記簿上復未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系統自仍將依上訴人所指定之地號即查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c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由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所自行申領列印之謄本,除系爭土地外,另有陳玉堂(執行債務人)坐落太保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此觀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聲請狀所附謄本即明;對照該二份謄本關於所有權人住址明顯不同,且僅有太保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曾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為限制登記;參照上開上訴人所可查得之債務人申請貸款時個人資料及嗣後查得、附有記事欄之戶籍資料,上訴人即可查知系爭土地並非執行債務人陳玉堂所有,是上訴人仍難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③⑴上訴人另抗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15日

發函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囑託查封登記,函中清楚載明債務人陳玉堂住址為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之1,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收文確認後完成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結果且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

⑵查:按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

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照上訴人所指上開原審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文,關於債務人陳玉堂住址之記載,實係為該函文之副本收件人欄位,顯非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時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僅為副知執行債務人之目的始加以列載,故上訴人自難執此即推認地政機關已核對人別無誤始為查封登記,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亦無足採。

④綜上,上訴人所屬職員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不但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依其所得掌握之債務人相關資料,亦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範圍具有充分資訊,依其專業認知及一般社會常情,尤其是在發現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住址與其債務人之住址不一致時,應再做進一步之查證後,對照其所有於指封當時之執行債務人相關資料,非不能判斷系爭土地並非執行債務人陳玉堂所有,而預先防免侵權行為之發生,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執行債務人陳玉堂所有,具有預見可能性,對於避免錯誤指封亦具防果可能性,然其仍對系爭土地為錯誤指封,自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錯誤指封為有過失,應屬可採。

2上訴人如有過失,拍定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有

損害,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損害範圍為多少?①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⑵查:

a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為其因拍賣遭撤銷

前其為拍定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拍定系爭土地後所支出之改良費用以及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嗣後因拍賣遭撤銷而無法履約所受之損害。

b依不爭之事實(二)(四)所示,(二)被上訴人

於拍定後之10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236萬3200元賣予呂淵源。

c衡諸系爭土地拍賣遭撤銷乃源自於上訴人指封錯誤

之行為;上訴人指封錯誤則源自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執行債務人為「同名同姓」,惟「同名同姓」之情形並非罕見;且拍定人拍定土地後加以改良轉售牟利,亦非屬偶然之事實,故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前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指封錯誤一般而言,均將導致拍定人發生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同一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指封錯誤之行為即為發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故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d上訴人抗辯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執行債權人於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證確認執行標的確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則不必然皆發生如同本案拍賣同名同姓之第三人財產,而生拍賣程序被撤銷結果云云。惟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中所需具備之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乃指上訴人未能依其所得查得資料善盡其查證義務而對於系爭土地錯誤指封之行為而言,並非其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申領財產歸屬清單與登記簿謄本之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評價對象有所誤解,其所辯並無不足採。

e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實係肇因於地政機

關登記錯誤,與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該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之指封錯誤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再以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標準評價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據重劃後土地清冊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登記固導致土地登記簿無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結果,然仍能經由登記簿上所登載所有權人之地址,作為人別辨識之參考依據,如無上訴人指封錯誤之行為介入,並不必然均將引起拍賣撤銷、拍定人受損害之結果,尚難遽指地政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⑵查:

a依不爭之事實(二)(四)所示,被上訴人因撤銷

拍賣致無法履約,所受之損害即為賠償呂淵源之15萬元。

b依不爭之事實(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

於拍定後撤銷拍賣前,已將系爭土地以236萬3200元售與呂淵源,又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被上訴人取得及改良系爭土地共花費16萬3656元,被上訴人因撤銷拍賣致無法履約,所失利益為86萬9644元(計算式:轉售價格2,363,200元-原標價1,329,900元-取得及改良系爭土地成本163,656元=)。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取得及改良系爭土地所花費之成本16萬3656元,亦為其所受損害,尚無足採。

c綜上,被上訴人因撤銷拍賣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01萬9644元(計算式:86萬9644元+15萬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萬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萬6956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原審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依兩造勝敗金額比例,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六,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百分之二十四)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