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高松茂被 上訴 人 李寶吟訴訟代理人 劉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11,49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3,63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未果;又系爭土地上已有上訴人於10幾年前所興建之廚房等5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面積為2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76%),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逾4分之3,另系爭土地西側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10-26地號土地,如依現有建物位置分割,將上訴人未使用之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恐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為南北細長形狀之畸零地;為促進土地方正利用及社會整體經濟性,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至於補償金額上訴人願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報告書鑑定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5萬4,186元補償被上訴人。
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煥坤係經拍賣而取得上訴人之父
親原分給訴外人高澄潭(即上訴人之兄)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下同)60幾年間,劉煥坤即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64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分割;嗣兩造均提起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以65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已無土地與劉煥坤共有;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上出生長大,系爭土地應係上訴人所有,劉煥坤恐有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且依前揭法院判決書所示之附圖(按:指北港地政6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測量圖,下稱63年測量圖)所示,
庚、辛部分之分割線(即同段1308-26地號土地、同段1308-4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直線,並無現今地籍圖之凹角;而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均在法院判決所示上訴人取得之部分,即均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1308-47地號土地。
㈢依上,爰依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依如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土地原來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持分15,125分
之11,495,即持有37.9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煥坤持分15,125分之3,630,即持有12平方公尺,有雲林縣○○鎮○○段○○○○○○○○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但於66年4月15日至66年5月24日間,由訴外人劉煥坤聲請分割為「1308-43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及「000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隨即由劉煥坤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獨自取得「000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惟因舊土地登記規則「非」必要二筆土地同時登記,致「1308-43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未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而仍維持由上訴人及劉煥坤共有狀態,即持分仍維持上訴人持分15,125分之11,495,劉煥坤持有15,125分之3,630;其後「000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因劉煥坤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及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各持分4分之1,後又併入1308-47地號;嗣劉煥坤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15,125分之3,630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依分割繼承;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本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僅因上訴人當時未去辦理分割登記取得單獨所有,致遭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再分得15,125分之3,630持分之土地,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系爭之土地請求分割,實屬錯誤;因系爭土地應全部屬上訴人單獨所有,故在上訴人提起恢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確定前,請求法院裁定暫停本件之訴訟程序。
㈡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均係自有之土地,系爭土地因為有錯誤登記之情形,始會變成被上訴人亦有持分。
㈢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時,建築師向地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如發現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之持分時即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若發現有未登記之土地時,亦應立即辦理申請登記,以合併土地之方式為合法建築;系爭建物於83年間建築完成,至今約20年,上訴人始向原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亦認定系爭土地確實係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煥坤所共有;而原判決已作成分割方案,上訴人卻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其所有,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三、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所載,被上訴人即為土地共有人無疑,地政機關不可能登記錯誤;又上訴人已經占用系爭土地3、40年,若系爭土地全部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以不辦理登記?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11,495,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3,630(見原審卷㈠第6頁)。
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10-26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高昇輝(即上訴人之子)所有之同段4537建號建物,該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該建物增建之廚房等則有部分係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08-47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㈠第42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曾就同段1308-43、1308-47地號土地,請求訴外人高昇輝及上訴人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訴外人高昇輝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拆除地上物;該事件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於102年8月1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北港簡易庭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已於103年1月7日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向北港地政提出陳情,就系爭土地,請准予回復登記所有權等情,經該所於102年7月26日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拒絕;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再敘明其他理由申請,仍遭該所於102年11月25日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之;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3日提起訴願,該所則於102年12月25日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答辯書,其後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月16日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訴願不受理」。
六、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有無先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三、若是,則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先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原為5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持有15
,125分之11,495,持分面積為37.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夫劉煥坤持有15,125分之3,630,持分面積為12平方公尺,但因66年間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筆即系爭土地及「000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嗣劉煥坤即聲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而獨自取得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惟因舊土地登記規則「非」必要二筆土地同時登記,致系爭土地未辦理由上訴人高松茂單獨取得,而仍維持由上訴人與劉煥坤共有狀態,有登記錯誤情形。其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併入同段1308-47地號。嗣劉煥坤所持有之15,125分之3,630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權利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另上訴人已提起請求恢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此部分應屬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請求法院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至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先決問題」等情,惟此乃法院審理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先為審理認定之事項,可由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主張及調查證據資料之結果自行判斷認定,故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訟訴之必要。再參以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㈢次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對
其登記之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北港簡易庭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於103年1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10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7、1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又於102年7月22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就系爭土地請准予回復登記所有權等情,已經該所於102年7月26日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拒絕;上訴人遂於102年11月18日再敘明其他理由申請,仍經該所於102年11月25日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上訴人再於102年12月3日提起訴願,該所則於102年12月25日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答辯書,後經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月16日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訴願不受理」;另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308-47地號土地,請求訴外人高昇輝及上訴人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訴外人高昇輝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拆除地上物;該事件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11月25日函及雲林縣政府103年1月16日訴願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5、134至138、179至186、196至199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㈣依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既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登記不實或登記錯誤情事;據此,本件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此乃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11,49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3,63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依土地法登記已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已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依此,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主張有登記錯誤情形,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當年辦理登記時所提供之登記資料有明顯錯誤或違法之情況,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亦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參見民法第824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是共有物裁判分割,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必因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即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按照應有部分為分配時,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至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合意,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併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之形狀近似長方形,未面臨
道路,西側面臨上訴人與高昇輝所共有之1310-26地號土地,而1310-26地號土地西側為道路,南側面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奇明、劉鴻裕共有之1308-47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建築在被上訴人所有之1308-47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地上物現況圖、1310-2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1308-4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月31日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92、103、109頁;原審卷㈡第7、6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依如附圖所示及以原物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方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茲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以原物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⑴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固僅有34平方公尺,如以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只有8.16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分別為兩造所有之土地,如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按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可使兩造均能實際分配到與依渠等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相符之土地,已符合共有物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且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與其所有之相鄰1310-2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至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可與其所有之南邊相鄰1308-4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均堪能完善有效利用,不致有過於零碎無法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自身土地合併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再上訴人分得位置之土地,亦可經由其所有之1310-26地號土地而得通行至臨路,俾對外通行無礙;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雖有拆屋還地之糾紛,惟系爭建物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另亦有部分越界建築在被上訴人所有之1308-47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縱依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均分歸其取得,系爭建物勢必仍有需拆屋還地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僅以自身利益為考量,將使被上訴人喪失分配土地之權利,且倘因上訴人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而於分割時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取得,均顯有失公允,亦有變相鼓勵共有人先行占用有價值之位置建造房屋,將來分割時即可優先分得該占用位置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法,顯較能均衡兩造之利益。
因而本院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較為適當、公平與合理。至於上訴人為避免遭拆屋還地,自得透過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以系爭土地所分得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10-52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按:該地為道路預定地,尚未徵收,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308-47地號土地前方,致1308-47地號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交換之方式,即可解決,並非無解決之道,兩造倘能達成交換土地之共識,不失為兩全其美之方法,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依原物全部分配給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登記錯誤,且經台中高分院64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應屬伊單獨所有,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並無登記錯誤情事等語。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土地法第13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記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5,125分之11,495,有該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何以上訴人於63年4月10日領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竟未即時向轄屬登記機關主張更正或提出異議,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登記不實之情形。再參以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高分院64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書以觀,該等判決分割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有上揭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8-1至57、69頁),因而尚難執此判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至上訴人另主張:現今地籍圖(見原審卷㈠第41頁,如附件二)上所顯示之系爭土地,及1308-4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位置,與63年測量圖(見原審卷㈠第69頁,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線位置不同等語。查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3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㈡第30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正圖,如附件一所示63年測量圖庚部分東側土地實際上應係1308-43地號土地,63年測量圖庚部分東側記載1308-93地號為誤繕,又63年測量圖所示庚、辛間之地籍線與如附件二所示目前地籍圖謄本1310-26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線係同一位置,系爭土地與1308-47地號土地地籍線及63年測量圖所示庚、辛間之地籍線並非同一地籍線,是上訴人以附件一所示63年測量圖主張系爭土地與1308-4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有遭更動乙情,尚有誤會,自尚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證明。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11,495,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3,630,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2頁),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將喪失其應有部分之權益,對被上訴人而言,損失甚鉅,將造成不公平與不適當之情事。再者,現行民法第824條,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已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始得依變賣或其他方法而為分割,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際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尚無足取。
⑶依上,本院認應依如附圖所示為分割方案較為公允與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㈣另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
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故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則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司法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82號及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參照)。準此,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如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協調管理使用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他人占有,包括請求拆除其上他共有人所有房屋並點交土地,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其取得之分割方法,對被上訴人而言,實有不公平,況被上訴人堅決反對此種分割方法,並表示願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應將原物全部分歸其所得,已影響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並有損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利用價值,因系爭土地旁尚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08-47地號土地可合併利用,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足取。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參酌被上訴人希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實際面積之意願及考量被上訴人分得面積比例與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之因素,認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2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8.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審依附圖所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表: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備 註 ││號│ │費用負擔之比例 │ │├─┼──────────┼──────────┼───────┤│01│高松茂 │15,125分之11,495 │ │├─┼──────────┼──────────┼───────┤│02│李寶吟 │15,125分之3,6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