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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郭麗花訴訟代理人 黃文和被上 訴 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謝淳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遭被上訴人無權佔用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部分土地,搭蓋鐵架塑膠板雨棚、磚造住房等建物,上訴人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門牌嘉義市○○○路○○號經營烤鴨生意20餘年,客源穩定生意尚佳。日後民生南路拓寬為50米後,伊所有上揭商店如被徵收,將可在11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後院藉由112-8、114-5地號面臨民生南路之土地繼續經營,以維持生計。爰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拆屋還地(另原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盧麗茹、楊添興、邱新築拆屋還地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於38年間向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承租現同市○○○路○巷○號房屋居住,經四信經理同意,出資將於後院圍牆內原破舊不堪使用之木屋,改建成含此系爭E部分越界房屋。53年向四信承購房地時始知悉改建房屋部分越界,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四信將生活所使用土地併予分割出售未獲回應,亦曾依62年06月嘉義市公所函示繳交占用土地之租金,徵詢四信出售意願,經告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不作處理,四信71年10月將同段114-28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出時,該地之地界就在後院圍牆內即系爭房屋之窗下,已和平、公然存在數十年,四信知悉房屋越界建築之事實,均未提出異議,101年惡意承購土地之上訴人應有忍受之義務,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越界房屋部分之移去或變更。四信明知伊有越界建築房屋佔用,又為畸零地之合理運用效益,理應通知為利害關係人之被上訴人標購而不為。系爭土地為面對50公尺寬之民生南路計畫道路之未達最小寬度及面積之畸零地,不能成為建築基地,請求還地有違土地合理利用之效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112-8地號土地為以點相連之兩塊三角形基地,未相通或相鄰而不能合併使用,在民生南路拓寬後仍為不堪使用之畸零地。況強制拆除越界部分房屋,勢必危及整棟房屋結構安全,且甚不經濟,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意旨免除移去越界房屋,或以合理之價額讓售越界佔用部分或整筆土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為伊有,被上訴人分別在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4平方公尺之鐵架塑膠皮雨棚、E部分5平方公尺之磚造住房之事實,業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囑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有該所函送之102年8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4平方公尺,搭建鐵架塑膠皮雨棚,並無合法權源存在,因此,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之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且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文雄辯稱:伊父李新得民國53年向四信承購房屋始知改建磚造房屋中之E部分5平方公尺屬越界建築,承買時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四信將生活所使用之土地一起分割售予買者,但四信沒有回應,亦未要求繳納租金;嗣嘉義市公所於民國62年06月來函要求,就伊房屋越界建築佔用市有公地之部分系爭土地辦理租用,伊家人於62年07月繳交佔用土地租金承租,但64年間市府依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四信,四信因土地之歸還而承繼市公所已知伊房屋佔用部分系爭土地之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當時伊父李新得又口頭徵詢四信出售之意願,四信告知此筆土地為畸零地而不作處理,於71年10月間四信將同段114-28地號土地分割自114-17地號時,114-28地號土地之地界就在被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內,也就在系爭房屋之窗下,當時四信也沒對越界建築提出異議,前地主四信自始知道越界建築逾50年未提出異議等情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李文雄提出嘉義市政府62年06月22日志財字第19892號函及62年07月31日志財字第21074號函、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郵局54年2月19日第193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上訴人亦稱四信因內部組織「很爛」才對其越界未異議或追討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前手四信知悉伊所有E部分5平方公尺房屋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而未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中之E部分5平方公尺建築逾越疆界為鄰地所有人之四信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依首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其建築物。此項因相鄰關係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四信受有限制,其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應仍繼續存在,如首開說明,因此,被上訴人以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就該E部分5平方公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如附圖E部分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難認有據。

六、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4平方公尺之鐵架塑膠皮雨棚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歸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住房建物既屬越界建築,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四信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仍有容忍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