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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劉庭堯被 上訴 人 鄭豐富

許耀龍許耀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租用坐落臺南市○○區○○路5段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00坪,供作停車場使用,伊已於100年12月28日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嗣於100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均遭拒不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0,000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50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中如下聲明㈡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即上訴人上訴部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伊534,45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兩造於98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車輛保修區、廢料處理區、油槽區及加油泵島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雖於100年8月31日到期,到期前經兩造協議延展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解約,乙方於交還標的時,須將保養廠棚、加油機、油槽及洗車機遷離,並清空地面辦理點交,但地上物乙方必須完全清除。」,足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確有造成系爭土地污染情形。又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後,於101年1月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系爭土地上確有遭受污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污染情形處理事務,委派臺南站站長即訴外人唐士奇與伊等進行協商,並於101年8月間委由臺北總公司總務部襄理蕭惟仁、唐士奇站長及張育誠南區總站長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先將被污染之土壤置換為新土壤,再做第2次檢測,若檢測無污染後再將系爭土地交還給伊等,則系爭土地確有遭受污染,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等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來使用狀態,已為上訴人墊付第一次檢測費56,700元、土地置換工程費用378,000元、第二次檢測費99,750元,合計534,450元,伊等自得主張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抵銷,則上訴人請求伊等再返還押租金534,450元本息部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鄭豐富、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許耀仁、許耀龍之父許高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先給付押金660,000元,每月租金308,000元,租期自98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鄭豐富、訴外人許高松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營運及停車場使用。

㈡訴外人許高松於99年7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許耀仁、許

耀龍繼承其出租人之權利,兩造復於100年4月29日協議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延至100年12月31日止,且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8日遷出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土壤置換工程完成之日為101年10月2日。

㈣被上訴人為整地有花費第一次檢測費56,700元(即第一次檢

測費113,400元,兩造約定各負擔2分之1)、土地置換工程款378,000元、第二次檢測費99,7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車輛保修區、廢料處理區、油槽區

、加油泵島區,有無致系爭土地遭受油污污染?㈡系爭土地如遭受油污污染,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墊付之534,

450元,與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其中534,450元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就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

之履行,包括租金債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賠償義務等。租賃關係結束後,押租金於扣除承租人未付之租金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後,應返還給承租人。實務上並認為,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次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為66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遷空,結清水電費;交還標的時,7天內無息一次退還上訴人,足見上開押金即有押租金之性質,依上開說明,上開押租金應於扣除承租人未付之租金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後,應返還給上訴人。如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充。

㈡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解約,乙

方於交還標的時,須將保養廠棚、加油機、油槽及洗車機遷離,並清空地面辦理點交,但地上物乙方必須完全清除。」乙情,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車輛保修區、廢料處理區、油槽區、加油泵島區,經兩造於101年1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確有遭受污染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限消滅後確有遭受污染之情形,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土地時,自應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應可認定。

⑵另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期限

屆滿前清空所有地上物及返還無污染之租賃物;並於期限屆滿後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主張以上開押租金抵付;及上訴人之台南站站長唐士奇與被上訴人曾協議系爭土地之土壤置換工程事宜乙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協議書、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54至6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為履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金錢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⑶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系爭土地有何污染等語,惟系爭

土地確有遭受污染乙情,已如前述,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實驗室101年5月22日臺南市○○區○○路旁廢棄汽修廠土壤檢測自行評鑑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亦明確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有遭受污染之情形,況冠誠公司實驗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於報告首頁亦聲明:「一、茲保證本採樣報告書內容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相關規定,秉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絕無虛偽不實,如有違反,願意接受主管機構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二、吾人瞭解如自身受政府機關委任從事公務,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並瞭解刑法上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亦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適用對象,願受最嚴厲之法律制裁。三、保證本公司與受測公私場所並無財務投資之關係,……」等語,足認上開公司實驗室所為之檢測應屬客觀正確可信,再者,觀之該報告內容可知,該報告採樣日期101年5月2日係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消滅後,而參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均由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係經營大客車運輸業務,勢必有對於大客車進行加油、維修之需求,依經驗法則衡情上訴人確實會有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情形,則綜合上情,足徵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確實有污染系爭土地之情事;據此,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有回復原狀即排除該污染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確實就系爭土地污染而回復原狀,業已先墊付第一次檢測費56,700元,土壤置換工程費用378,000元,第二次檢測費99,750元,共534,450元乙情,除上揭報告書外,亦另提出冠誠公司實驗室101年9月18日臺南市○○區○○路旁廢棄汽修廠土壤檢測自行評鑑檢測報告、嵩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支付檢測費用、土壤置換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另參酌由上訴人所陳報之自行對外洽詢廠商對系爭土地實施檢測報告之費用估價分別為96,600元、117,600元,土壤置換工程款估價為313,500元(未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昱豐聯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豐立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被上訴人上揭所先墊付之檢測費用及土壤置換工程費用數額相差不多,可知被上訴人所墊付之上揭費用應均未超出排除上揭污染所需而係為必要費用無訛,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上揭檢測、土壤置換工程費用共534,450元。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雖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34,450元(另125,550元部分已確定),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污染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催告後仍未為履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金錢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又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534,450元,與上訴人應賠償之534,450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債務,互為抵銷後,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34,450元部分,惟經被上訴人以代墊系爭土地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534,450元互為抵銷後,已無押租金可得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34,450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34,450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