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曾嘉慧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 訴 人 謝良民被 上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曾嘉慧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謝良民,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謝良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順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長順興公司)於99年11月10日邀上訴人謝良民及訴外人蔡宛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700萬元、200萬元,借期1年。嗣長順興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再邀謝良民、蔡宛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契約期間1年,長順興公司可在1,000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長順興公司於102年2月27日向伊借款2,835,000元(下稱系爭丙借款債務)後,自同年5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債務,依約積欠之全部債務自均視為到期。謝良民明知其就長順興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卻於同年4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曾嘉慧,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系爭信託行為實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謝良民、曾嘉慧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嘉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曾嘉慧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曾嘉慧則以:長順興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因未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依約應由該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謝良民於斯時起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系爭信託契約卻早於同年4月22日即簽訂成立,且於同年5月13日、14日辦理信託登記,當時長順興公司上開借款債務尚未陷於遲延,謝良民尚未負連帶保證債務,伊等信託行為尚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確立,不以登記為成立生效要件,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審以信託登記日及同年5月16日為成立信託行為之日,其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謝良民於期日均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長順興公司於99年11月10日邀謝良民(長順興公司負責人)
及蔡宛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各700萬元、20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甲、乙借款債務),借期1年。長順興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再邀謝良民、蔡宛怡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契約期間1年,長順興公司可在1,000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長順興公司於102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35,000元(下稱系爭丙借款債務)。
㈡長順興公司自102年5月10日起,未按時清償系爭甲、乙借款
債務,依約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均全部到期,謝良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以長順興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後,尚積欠系爭甲、乙、丙借款債務本金各17,565元、402,841元、2,242,456元,共2,662,862元,暨利息、違約金等(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
㈢謝良民於102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曾嘉慧成立信託契約
關係,並於102年5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
上開各情,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所102年收件第890號○○區○○段○○○○○○號及同段1502建號建物信託登記案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13-15、41-
49、85-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對謝良民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曾嘉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信託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謝良民之債權:
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於信託行為有害
於其權利時,得聲請法院撤銷,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關係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創設該項規定,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所謂信託關係,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亦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易言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信託其財產,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以回復債務人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行為得否訴請撤銷,應依上訴人謝良民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整體財產減少是否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斷。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謝良民於101年3月14日
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其連帶保證債務即已成立。而長順興公司自102年5月10日起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謝良民之連帶保證責任(履行責任)即已具體化。上訴人曾嘉慧主張102年4月22日長順興公司履行上開債務尚未遲延,謝良民尚未生連帶保證債務,已難採取。況查:
⑴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3
7頁)所示,上訴人謝良民係長順興公司、允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赫公司)負責人,其於101年間財產如下:
①財產所得計3,582,867元:獎金所得3,620元、利息所
得3,426元、長順興公司股利所得3,316,389元暨薪資所得96,000元、允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赫公司)股利所得163,432元。
②財產計18,210,360元: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
(房屋價值118,500元),○○○區○○路○○○號5樓之3(房屋價值417,800元)房屋2筆。
長順興公司、允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赫公司)投資各1,200萬元、500萬元。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8、土
地現值316,800元)、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土地現值357,260元)土地。
③基上,上訴人謝良民101年間名下資產尚有21,793,22
7元(計算式:3,582,867+ 18,210,360=21,793,227)。
⑵然上訴人謝良民之積極財產減少,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①其中投資自己經營之長順興公司、允赫公司金額即高
達1,700萬元,上開投資均非上市上櫃公司股份,變現本即不易,其投資亦因公司實際經營而負有盈虧後,已不易估計其價值。
②且謝良民於102年4月22日間向上訴人曾嘉慧借款800
萬元,業有上訴人曾嘉慧提出之同面額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頁)。
③自102年5月10日起,長順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
借款債務未能按期清償。堪認謝良民經營之前開公司經營狀況已趨惡化,上開投資價值即更行貶損。再視同上訴人謝良民101年度雖有3,316,389元長順興公司股利所得收入,惟長順興公司經營既生困難,致無法按期清償欠款,難期該公司仍可繼續給付如此高額股利。謝良民既係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財務困難必深為明瞭,而其又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必早已知悉系爭債務已無力清償。
④上訴人謝良民除系爭不動產已辦理信託登記外,前揭
明細表所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區○○路○○○號5樓之3等房屋,亦於102年4月22日與曾嘉慧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106頁),亦均不再屬視同上訴人謝良民所有,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積極財產。
⑤準此,上訴人謝良民之積極財產,扣除上開投資價值
不明或變現困難之1,700萬元部分,暨長順興公司股利所得3,316,389元,再扣除已為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價值536,300元後(計算式:118,500+417,800=536,300),其所得及財產價值僅餘940,538元(計算式:
21,793,227-17,000,000-3,316,389-536,300=940,538),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謝良民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6日信託移轉予上訴人曾嘉慧之行為,顯將致使其積極財產即債權之共同擔保更為減少,致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難以獲得滿足,並增加行使之困難,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對謝良民之保証債權。
㈡再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
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說明,上訴人曾嘉慧雖辯稱:信託行為不以登記為成立生效要件,當事人於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信託行為即告確立,登記與否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伊與上訴人謝良民於102年4月22日就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信託行為即告確立等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謝良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上訴人曾嘉慧
之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更為減少,而害及被上訴人對謝良民之保証債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上訴人曾嘉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良民於應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曾嘉慧,已有害伊債權之實現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曾嘉慧辯稱:伊與上訴人謝良民於102年4月22日為信託行為時,謝良民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自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為無可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謝良民、曾嘉慧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嘉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表: │├──┬─────────┬─────┬─────────────┤│編號│標的(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 備註 │├──┼─────────┼─────┼─────────────┤│ 1 │臺南市○○區○○段│320/10,000│即下列房屋坐落之土地。 ││ │77之12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平區郡││ │1502建號建物 │ │平路337號5樓之3之房屋。 │├──┼─────────┼─────┼─────────────┤│ 3 │臺南市○○區○○段│181/10,000│即上開房屋之共有部分。 ││ │1523建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