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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林美桃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指示員工王富加向陞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豈公司)、朧城營造工程限公司(下稱朧城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王富加擅將系爭支票挪為私用,於系爭支票蓋用自行偽刻之被上訴人印章,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與上訴人調取現金。王富加未經伊授權為委任取款背書,為無權代理,現伊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支票,應返還與伊,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又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法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回復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占有,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爰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王富加出具之悔認書是否確為王富加所出具,無法確認,其真實性非無疑義。況悔認書記載:因自己錯誤行為挪用公司公款等語,僅能證明王富加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王富加係偽刻被上訴人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尚難遽認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係王富加無權代理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指示王富加分向陞豈公司、朧城公司領取支票,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王富加,代理被上訴人向陞豈公司、朧城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依被上訴人所稱情節,被上訴人係限制王富加之代理權僅得代理收回系爭支票,不得以系爭支票調借現金,被上訴人不得以此限制事項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上訴人。

上訴人由王富加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而取得系爭支票,屬合法取得,有正當占有權源。上訴人亦已交付王富加調借之現金,因此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不當得利。若王富加之行為係無權代理,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又本件形式上雖為委託取款背書,但實質上則是支票貼現後之轉讓票據權利,上訴人由王富加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之意思,而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之占有。縱認王富加係無處分權之人,惟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仍應受到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4紙、王富加悔認書1份,復經證人王富加於原審結證,且經原審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案件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王富加離職前,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指示王富加向陞豈公司、朧城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㈡王富加領取系爭支票後,持向上訴人換取現金,取得經扣除到期日前利息之現金。

㈢系爭支票正面記載:憑票支付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背面記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並蓋有被上訴人、受任人,及上訴人名稱字樣之印章。

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經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㈤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案列101年度司催字第194號。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對系爭支票之權利。

㈥王富加涉嫌偽造被上訴人印章,利用其業務上機會,收取如

附表所示支票。復以上開盜刻之印章,偽造被上訴人印文以背書後,持向上訴人換取現金,而加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偽造印章及印文、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9日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案件審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39頁反面至40頁)㈠上訴人係基於王富加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

支票?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及有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㈢本件有無民法第948條第1項善意受讓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㈣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係基於王富加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及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⒈查系爭支票4紙為被上訴人指示王富加向陞豈公司、朧城

公司領取之支票,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又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換取現金,依據系爭支票正面記載:憑票支付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背面記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並蓋有(委任人)被上訴人、(受任人)上訴人名稱字樣之印章,並無王富加個人背書其間,顯係王富加持系爭支票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換取現金,形式上應為王富加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

⒉次查王富加乃被上訴人雇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對其授與

收取貨款支票之代理權,係屬一般業務員工作範圍,而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調取現金,已屬處分票據之行為,自須另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兩者非可同視。亦即,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領票據,並非當然包含授權其處分該票據,其理甚明。而王富加亦於原審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其持支票向他人調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參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王富加盜刻印章後所蓋印,業經王富加於原審結證屬實,則王富加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實堪認定,應認上訴人係基於王富加無權代理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

⒊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固有明文。惟本件王富加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之行為,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即無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其可依民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限制王富加代理權(持系爭支票向外調現)之事實,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無以憑採。

⒋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4紙背面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乃王富加偽刻後所蓋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因自己之行為而產生表見事實之情形甚明。又王富加於原審結證:系爭支票4紙都是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上訴人說有問過銀行,說蓋兩顆章就可以,上訴人說有委任取款就可以兌現,所以伊就拿事先蓋好兩顆章的支票給上訴人,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委任代取款的印文,伊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此外,兩造在此之前從未接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曾以此方式授權王富加向其調現,或有其他知王富加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則本件因查無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948條第1項善意受讓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各定有明文,此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規定,其適用要件則為:⒈標的物須為動產;⒉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⒊讓與人須為無權處分人;⒋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⒌受讓人須善意。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善意,且支付對價,自王富加受讓系爭

支票之占有,且系爭支票係王富加侵占所得之物,並非盜贓物或遺失物,應有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取現金,核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縱王富加侵占系爭支票事實,為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始知悉,尚不足為上訴人係基於王富加無權處分而取得系爭支票占有之認定。又系爭支票既經發票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第三人即無從依背書及交付方式取得票據,亦無從主張善意取得。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之情形,與上開善意取得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⒊又上訴人另以本件形式上雖為委託取款背書,但實質上則

是支票貼現後之轉讓票據,其因誤信被上訴人有委任取款背書後再轉讓之意,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然參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略謂:「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依系爭支票之記載,上訴人所取得者,在法律上僅係被上訴人授與其有收取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無從因其誤認即認其已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從而,上訴人係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而非基於讓與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其自亦無從主張本件有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本件亦無代理權限制、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保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就「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爭點部分所在之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陞豈營造工程有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22日 │ 703,460元 │CU0000000 ││ │公司 │嘉興分行 │ │ │ │├──┼────────┼────────┼───────┼──────┼─────┤│ 2 │洪蕾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1月22日 │ 193,280元 │CU0000000 ││ │ │嘉興分行 │ │ │ │├──┼────────┼────────┼───────┼──────┼─────┤│ 3 │朧城營造工程有限│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01年11月20日 │ 386,210元 │DA0000000 ││ │公司 │ │ │ │ │├──┼────────┼────────┼───────┼──────┼─────┤│ 4 │朧城營造工程有限│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01年12月20日 │ 144,240元 │DA0000000 ││ │公司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