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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瑋文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被 上訴人 均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嘉文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⒈系爭KL-T0139P鏡腳RH(1組)、KL-T0139P鏡腳LH(1組)、

KL-T0162外鏡盤(新)LH(1組)、KL-T0162外鏡盤(新)RH(1組)、KL-T0118內碗(1組)、KL-T0162外鏡框LH(1組)、KL-T0162外鏡框RH(1組)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尾款新台幣97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帳戶支付,係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並非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常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係來自上訴人,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

⒉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雖無營業之事實,但依97年度資產負債

表所示,被上訴人有銀行存款183萬4681元,當有資力支付系爭尾款。況依日常生活經驗,於公司無資金時,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股東挹注資金供公司營運使用,屢見不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有相當資力,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無營業,而謂資金來自上訴人,應無足採。

⒊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號前案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理由認

定:「至於楊嘉文嗣後雖另以被告均曜公司名義與黃炳勳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然此對前已成立於原告及黃炳勳間之契約關係不生影響」。由此可知由於楊嘉文嗣後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黃炳勳簽立承攬契約,所以楊嘉文以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黃炳勳報酬,始簽發支票給付報酬。該判決係認上訴人先前與黃炳勳間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模具均屬上訴人所有,從而楊嘉文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黃炳勳簽立之承攬契約即屬不成立,屬於「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不成立,當屬給付自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謂本件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應無可採。

⒋系爭模具係上訴人所有,負有給付黃炳勳製作模具報酬之義

務,上開尾款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兩造係二家法人公司,財務、資產各自獨立,楊嘉文當時縱係上訴人業務代理人,亦無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模具報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黃炳勳並未成立任何承攬或買賣系爭模具契約,自無支付模具款項之必要。兩造間又未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始即無代為清償上開尾款之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結果,使其既存之債務消滅,乃基於同一事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尾款,自屬有據。

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⒈支付尾款之支票雖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但上訴人否認支票上

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來自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原證三,欲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有足夠資力支付系爭尾款。然原證三所示資料乃98年4月14日以後之存款金額,系爭支票兌現日期為98年3月4日,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資力支付。

⒉依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於97年9月4日開設玉山銀行新帳戶

之交易明細,於新開戶時存入100萬元,嗣於97年12月29日另存入現金91萬元,其餘均係支出明細,被上訴人未實際營業,並無資金,支付尾款之支票款項,係來自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係上訴人之董事,係主要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掌管上訴人公司實際營運及財政大權,承攬契約係楊嘉文代理上訴人與黃炳勳所簽,楊嘉文簽發支票支付尾款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

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楊嘉文係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執行人,對外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自然包括簽發系爭尾款支票及付款行為。楊嘉文支付票款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該給付目的係基於當事人間(楊嘉文與被上訴人)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文基於代理關係,代理上訴人支付尾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判決就本件是否具備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被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認定,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既主張代上訴人清償承攬契約之尾款,但前案業經否定被上訴人係定作人,被上訴人顯然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⒋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模具為訴外人黃炳勳於97年8月間承攬製造,前案判決業經確認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並確定在案。

⒉被上訴人曾簽發其所開設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支票帳戶97萬5,000元支票交付黃炳勳,用以給付系爭模具承攬報酬之尾款,並已兌現。

⒊被上訴人公司係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於97年間籌備成立,並

於97年9月8日設立登記。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瑋文係兄弟。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為渠等父親楊金龍,楊金龍於98年3月間死亡後,楊瑋文於98年9月16日任董事長,並在同年10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按訴外人黃炳勳係以上訴人為其承製系爭模具供給契約之要

約對象,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文亦向黃炳勳明示其為上訴人公司人員,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諾黃炳勳製作系爭模具,且係簽發上訴人公司39萬元之支票支付定金。系爭模具上復標註上訴人公司所有之「KLY」、「Kingmirror」商標符號,故系爭模具製作之契約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參酌證人黃炳勳之證述,系爭模具應屬上訴人所有,為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業經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模具既係上訴人所定作,上訴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模具製作之費用130萬元,加計5%稅捐後為136萬5,000

元,除39萬元定金係以華南商業銀行上訴人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支付外,尾款97萬5,000元為則係被上訴人簽發玉山銀行支票,經黃炳勳提示兌領,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9年7月1日華東存字第099235號函及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0年3月3日玉山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模具之尾款係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支付,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未實際營業,並無資力,尾款係

來自於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斯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主要執行業務之人,承攬契約係楊嘉文代理上訴人與黃炳勳所簽訂,楊嘉文簽發支票支付尾款之清償效力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設立登記,97年度(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申報之流動資產為188萬元(銀行存款183萬4,681元、現金4萬5,290元、其他29元)、固定資產為132萬7,083元。98年度(98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申報之流動資產為16萬5,015元、固定資產為87萬2,083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8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算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原審卷48至58頁),足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系爭支票兌現付款時,尚非處於虧損或無資金可資調動之情形。按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縱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公司主要執行業務者,在法律上仍屬各別之人格。故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與楊嘉文個人及上訴人公司資產,不容相混。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款來自於上訴人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一般之常態。資金來自於上訴人,則屬變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立證之責。上訴人僅以楊嘉文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掌管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政,即認支票資金來自於上訴人,其舉證責任尚嫌不足,致難採信。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無法律原因要件,實務上向以各別的情形探究其是否成立,而採非統一說。其類型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乃在於調整欠缺給付目的之財產變動,其基本思想係認為凡依當事人意思而增益他人財產者,均有一定之目的,倘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達、或目的消滅時,財產變動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受領人應負返還義務。故因給付而受利益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其要件包括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給付欠缺目的。而所謂給付,指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增加他人財產,並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致他人受損害,則係採直接因果關係說,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而所謂給付欠缺目的,則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情形。系爭模具為上訴人所有,並負有給付黃炳勳定作模具報酬之義務,已如上述。尾款97萬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兩造人格各別,財務、資產各自獨立,被上訴人與黃炳勳間未成立任何承攬或買賣系爭模具契約,並無支付系爭模具尾款予黃炳勳之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結果,使其應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支付尾款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又辯稱:楊嘉文係代理上訴人付款,清償效力及於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但兩造係不同之公司,人格各別,票款既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支付,而被上訴人並無付款之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票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與黃炳勳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對黃炳勳並非因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尾款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