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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黃仁賢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南市碾米機利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合群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2地號、72-1地號、73

地號、73-1地號、74地號、74-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起未經伊同意,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經營「臺南市私立長榮老人養護中心」,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02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萬5,000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

應自10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略以:㈠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上訴人乃有權占有:

緣民國(下同)102年2月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合群邀上訴人共同經營養護之家,雙方遂協議以王合群之租金當作投資金,並由渠負擔增建之設計費用,兩造旋即至建築師事務所,王合群亦以合作社之名義交付支票予建築師,另找力達電梯公司要增購電梯,亦表明雙方之合夥關係,上訴人仍係有權占有。

㈡詎料,被上訴人嗣後得知系爭養護中心所在地已納入重劃範

圍,且部分建物拆除者,則可獲得數百萬之補償金,王合群竟不再履約支付上開設計費及電梯費用,且與王黃英解除租賃契約,王黃英又私自向市政府撤銷養護中心執照,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由伊與訴外

人王黃英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租期自101年2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系爭房屋現用於經營「臺南市私立長榮老人養護中心」,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102年2月21日起迄今均仍占用系爭房屋,且自102年2月21日起均未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欠條影本附卷可稽(原審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99號卷第5至8頁,原審102年度南簡補字第74號卷第16至18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第26至2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102年度南簡補字第74號卷第10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情並無意見」,並對被上訴人此一請求逕為認諾(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業如上述

,其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不當得利,且此一不當得利既與租金相當,系爭房屋先前出租時約定之租金金額,自可作為認定此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審酌兩造前於96年間曾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與訴外人王黃英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亦有該租賃契約影本可稽(原審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99號卷第6頁),則上訴人自102年2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減免支出租金之利益,及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5,000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2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102年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00元,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