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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何昆湖被 上 訴人 代號0000-000000即A女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件,為保護被害人,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代號稱之,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A女為印尼人,於民國98年8月2日來台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看護工,惟上訴人竟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分別於雇主住宅附近的果園竹林等地(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若不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會將被上訴人遣送回國等語恐嚇,因被上訴人害怕倘遭遣送回國無法賺錢支應家中所需而不敢抗拒,上訴人進而違背被上訴人之意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共計9次,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亦經原審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載9次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實。

(二)又被上訴人為印尼籍女子,初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1994年、0000年出生),隻身來台工作,年紀僅為25歲,於101年8月14日至10月31日在工廠工作,薪水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8,780元,後因在工廠工作手指受傷而休養,於102年1月15日改至機構擔任照護工作,每天工作12小時,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於來台工作期間,竟遭上訴人9次性侵得逞,且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仍飾詞強辯,及其辯護人於刑案審理時尖銳無情之詰問,使被上訴人於詰問過程中受此二度傷害,因而崩潰痛哭,可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仍在加劇,尚未停歇,是被上訴人因本件妨礙性自主罪案之發生,其精神上打擊非輕,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安,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不可謂不鉅,經心理師6次會談,心理師評估被上訴人出現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後群現象,則被上訴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確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兩造之身分、經濟、家庭背景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情狀,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無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兩造第一次接觸乃因當日被上訴人突然拿A片給上訴人看且搓揉上訴人下體,上訴人當時亦搓揉被上訴人下體,此次接觸之後上訴人即認此乃兩相情願。之後兩造很有默契,在無人之處會彼此擁抱、接吻、並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口交,待上訴人勃起之後,被上訴人始脫下衣褲,發生關係,惟上訴人因站立或是年紀關係,始終未曾順利將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類似情形發生十次有餘。另參照被上訴人坦承手機內存有A片,確實拿給上訴人看過,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有性交之合意,上訴人從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因100年3月29日上訴人協同訴外人何金城與被上訴人同至醫院做巴氏量表,準備再次申請外籍看護照顧何金城,返家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續聘之意,致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不再續聘,始向警方提出告訴,指稱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被上訴人所訴並不實在。

(二)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所載內容並非事實,其中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23日2次等情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可證被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另被上訴人所訴上訴人性侵害時間長達2年4月,其間被上訴人從未報案,亦未向仲介公司反應,其稱曾於99年初以工作很多為由,跟仲介公司說想換老闆,及於警詢中稱今年才跟上訴人弟弟說云云,均非事實,另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性侵害之地點有上訴人家、芒果園、倉庫、阿公家。而上訴人之住處共有5個人,有上訴人、上訴人的太太及子女3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性侵時間皆為早上,有時在果園,有時是趁小孩睡覺時性侵,可見被上訴人指述之性侵地點並非無人在場,尤以被上訴人指稱98年10月14日在爺爺家剝龍眼時,上訴人搓揉其胸部,當時現場有訴外人何金城在場;101年2月16日上訴人性侵中,聽到上訴人兒子開車回來,趕緊起身,並叫被上訴人把衣服穿好,被上訴人卻於現場有人之際從未喊叫求助,亦有悖於一般社會經驗。且上訴人住宅內外共有監視錄影器12支之多,尤以被上訴人所指性侵地點倉庫、車庫內均有錄影,被上訴人何不立即報案,調取錄影光碟?

(三)且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尚同意展延聘僱一年,有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匯款單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若被上訴人真受上訴人長期性侵,焉可能同意展延聘僱一年?且依被上訴人簽署之中、印尼文對照勞動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可知,要將被上訴人遣返回國者,需具備勞動契約第6條之要件,且依6.6規定,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或要求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尚且為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原因。而勞動契約為中、印文對照,經被上訴人親自簽署,被上訴人熟知其內容及條件,上訴人無法以如不配合就會將其遣返回國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致因此懼怕遣返而無力反抗。且被上訴人不諳中文及台語,上訴人如何能恐嚇他,被上訴人所訴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

(四)卷附之心理師金音如之諮心字第001720號文內容雖記載被上訴人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有每日疲累、失眠、難入睡等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因心虛所產生之心理現象,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五)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被上訴人若不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則會將被上訴人遣送回國等語恐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害怕倘遭遣送回國無法賺錢支應家中所需而不敢抗拒,上訴人進而違背被上訴人之意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共計9次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絕對沒有做違法、強迫,也沒有恐嚇,刑事判決認定之9次時間、地點均沒有確定,9次都是被上訴人先播放A片給伊觀看,在兩廂情願之下擁抱、接吻,被上訴人幫伊口交,伊勃起後沒有完成云云。

(二)然查:⑴就上訴人性侵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如附件所述歷次性侵情節綦詳如下: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在上訴人車庫旁圍牆之芒果園,當時上訴人係拉伊手並將伊推倒,再將伊之長褲及內褲拉到膝蓋後,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一下下;上訴人又於99年2月21日在上訴人家圍牆外之荔枝樹下,拉伊之手並將推倒,再將伊長褲及內褲拉到膝蓋,並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一下下;上訴人再於99年8月3日在上訴人圍牆外之不明果園附近,當時上訴人係拉伊手並將伊推倒,再將伊之長褲及內褲拉到膝蓋後,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一下下;上訴人復於99年8月4日在上訴人家圍牆外面不明果樹園附近,先用手摟住伊之肩膀,伊一直想走,所以蹲下來,結果伊蹲下來之後,上訴人便將伊推倒,並將伊內褲及外褲同時拉下來,並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上訴人又於99年8月8日在上訴人住處斜對面之荔枝樹下草地,當時上訴人係拉伊手並將伊推倒,再將伊之長褲及內褲脫掉,伊有反抗,要將褲子拉起來,結果上訴人又將伊推倒並將褲子拉到底,用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一下下;上訴人又於100年5月24日在上訴人圍牆外面某竹林草地上,拉住伊之手,並推倒伊讓伊跌坐在地上,並要將伊之雙腿扳開再推伊之肩膀,將伊推倒在地後,並將伊內外褲脫掉,再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直到快射精上訴人才將生殖器抽出射精在草地上;上訴人另於100年6月5日在上訴人之家中倉庫內,趁伊在包裝芒果之際,從後面抱住伊之肩膀將伊推倒在地後,脫掉伊之外褲、內褲並將手插入伊陰道,因伊一直哭並流淚並向上訴人說不要這樣,上訴人才未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上訴人又於100年6月21日在上訴人家中會議室內,趁伊在整理會議室掃地、拖地之際,用手抱住伊,伊便彎下身體蹲下,上訴人便將伊推倒在地,伊向上訴人稱不要這樣,上訴人還是將伊之內外褲脫掉,再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直到快射精時才將生殖器抽出伊之陰道射精在自己的手上;上訴人又於101年2月16日在上訴人家中會議室要伊進入會議室收桌子,伊害怕上訴人會再對伊性侵不敢進去,上訴人便將伊拉進會議室,將伊推倒呈半倒坐著狀態,並將伊之內外褲脫掉,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上訴人原本要射精在伊嘴裡,但伊一邊哭一邊喊不要,所以上訴人才射精在地上;上訴人每次對伊性侵害時,伊不敢用力反抗,係因為上訴人威脅伊要將伊送回印尼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49、

50頁、原審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上開偵卷第2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01、702號卷、原審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閱明無誤。

⑵又被上訴人於每次遭上訴人性侵後,便將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之情形記載於日記(即記事本)上,有被上訴人之日記本附於警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0至30頁)。而被上訴人經心理師於101年3月31日至6月26日計6次會談,紀錄被上訴人外表與行為觀察及心理評估為:精神狀態不佳,在心理諮商過程中,精神狀態穩定度來來回回,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而現象為每日感疲累、失眠、難入睡、反覆夢見雇主及創傷事件、初期想到雇主會憤怒、悲傷、哭泣,出現情緒不穩。後幾次會談,A女盡自己最大可能隔絕情緒,以宗教祈禱方式協助自己,不想再去追想這2年的傷害等情,有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心字第001720號心理諮商資料1紙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偵卷第52頁可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記事本之記載不實在及心理諮商資料不可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十幾次之性行為均係兩情相悅下發生,然查

,上訴人於警詢自承;伊與被上訴人第1次發生性行為後,伊有要交給被上訴人500元,但被上訴人拒絕不要(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衡情,兩造如係於兩情相悅下所發生性交行為,何以上訴人第1次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須交付金錢?實與男女兩情相悅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有違,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言語不通、無法交談,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兩情相悅之情感。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受聘僱期間均未提出告訴係因懷疑上訴人不再續聘,始向警方提出告訴,指稱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云云,然以被上訴人為印尼籍勞工,其隻身來台,唯一目的即係為了工作賺錢,如工作不保,家裡即喪失此重要經濟來源,從而被上訴人因而隱忍未予告訴,亦與常情無違。

⑷且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及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經本院以102年侵上訴字第701、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審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及本院102年侵上訴字第701、702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貞操等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其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酌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印尼籍,初中畢業、來台從事勞務或醫護工作,至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為互不爭執之事實,均堪信實。又上訴人100年所得38,048元,房屋、土地各一筆,有原審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1、42頁),經審酌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受之身心痛苦,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份分別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貞附表:

┌──┬────┬──────┬────────┬───────┐│編號│時 間 │地 點 │方 式 │宣告罪刑 │├──┼────┼──────┼────────┼───────┤│ 1 │98年10月│乙○○位於嘉│乙○○於芒果園內│乙○○犯強制性││ │14日 │義縣民雄鄉豐│強拉A女、將A女推│交罪,處有期徒││ │ │收村好收66之│倒,並威脅A女若 │刑參年陸月。 ││ │ │36號住處之車│不從則會將A女遣 │ ││ │ │庫旁圍牆芒果│送回國,使A女不 │ ││ │ │園(如嘉義縣│敢反抗,並強將A │ ││ │ │警察局民雄分│女之外褲、內褲脫│ ││ │ │局現場勘驗照│至膝蓋處,違反A │ ││ │ │片第16頁上方│女之意願,將其生│ ││ │ │照片甲甲見偵查│殖器插入A女之陰 │ ││ │ │卷第41頁) │道。 │ │├──┼────┼──────┼────────┼───────┤│ 2 │99年2月2│乙○○位於嘉│乙○○於荔枝樹下│乙○○犯強制性││ │1日 │義縣民雄鄉豐│強拉A女、將A女推│交罪,處有期徒││ │ │收村好收66之│倒,並威脅A女若 │刑參年陸月。 ││ │ │36號住處圍牆│不從則會將A女遣 │ ││ │ │外面之荔枝樹│送回國,使A女不 │ ││ │ │下(如嘉義縣│敢反抗,並強將A │ ││ │ │警察局民雄分│女之外褲、內褲脫│ ││ │ │局現場勘驗照│至膝蓋處,違反A │ ││ │ │片第17頁上方│女之意願,將其生│ ││ │ │照片甲甲見偵查│殖器插入A女之陰 │ ││ │ │卷第42頁) │道。 │ │├──┼────┼──────┼────────┼───────┤│ 3 │99年8月3│乙○○位於嘉│乙○○於果園下強│乙○○犯強制性││ │日 │義縣民雄鄉豐│拉A女、將A女推倒│交罪,處有期徒││ │ │收村好收66之│,並威脅A女若不 │刑參年陸月。 ││ │ │36號住處圍牆│從則會將A 女遣送│ ││ │ │外面之不明果│回國,使A女不敢 │ ││ │ │園附近(如嘉│反抗,並強將A女 │ ││ │ │義縣警察局民│之外褲、內褲脫至│ ││ │ │雄分局現場勘│膝蓋處,違反A女 │ ││ │ │驗照片第16頁│之意願,將其生殖│ ││ │ │下方照片甲甲見│器插入A女之陰道 │ ││ │ │偵查卷第41頁│。 │ ││ │ │) │ │ │├──┼────┼──────┼────────┼───────┤│ 4 │99年8月4│乙○○位於嘉│乙○○於果園下先│乙○○犯強制性││ │日 │義縣民雄鄉豐│用手摟住A女肩膀 │交罪,處有期徒││ │ │收村好收66之│,因A女拒絕想走 │刑參年陸月。 ││ │ │36號住處圍牆│便蹲下,上訴人遂│ ││ │ │外面之不明果│蹲下之A女推倒, │ ││ │ │園附近(如嘉│並威脅A女若不從 │ ││ │ │義縣警察局民│則會將A女遣送回 │ ││ │ │雄分局現場勘│國,使A女不敢抗 │ ││ │ │驗照片第16頁│拒,並將A女之外 │ ││ │ │下方照片甲甲見│褲、內褲脫下,違│ ││ │ │偵查卷第41頁│反A女之意願,以 │ ││ │ │) │其生殖器插入A女 │ ││ │ │ │陰道。 │ │├──┼────┼──────┼────────┼───────┤│ 5 │99年8月8│乙○○位於嘉│乙○○於荔枝樹下│乙○○犯強制性││ │日 │義縣民雄鄉豐│草皮強拉A女、將A│交罪,處有期徒││ │ │收村好收66之│女推倒,並威脅A │刑參年陸月。 ││ │ │36號住處斜對│女若不從則會將A │ ││ │ │面之荔枝樹下│女遣送回國,使A │ ││ │ │草皮(如嘉義│女不敢反抗,而強│ ││ │ │縣警察局民雄│將A女之外褲、內 │ ││ │ │分局現場勘驗│褲脫掉,經A女反 │ ││ │ │照片第12頁下│抗將褲子拉起時,│ ││ │ │方照片甲甲見偵│乙○○又將A女推 │ ││ │ │查卷第37頁)│倒,復將A女之外 │ ││ │ │ │褲、內褲脫掉,違│ ││ │ │ │反A女之意願,將 │ ││ │ │ │其生殖器插入A 女│ ││ │ │ │之陰道。 │ │├──┼────┼──────┼────────┼───────┤│ 6 │100年5月│乙○○位於嘉│乙○○於竹林草地│乙○○犯強制性││ │24日 │義縣民雄鄉豐│強拉A女、將A女推│交罪,處有期徒││ │ │收村好收66之│倒,並威脅A女若 │刑參年陸月。 ││ │ │36號住處圍牆│不從則會將A女遣 │ ││ │ │外某處竹林草│送回國,使A女不 │ ││ │ │地(如嘉義縣│敢反抗,而強將A │ ││ │ │警察局民雄分│女之外褲、內褲脫│ ││ │ │局現場勘驗照│掉,將A女雙腳扳 │ ││ │ │片第18頁下方│開,違反A女之意 │ ││ │ │照片甲甲見偵查│願,將其生殖器插│ ││ │ │卷第43頁) │入A女之陰道。 │ ││ │ │ │ │ │├──┼────┼──────┼────────┼───────┤│ 7 │100年6月│乙○○位於嘉│乙○○趁A女在倉 │乙○○犯強制性││ │5日 │義縣民雄鄉豐│庫內折包裝芒果紙│交罪,處有期徒││ │ │收村好收66之│之際,從後面抱住│刑參年陸月。 ││ │ │36號住處倉庫│A女肩膀,並將A女│ ││ │ │內(如嘉義縣│側倒在乙○○旁邊│ ││ │ │警察局民雄分│,將A女之外褲、 │ ││ │ │局現場勘驗照│內褲脫掉,威脅A │ ││ │ │片第19頁下方│女若不從會將A女 │ ││ │ │照片甲甲見偵查│遣送回國,使A女 │ ││ │ │卷第44頁) │不敢抗拒,違反A │ ││ │ │ │女之意願,以手指│ ││ │ │ │插入A女之陰道, │ ││ │ │ │經A 女一直哭並告│ ││ │ │ │訴乙○○不要這樣│ ││ │ │ │,上訴人遂停止而│ ││ │ │ │出倉庫。 │ ││ │ │ │ │ │├──┼────┼──────┼────────┼───────┤│ 8 │100年6月│乙○○位於嘉│乙○○於會議室內│乙○○犯強制性││ │21日 │義縣民雄鄉豐│A女折疊椅子時, │交罪,處有期徒││ │ │收村好收66之│以手要將A女抱起 │刑參年陸月。 ││ │ │36號住處之會│,A女便蹲下,何 │ ││ │ │議室(如嘉義│昆湖壓A女使A女跌│ ││ │ │縣警察局民雄│坐地上,並將A 女│ ││ │ │分局現場勘驗│推倒,A女向何昆 │ ││ │ │照片第9頁上 │湖說不要、不要,│ ││ │ │方照片甲甲見偵│為何要這樣,何昆│ ││ │ │查卷第34頁)│湖仍將A女之外褲 │ ││ │ │ │、內褲脫掉,威脅│ ││ │ │ │A女若不從則將A │ ││ │ │ │女遣送回國,使A │ ││ │ │ │女不敢抗拒,違反│ ││ │ │ │A女之意願,將其 │ ││ │ │ │生殖器插入A女之 │ ││ │ │ │陰道內。 │ ││ │ │ │ │ │├──┼────┼──────┼────────┼───────┤│ 9 │101年2月│乙○○位於嘉│乙○○於會議室內│乙○○犯強制性││ │16日 │義縣民雄鄉豐│趁A女整理桌子時 │交罪,處有期徒││ │ │收村好收66之│,將A女推倒,並 │刑參年陸月。 ││ │ │36號住處之會│將A女之外褲、內 │ ││ │ │議室(如嘉義│褲脫掉,威脅A女 │ ││ │ │縣警察局民雄│若不從則將A女遣 │ ││ │ │分局現場勘驗│送回國,使A女不 │ ││ │ │照片第9頁上 │敢抗拒,違反A女 │ ││ │ │方照片甲甲見偵│之意願,將其生殖│ ││ │ │查卷第34頁)│器插入A女之陰道 │ ││ │ │ │內,又欲將生殖器│ ││ │ │ │放入A女嘴裡射精 │ ││ │ │ │,經A女一邊哭一 │ ││ │ │ │邊說不要,故射精│ ││ │ │ │於地上後離去。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