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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莊水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水清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店鋪(即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33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係上訴人獨資建造之房地產,並為上訴人所成立德泰藥行營業使用,嗣上訴人因投資高雄市之生意,且逢胞弟即被上訴人當兵退伍找無工作,乃大方將一手創立德泰藥行及上開店鋪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經營中藥行迄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7年因南下高雄市營商需要資金,向渠父要求幫忙提供田地向土地銀行貸款,而於同年8月12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貸款之日起至62年8月11日止,每半年攤還母利1次,共分10期清償。上訴人繳納上開貸款第1至4期每期14,000元,合共計56,000元,第5期以後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繳納,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第5期款項由出賣渠父名下田地即嘉義市○○鄉○○○段○○○○○○○○○○○○○○○○○○號土地(下簡稱栗子崙段4筆土地)之價款33,500元墊付(雙方各分得1/2),至第6期以後之欠款50,500元則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兩造當時協議日後於分家產時即應按兩造實際出資額比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而為系爭貸款之償還,上訴人共支出72,750元(56,000+16,750)、被上訴人則支出67,250元(50,500+16,750),若依上開協議上訴人應取得7275/14000,被上訴人應取得6725/14000。嗣上訴人於64年間在高雄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因此在渠父協調下,暫時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以保全上訴人之所有權,待日後分家產時再行找補。

(二)兩造分家產後,被上訴人遲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還上訴人,經兩造兄長即代書莊永明居中協調下,於101年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向土地銀行還款之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按系爭協議約定履行,其已於101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雙方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兩造經莊永明聯絡下,於101年11月24日在莊永明之代書事務所協商系爭不動產等分產情事,從下午1點談到下午5點多。一開始時因上訴人主張要整棟的房地,但被上訴人不肯,兩造確實有發生衝突,後來警員巡邏發現有爭執聲進來查看並詢明情況,那時約下午3點左右,當時被上訴人兒子莊騏福跟警員表示在喬事情;警員離開後,兩造在莊永明居中協調並建議雙方依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還款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當時雙方都接受,莊永明乃基於代書之專業,擬作系爭協議書。故當天兩造洽談之氣氛可以警員出現前、後作區隔,警員出現前,兩造確實有因衝突發生口角,當時氣氛火爆,但警員離開後,因莊永明居中協調,雙方都接受下才冷靜坐下來簽立協議書,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處於和平狀態,並無強暴、脅迫情事,此經莊永明到庭證述在卷;故被上訴人稱係遭上訴人脅迫、詐欺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四)爭協議書第1條已詳載,兩造為嘉義市○○街○○號木造店鋪一棟建地連同建物為分產協議;明確約定以上開協議書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書面,則兩造間之契約已經成立,並非如原審認定之初步協商性質。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乃於10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嗣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竟主張係遭脅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聲稱撤銷等語,但於其存證信函中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協議書僅係初步協商性質。倘系爭協議書僅係初步協商,為何被上訴人不單純回覆系爭協議書為初步協商並無拘束兩造效力?何需大費周章佯稱遭脅迫簽立而主張撤銷(甚至嗣後錄音存證提出錄音帶)?故由被上訴人所回覆之存證信函,亦可佐證系爭協議書確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五)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載,可知雙方針對尚未達成需聘請公正人士出面協同裁決者,僅指協議書中之第2、3條借名登記在莊水閣名下之渠父遺產而言,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無關。嗣後兩造及訴外人莊永明、莊水閣、莊孟諺、莊騏福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聘請地方上公正人士即里長蘇俊偉、謝忠正之見證下,於101年12月8日在莊永明代書事務所召開分產協調會,而另成立一協議書,由該協議書之記載可知,雙方於101年11月24日所訂立協議書之初步協議僅針對2、3條部分,並未包括第1條部分,否則當日在兩造都有出席參加之情況下,為何於分產協調會中僅記載莊水閣侵佔渠父遺產等情,而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之問題?若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僅為初步協商,日後仍須會同兄弟及公正人士解決云云,為何嗣後兩造於101年12月8日分產協調會結論,僅針對系爭協議書第2、3條部分記載,對於第1條有關系爭不動產應分額卻是隻字未提?因此足徵系爭協議書第1條確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產權之最終約定,不必再會同其他人士解決。

(六)依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30建號、面積114.07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0分之56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不包括土地)係兩造於62年3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公證人為公證,被上訴人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係伊於64年間因在高雄經商失敗負債累累,於渠父協調下,暫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64年8月8日向嘉義市公所(嘉義市政府升格前)承購取得,非上訴人所轉讓。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僅係同意初步之協商,尚需兩造共同協助推促莊水閣回鄉另行重新分產,各人聘請公正人士出面協同裁決,並約定協議日起1個月內會同各關係人出面辦理。由上揭文字內容可知,此並非確定之結果;且依證人莊騏福之證言,亦可佐證系爭協議書並非確定之結果。另證人莊永明之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嫌,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恐嚇、脅迫後餘悸猶存,其本不須承認此一初步協商之協議書,乃於101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希望兩造到調解委員會處理,並無違誤之處。且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第2點亦敘明:「…且莊永明說簽協議書沒關係,沒什麼效力…」等語,並非全無提及系爭協議書係屬初步協商性質。再從證人莊永明所製作之「財產分配情形表(水閣主辦)」及「財產分配表(永明:複查結果)」,亦可得知系爭建物與其餘土地同列為家產分配範圍。故上訴人主張雙方101年11月24日所訂立協議書之初步協議,係僅針對2、3條部分云云,顯不可採。嗣後兩造及大哥莊永明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於101年12月8日邀莊水閣出席共同協議「家產」事宜,於該協調會中除大哥莊永明與二哥莊水閣,就莊水閣所分得之土地發生爭執外,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討論時,亦產生重大爭執,包含當初藥材價值等問題均無共識,甚至上訴人又有暴力行為,並非如上訴人所謂,全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討論。又依本協議書僅為初步協商之性質,且依協議書意旨,既屬兄弟間分產事件,自應本於四兄弟之共識及同意,而四兄弟對於分產根本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僅以三人(即兩造與莊永明)簽立之協議書,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依據,即非有理。

(三)就101年11月24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為脅迫、詐欺後所簽立,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協議書既經撤銷,對被上訴人已無拘束力。撤銷協議書之原因在於當時被上訴人確係受到上訴人脅迫,且事後被上訴人也已錄音存證,證明上訴人確有脅迫行為,莊永明也稱上訴人當時已發瘋(行為狂妄)。當日下午協議時,上訴人已有恐嚇、脅迫情事,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於當日下午6點欲返家時,即遭上訴人阻擋無法離去,被上訴人不得已得報警處理,因在莊永明勸說下才一同回到屋內協商。依證人莊騏福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下午6點至7點之間回到屋內協商後,仍有持續恐嚇、脅迫行為,並非處於和平之狀態。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店鋪房屋(即坐落嘉義市○

○段○○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嗣兩造於62年3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嘉義地院公證人為公證,故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而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64年8月8日向嘉義市公所(嘉義市政府升格前)承購取得(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莊永明(與兩造為親兄弟)於101年11月24

日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頁),由渠3人簽名蓋章,其內容約定為:

⑴茲因兄弟間分產事件,經協議條件如下:

嘉義市○○街○○號木造店舖1棟建地連同建物,因前次分產發生糾紛,今經協議同意初步之協商,該房屋依照向土地銀行還款之比例列明如下,應分額:莊水德56/

140、莊水清84/140(莊水清之份,出賣田地栗子崙段4筆土地在內)。

⑵為兄弟間之分產,尚未完竣,希望協議人3人,共同協

助推促莊水閣回鄉另行重新分產,並各人聘請公正人士出面協同裁決,以示遵重,各人均無異議。

⑶本件之祖產因前所分發生紛爭、糾紛,為爭取時間,限

於本協議日起乙個月內,會同各關係人出面辦理,任何人不得拒絕或異議,如有異議者或出面阻止者,該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㈢上訴人以兩造前已於101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由

,於同年12月19日郵寄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以嘉義東門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而兩造均已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㈣訴外人莊回於57年6月26日以其為借款人名義,向臺灣土

地銀行嘉義分行借款新台幣14萬元,而借據上記載連帶債務人為莊水閣、連帶保證人為莊永明(見原審卷第7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抗辯係遭上訴人脅迫、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就撤銷系爭協議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56/14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之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嗣兩造於62年3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嘉義地院公證人為公證,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64年8月8日向嘉義市公所承購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地院公證書及系爭房屋與土地之買買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11、31至37頁)。則上訴人稱:其於64年間因在高雄經商失敗負債累累,於渠父協調下,暫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再參諸上開事證,自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64年8月8日向嘉義市公所承購取得,即非由上訴人轉讓予被上訴人甚明。

(二)依上開不爭執事實㈡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因渠等兄弟四人間(即兩造與訴外人莊永明、莊水閣)分產未完竣,希望於一個月內由渠三人共同推促莊水閣回來另行重新分產,故應是初步協議,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被上訴人「願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記載。雖上訴人主張其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比例為2分之1,據草擬協議書之證人莊永明證稱系爭不動產應依兩造各2分之1分配,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帳冊為據(見原審卷第1頁、第56頁反面、第65頁及第67頁以下);然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則約定,系爭不動產應分額上訴人為56/140,被上訴人為84/140(原審卷第11頁),並非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2分之1;且此比例與上訴人提供由莊永明製作之還款計算明細(見原審卷第9、10頁)所示不符:又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另行計算清償銀行貸款比例,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95/14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提出莊永明更改之計算明細及書面為據(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復於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表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6/140(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依上,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比例之主張前後反覆不一。

㈡而就家產分配情形,證人莊永明在原審證稱:「三張祖產

分配表是我寫的。…有登記的就寫上去,要分給誰,我大約有問過他們,之後寫的,不是我分的,不是很正確。…」、「渠父在世時財產未分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134頁);但證人莊水閣於原審則證稱:「59年渠父就已經分家產,到渠父於72年過世這段時間,兄弟都沒有爭執,且大家都很滿意,為何現在還要提起,原告(即上訴人)說他不滿意,其告訴原告為何當初分的時候不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以下)。

㈢另證人莊永明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大哥,我有

四個兄弟,上訴人莊水德是三弟,被上訴人莊水清是四弟,另莊水閣是二弟。我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實在。」、「(問:系爭土地是莊水清後來向嘉義市政府價購的,為何會寫在協議書內?)是莊水德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給莊水清,莊水清才有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的權利。」、「(問:協議書第一項記載之比例,應分額:莊水德56/140、莊水清84/140,為何是如此?)我有看過莊水德整理的帳戶,根據統計莊水德向土地銀行貸款分十期償還,依償還金額比例莊水德為56/140、莊水清為84/140。」、「(問:為什麼莊水德在原審起訴主張向土地銀行借款14萬元,他還本金總共是727,500元,莊水清還本金核計是672,500元,與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比例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的權利,才會如此寫。」、「(問:協議書第1條所寫,是否有經過三方面會算?)是經我計算後才寫上的。」「(問:協議書第2、3條,為何寫如上開所寫的內容?)協議書是我寫的,協議書第2、3條,當時是因為田地沒有分,全部田地都是莊水閣占有使用,也是由莊水閣繼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

㈣綜合上揭證據及證人之證言,顯然莊家四兄弟間就家產之

分配是否已完成,仍意見分歧,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家產及系爭不動產係如何分配之其他證據佐證。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64年8月8日向嘉義市公所(嘉義市政府升格前)承購取得,並非由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而來,已如前述;參以莊永明於96年8月間所製作之財產分配情形(水閣主辦)及財產分配表(永明複查結果)等資料,係將系爭房屋(不包括系爭土地)與栗子崙段4筆土地同列為家產分配範圍(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且其上所列被上訴人清償貸款金額與上訴人上開計算明細之主張亦不相符。㈤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成立之要件,須當事人間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查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屬兩造等四兄弟間分產事件,自應由其四兄弟之共識及同意簽立協議書。而綜合上開論證,莊家四兄弟對於分產根本無法達成協議,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僅係渠等兄弟間就分產事件之初步協商,尚待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示於1個月內會同全體兄弟及公正人士共同協商辦理重新分產等事;況於系爭協議書上僅有兩造及莊永明之簽章,並無「莊水閣」之簽章,故系爭協議書顯非經莊家兄弟四人協議而達成,亦並非最後之協議結果,應僅係同意初步協商之共識;況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亦未載明「被上訴人願無條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0分之56予上訴人」之文義;從而上訴人逕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為本件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關兩造應分額比例之約定,並非初步協商,係最後結果之協議,有拘束兩造之效果,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40分之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所主張移轉登記之比例、被上訴人清償貸款金額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該協議內容僅為初步協商,兄弟間分產未完竣,希望於1個月內推促訴外人莊水閣共同協議重新分產事宜,且協議書中復無被上訴人願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登記予上訴人之文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以:因系爭協議書第2、3條有上開記載,嗣兩造

及訴外人莊永明、莊水閣、莊孟諺、莊騏福已依該等約定,聘請地方上公正人士即里長蘇俊偉、謝忠正之見證下,於101年12月8日在莊永明代書事務所召開分產協調會,而另成立一協議書,由該協議書之記載可知,係僅就系爭協議書之第2、3條部分另進行協商,並未包括第1條部分,否則當日在兩造都有出席參加之情況下,為何於分產協調會中僅記載莊水閣侵佔渠父遺產等情,而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之問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以:兩造及大哥莊永明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於101年12月8日邀莊水閣出席共同協議「家產」事宜,於該協調會中除莊永明與莊水閣,就莊水閣所分得之土地發生爭執外,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討論時,亦產生重大爭執,包含當初藥材價值等問題均無共識,甚至上訴人又有暴力行為,並非如上訴人所謂,全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討論等語。經本院審閱卷附101年12月8日之分產協調會紀錄,只有一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一至四項分別記載開會日期、地點、參加者及調解或見證人,於第五項則記載「結果報告」,並載為:「⒈財產分配表:每人一份。⒉莊永明依照附表說明,尚未完結,莊水閣就出面千惹(按應係干擾或同文義之字),並影響協調之進行。請鄉親注意,伊是侵占莊家所有之田產,原凶,並無違過。⒊財產管理人莊水閣不同意,因此散會。」等語。經審核上開記載內容及格式,堪認參與會議之人及擬作該會議紀錄者,應不明瞭開會時會議之進行程序;因會議之進行,宜設有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俾為該會議進行程序為指揮、秩序之維持及程序公平之續行,及於會議紀錄上為簽名,並應指明由何人負責記錄;惟上開會議並未推舉出主席或主持人,亦未載明由何人負責記錄,且會議程序一開始,未宣示並載明此次會議係何緣故而召開,而召開欲討論之項目為何等情;再由該分產協調會紀錄觀之,顯然當日參與會議之人間有相當之爭執,以致無結論即散會,洵為明確。則該會議之進行,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上情,因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兩造於101年11月24日協商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曾報警稱:有人在其車子前面,不讓他離開莊永明代書事務所等語。警員蕭丞璋、蔡侑霖接獲110報案後到達現場處理時,因警員未發現報案人所稱有停車糾紛及擋住去路不讓人離去之情事,詢問該戶報案人莊騏福,亦稱未有停車糾紛之情事,僅是誤會一場,是家人討論事情音量過大等情,而結束該次勤務等情,有處理警員提供之受理案件電話報案錄音光碟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蕭丞璋、蔡侑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警察抵達時,現場氣氛平和,並無爭執或吵鬧之情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0、155至163頁);另於協商時在場之證人莊永明亦證稱:「(問:協議書寫好,請他們簽名時原告(指上訴人)有無說要他女婿去放火、打人,不寫不能走的情形?)那天協議很久,如有人來找我,我也在處理事情,沒有詳細聽他們講什麼,如果他們比較大聲,我會叫他們小聲一點,說我要辦事情。」、「吵架時如何簽名,是在沒有吵架時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及第113頁)。依上開之論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上訴人脅迫、詐欺始簽立云云,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為上開情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確切資料佐證,則其此之抗辯,尚難遽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同意初步協商性質,尚未達成確定如何分產之協議,為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0分之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