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靜彗
李吳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盛被 上訴 人即帶上訴人 蔡安鎮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黃馥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吳素珠、林靜彗(下稱李吳素珠等2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安鎮應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吳素珠等2人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李吳素珠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李吳素珠等2人不服而就上開敗訴其中各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蔡安鎮(下稱蔡安鎮)就敗訴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李吳素珠等2人主張:蔡安鎮為李扁之妹李來富之子,李吳素珠、蔡山榮(林靜彗之夫)、黃啟智與李扁相識,李扁居住在嘉義市○區○○路○○號普德寺,緣兩造於99年3月9日、因處理李扁房舍內銀行存摺保管問題,同年3月11日處理李扁有否贈與李吳素珠等人金錢乙事發生爭執,李吳素珠曾表示蔡安鎮若不交付李扁先前同意允諾給予之金錢,將至蔡安鎮任教學校告訴校長其侵吞金錢乙事。蔡安鎮乃心生不滿圖思報復,明知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並非不聽其阻止強行開鎖,且未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意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下午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南門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向警員誣指「我受李扁所委託看管之上記房舍係於99年3月9日早上8時許遭李吳素珠、林靜彗等2人,僱請1位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鎖頭後,入侵竊走李扁置於房間內所有之一信合作社之存摺一本後離去」等語,並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竊盜告訴,復於同年4月4日、同年5月22日在南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仍虛構同一事實誣告林靜彗、李吳素珠竊盜及強制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蔡安鎮告訴林靜彗、李吳素珠上開案件,以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蔡安鎮撤回告訴,涉犯竊盜罪部分因罪嫌不足,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等因之對蔡安鎮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誣告罪嫌對蔡安鎮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蔡安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仍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駁回蔡安鎮上訴確定(下稱刑事誣告案件)。蔡安鎮上開誣告之不法行為,已對伊等之人格及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顯已侵害伊等人格權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伊等為老實之人,因蔡安鎮濫行告訴致精神上因而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命蔡安鎮給付伊等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蔡安鎮應給付李吳素珠等2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李吳素珠等2人其餘之訴。李吳素珠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各4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蔡安鎮就其敗訴之各1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吳素珠等2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安鎮應再給付李吳素珠等2人各40萬元,及並均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蔡安鎮則以:刑事案件認定伊有侵權之不法行為,但已確定,此部分就不再爭執。李吳素珠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李吳素珠等2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安鎮應分別給付李吳素珠等2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及命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吳素珠等2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蔡安鎮於原審雖時效抗辯,然查蔡安鎮係於99年3月11日為前述誣告行為,李吳素珠等2人雖於101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惟李吳素珠等2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之101年3月1日業以存證信函向蔡安鎮請求賠償,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等情,有李吳素珠等2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蔡安鎮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李吳素珠等2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6月25日起訴請求,足認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先予敘明。
五、李吳素珠等2人主張:蔡安鎮於前揭時、地分別對其等為誣告行為,其等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等情。而蔡安鎮則固不否認前述誣告行為,但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李吳素珠等2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同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蔡安鎮對李吳素珠之竊盜、侵入住宅告訴行為,確已造成李
吳素珠等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李吳素珠等2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經查:
⑴蔡安鎮之姨李扁因病進出醫院,於99年1月間起保管李扁
房舍鑰匙之事實,已據蔡安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另案刑事誣告案件【下同】警卷第2、10頁、偵卷第20頁),核與林靜彗於原審證述:「李扁的鑰匙由我先生蔡山榮保管,被告向我先生蔡山榮說要回去幫李扁拿衣褲,我先生蔡山榮把鑰匙交給被告,平時由何人送李扁去醫院就由何人保管鑰匙,並負責整理李扁的生活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證人蔡山榮於警詢證述:「送醫前交給我房舍鑰匙1支,當日被告說要回去拿取李扁衣褲,向我要回李扁房舍鑰匙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2頁),亦與李吳素珠於原審證述:「李扁過世前病情時好時壞,病危時廟裡的師父會打電話給被告或蔡山榮,李扁住院時並無人管理其住處,何人送她去醫院就由該人保管房舍鑰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蔡安鎮自李扁於99年1月因病住院,由林靜彗之夫蔡山榮及被上訴人先後協助就醫照顧,李扁先將其房舍鑰匙交由林靜彗之夫蔡山榮保管,被上訴人則以整理李扁衣物為由,向蔡山榮取得房舍鑰匙後保管等情,堪以認定。
⑵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僱請鎖匠開鎖時,被上訴
人全程在場,並無制止或反對開鎖,林靜彗、李吳素珠亦無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入侵後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之事實,亦據蔡安鎮於偵查中陳述:「因為我有鑰匙,他們2人約我要打開李扁住處的門,才約我去開門,是我要開門打不開,才發現裡面有斷1根鑰匙。」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與林靜彗、李吳素珠分別於原審證述:「我於99年3月8日要去整理李扁衣物,但沒有鑰匙,所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電話,我就以自己鑰匙打開看看,結果我的鑰匙斷在鑰匙孔裡,當日晚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相約隔天早上由被告帶鑰匙來開門,隔天被告在現場時問是誰弄壞門鎖,我回答是我弄壞,後來李吳素珠提議找鎖匠,由我打電話請鎖匠來開鎖,打開後我有進入李扁房間,當時被告並未阻止或反對我們開鎖及進入李扁房間。我在抽屜發現李扁的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叫我保管好,」等語(見一審卷第67-71頁),李吳素珠於刑事第一審證述:「99年3月9日早上我去李扁房舍時,被告已經在場,我與被告等林靜彗到場後,被告拿鑰匙打不開房門,發現有鑰匙斷在鑰匙孔裡,林靜彗說她有開過所以鑰匙斷在裡面,我跟林靜彗說請鎖匠來開,被告並未阻止找鎖匠開鎖,鎖匠破壞門鎖後打開門,林靜彗進入李扁房間,我與被告在客廳等候。後來林靜彗拿1本一銀存摺(按:李扁並無在一銀開戶,應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給我看,被告站在一旁,我叫林靜彗拿給被告,被告說不用,給我們保管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49頁、67-71頁),且經證人即鎖匠賴延彰於偵訊中結證:「有1位女士於99年3月9日請我到嘉義市○○路○○號開鎖,現場還有另位女士及1位較年輕男性,當時因鎖頭打不開,我將舊鎖頭弄壞拆下來,請我開鎖之女士叫我更換新鎖頭,過程中他們3人站在一旁觀看,沒有人阻止或開口叫我不能換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足認李吳素珠等2人於99年3月9日僱請鎖匠開鎖時,被上訴人全程在場,並無制止或反對開鎖,林靜彗、李吳素珠亦無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入侵後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等情,亦可認定。
⑶綜上,蔡安鎮明知李吳素珠等2人於99年3月9日並非不聽
其阻止強行開鎖,且未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意圖使李吳素珠等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下午至南門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向警員誣指「我受李扁所委託看管之上記房舍係於99年3月9日早上8時許遭李吳素珠、林靜彗等2人,僱請1位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鎖頭後,入侵竊走李扁置於房間內所有之一信合作社之存摺一本後離去」等語,並對李吳素珠等2人提出竊盜等告訴,復於同年4月4日、同年5月22日在南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仍虛構同一事實誣告上訴人林靜彗、李吳素珠竊盜及侵入住宅罪,惟蔡安鎮對李吳素珠等2人告訴竊盜等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渠2人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蔡安鎮撤回告訴,涉犯竊盜罪部分罪嫌不足為由,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99年偵字第4966號卷)。
⑷蔡安鎮就上開親自經歷之事實,堅指李吳素珠等2人有犯
竊盜、侵入住宅罪之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且其所涉上開誣告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蔡安鎮以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李吳素珠等2人犯罪等情,實可認定。
⑸再查,蔡安鎮對李吳素珠等2人提出之系爭竊盜、侵入住
宅等告訴,係以親身經歷之事實,明知非李吳素珠等2人所為,仍堅指李吳素珠等2人有犯罪行為,顯有欲使李吳素珠等2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而李吳素珠等2人名義上成為刑事被告,社會上對其評價難免有所貶損,自造成其名譽之侵害。又李吳素珠等2人因蔡安鎮之系爭竊盜、侵入住宅等告訴行為,除須面對外在之評論及質疑,且先後至警察局、嘉義地檢署接受詢問、偵查及進行答辯,耗時費力,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以故,蔡安鎮辯稱:上訴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澄清是非,即無名譽受損或痛苦云云,要非可採。準此,蔡安鎮對於李吳素珠等2人於99 年3月9日並非不聽其阻止強行開鎖,且未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等事實,既知之甚詳,仍執意對李吳素珠等2人提出系爭竊盜、侵入住宅等告訴行為,顯造成李吳素珠等2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李吳素珠等2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既屬可採,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名譽上損害,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查李吳素珠小學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收入,小孩均已成年;林靜彗中學畢業,在滷味攤打工,月薪約18,000元,3名子女就學中;蔡安鎮於技術學院擔任助理教授,月薪約7萬元,有配偶、2名子女及年逾80歲之母親需其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吳素珠等2人受蔡安鎮誣告之損害,衡情其等精神必受有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蔡安鎮加害之方式及程度、李吳素珠等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李吳素珠等2人請求蔡安鎮賠償之數額各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蔡安鎮以其薪資所得不多,受其扶養之人數達4人為由,認本件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本院既已審酌上情,又加害人經濟狀況不佳,亦不得逕作為減少賠償數額之理由,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李吳素珠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安鎮給付其等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蔡安鎮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李吳素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蔡安鎮之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李吳素珠等2人上訴意旨及蔡安鎮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