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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賴新欽

賴抄賴榮三洪榮助洪榮男洪碧蕙洪麗基洪榮志洪榮佑洪連佐賴劉金吉賴福柱賴玉華賴麗芬賴湫瑛賴張月喜賴伊麗賴志泓賴森男賴鐘兼上開20人訴訟代理人 賴旭遠上 訴 人 蔡輯銘

蔡吉賢蔡桂侏蔡翠蓮蔡美莉蔡翠琴何賴味賴侑燦賴澤義賴義山何賴芙蓉何賴素玉羅春花羅光勝羅春香羅春美張賴却李賴富張賴鳳嬌上開19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蘭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國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所載嘉義廳打貓南堡頂寮庄381地番號,為上訴人等人之祖先賴周來於日據時期明治31年(1898年)間,已依當時臺灣總督府發布第13號律令之「台灣地籍規則」,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再登記為上訴人祖先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所有,且系爭土地自清朝乾隆年間起迄今,均作為賴氏家族之祖先墓園使用。詎台灣光復後,政府未依正當程序辦理公告,即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登錄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權利,應有絕對效力,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總登記,非物權創設登記,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之物權。爰本於所有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臺帳非所有權狀,不能為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非現行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自不能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日據時期明治37年3月1日(西元1904年)土地臺帳謄本記

載:嘉義廳打貓南堡頂寮庄381番號土地之業主為賴周來(原審卷一第10頁土地臺帳謄本)㈡日據時期昭和4年7月29日(西元1929年)之土地臺帳謄本

記載:嘉義郡民雄庄頂寮381番號土地之所有者為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四人。(原審卷一第9頁土地臺帳謄本)㈢日據時期之嘉義廳打貓南堡頂寮庄381番號土地,於36年間

為土地總登記(本院卷一第202頁),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於39年12月30日為國有土地登記(本院卷一第201頁土地登記簿),於71年間農地重劃,地號改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因精省管理機關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原審卷一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先祖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抵銷抗辯外,不生既判力(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訴訟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獨立攻擊防禦方法,除抵銷抗辯外,法院應可不受該主張內容彼此在論理上或時間先後關係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查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祖先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暨時效抗辯,論理上固應依序論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有無罹於時效,惟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逕就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㈡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

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二個月。」民國35年公布之土地法第57、5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土地臺帳謄本記載業主為賴周來,昭和年間之所有者為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四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臺帳謄本、連名簿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11-14頁),賴周來為上訴人第十代先祖,賴弄、賴能為上訴人之第十六代先祖,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上訴人自行整理之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5頁、第74頁)、賴報、賴石寮、賴車(即賴奢)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89頁)及相關人之舊式、新式戶籍謄本在卷,但於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因無人申請辦理登記,遂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39年12月30日登記為國有,並於93年11月移交被上訴人接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電子處理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200頁以下),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39年迄今,均為中華民國。上訴人固主張國家未依正當程序辦理公告云云,然於光復初期,權利人應依行政院36年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規定,提出權利證件於期限內填具申請書申報土地總登記,另依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依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經註記為無主土地國有(本院卷一第14頁土地連名簿),並經公告期滿收歸國有(本院卷一第201頁謄本所有權部記載),並非未依法定程序,上訴人主張自無依據,不足採信。

㈢時效部分:

1.系爭土地於39年登記為國有,雖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之業主、所有者為上訴人之祖先,已如前述,惟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無登記之效力,不動產之登記,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土地臺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有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可資參考,是土地臺帳縱可作為徵收地租之參考,然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同,則臺帳之記載,尚不足以據為所有權之證明。

2.縱認上訴人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參照);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非依我國土地法登記之所有人,其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該請求即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自39年12月30日登記為國有,至上訴人本件102年2月起訴時,已有約62年之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先祖為日據時期之所有人,請求塗銷登記,無消滅時效適用云云,與上開說明及規定不符,自不可取。

3.上訴人另主張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判認國有土地之所有權應予塗銷,於本件亦應為相同處理云云。然查,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所爭議之土地,於光復後地政機關已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該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嗣後始登記為國有(本院卷二第74頁判決理由三以下),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僅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上登載為所有者,並未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或土地謄本登記為所有人,二者事實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祖先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所有人,基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