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吳建偉被 上 訴人 陳峯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8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將機車騎至上訴人汽車正前方慢速蛇行,進而將機車倒放馬路上,逼使上訴人停車,被上訴人隨即走向上訴人,公然對上訴人稱:「幹你娘,雞巴,你叭什麼?」,侮辱上訴人。上訴人急欲打手機報警,被上訴人卻強行取走上訴人手機,阻止上訴人報警,而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你搶我手機!」,被上訴人始歸還手機,並騎乘機車揚長而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0元(⑴公然侮辱部分,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
⑵妨害行使權利部分,請求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本息(⑴公然侮辱部分:20,000元。⑵妨害行使權利部分:40,000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上訴人亦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惟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過高。
(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將機車騎至上訴人所駕汽車正前方慢速蛇行,進而將機車倒放馬路上,逼使上訴人停車,被上訴人隨即走向上訴人,公然對上訴人稱:「幹你娘,雞巴,你叭什麼?」,侮辱上訴人。上訴人急欲打手機報警,被上訴人卻強行取走上訴人手機,阻止上訴人報警,而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你搶我手機!」,被上訴人始歸還手機,並騎乘機車揚長而去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改簡易判決處刑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強制罪部分拘役4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之人格權,致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經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子女3人,經營居家物品保養整理回收場,每月收入約為50,000至60,000元,10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99年度申報所得為28,286元,名下計有1筆土地、7筆田賦;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已離婚,現於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任職里幹事,每月收入約40,000元,而其100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4,501元、622,679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加害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名譽、自由之人格權受侵害,其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應以20,000元、40,000元為適當,共計60,000元;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