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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游定桂

林啟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芬上 訴 人 王欣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洪 滿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原彰

張雅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原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民法第244、242條規定之侵害債權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判決: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對於如附圖編號F部分(上訴人王欣如)面積5.3平方公尺(持分126/5.3),編號G部份(上訴人林啟文)面積6.5平方公尺(持分126/6.5),編號H部分(上訴人游定桂)面積7.7平方公尺(持分126/7.7)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滿、張雅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雅貴名義;並由上訴人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原彰後,代位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共有等語;嗣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於103年1月24日具狀表示本於民法第87條無效法律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與起訴時之聲明㈠部分相同)㈡確認被上訴人洪滿、張雅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洪滿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張雅貴名義,並由上訴人等以每坪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原彰後,代位被上訴人張原彰將上開第1項土地張雅貴持分面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共有(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經核其二請求乃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及法律依據,自屬訴之追加,且按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之備位之訴,核與上訴人等先位之訴所請求之撤銷執行程序等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原彰與其父即訴外人張景富等(下

稱被上訴人張原彰等)所共有,因遭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前經被上訴人張原彰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和解筆錄欲強制執行拆遷,嗣後經兩造和解達成買賣約定,由上訴人等分別以每坪5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張原彰等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由代書廖錦葉保管,並經被上訴人張原彰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旋由被上訴人張原彰等委託代書廖錦葉於101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洪滿,表示因地上物無法清除,而解除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恐系爭土地遭洪滿查扣,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雅貴;嗣因洪滿拒絕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等遂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張雅貴與洪滿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洪滿自行拆除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㈡被上訴人洪滿明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張原彰已就系爭土地

達成買賣約定,竟故意損及上訴人等前已成立之債權,私自與張原彰、張雅貴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月19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侵害上訴人等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與民法第244、24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債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請求回復登記為張雅貴名義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人所有。

㈢依上,爰本於買賣、侵害債權及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起訴求為判命:㈠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滿、張雅貴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月19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雅貴名義,並由上訴人等以每坪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原彰後,代位將前揭㈠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除於原審追加之魏世鑫、魏世明、魏伶如、魏麗玉及魏麗華等5人外〕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先位聲明請求權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242、244

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洪滿明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張原彰(嗣由張原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雅貴)已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竟故意損及上訴人等前已成立之債權,私下另與張雅貴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上訴人等之債權,不受善意保護之適用;張原彰與上訴人等間前既經達成每坪5萬元之買賣約定,亦經代書廖錦葉證述在卷,且依卷附買賣價金明細表所載履約保證金額及每坪5萬元均已載明清楚,並為被上訴人等及證人廖錦葉代書所不否認,其事後迴護之詞,顯不足採,堪認兩造間確有達成買賣契約,並已成立合約生效。

㈡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已經上訴人游定桂陳稱:上訴人等於10

1年6月1日履勘土地現狀時,首次與地主即被上訴人張原彰之母碰面;上訴人等10戶鄰居(除洪滿外)均表明有意願購買各自房屋後之土地(各約2.5坪),張母欣然表示將轉告其子張原彰,並約定於同年6月9日再商談;101年6月9日張原彰偕同其妻與張母共同至上訴人游定桂家中,與上訴人等及鄰長商談,商談中得知洪滿先前亦向張原彰表示,願以每坪2萬元購買全部包含上訴人等房屋後面之土地共38.115坪,總價為80萬元,並預付60萬元訂金,張原彰當時已表示,60萬元訂金太多,不符合社會慣例,覺得不妥,但因洪滿堅持給付,造成目前失約賠償之困擾;商談後上訴人等與張原彰達成以下共識:⑴以鄰居和諧圓滿,大家方便使用為首要。⑵不認同個人利益建立在多數人痛苦之上。⑶除洪滿部分土地(由地主處理)外,全部相關之鄰居均必須有意願購買。⑷由上訴人等與鄰長為全部相關人之商談代表。⑸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價金計算。⑹因當天無法查詢公告地價,因此約定次週一查詢後,以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等語。

㈢上訴人等於101年6月11日上午8時36分列印電子謄本後,以

電話告知張原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500元(換算1坪為5萬1,350元),商談中上訴人游定桂提議以每坪5萬元為買賣價金,因價錢比公告現值低,比較容易說服相關人認同購買;而整筆土地總價值超過190萬元,扣除60萬元之失約賠償,實得130萬元;張原彰特別詢問是否需要給上訴人游定桂仲介費,游定桂回稱不必;電話中並達成如下共識:⑴以每坪5萬元成交。⑵各相關買主繳3成訂金於代書處。⑶幫忙詢問代書,地主須負擔相關費用。⑷約定以電話及電子郵件ycchang@hwh.edu.tw為聯繫方式,此並經上訴人游定桂陳述在卷。

㈣上訴人等於101年6月15日至雲林縣斗六市廖錦葉代書處繳交

定金,並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被上訴人張原彰於同年月23日偕同其妻與其岳父共同前往廖錦葉代書處確認上訴人等之買賣進度,上訴人等人並與廖錦葉商討如何與洪滿解約、登記過戶事宜如下:⑴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洪滿,表示解約;⑵如洪滿收到存證信函後,不理不睬或不解約,就將欲返還之訂金與失約賠償合計120萬提存至法院,完成後便辦理分割登記給上訴人等;⑶若洪滿收到存證信函,馬上向法院提假扣押,問題會比較複雜;⑷於同年6月25日先辦理系爭土地信託在張雅貴名下,同年6月28日寄存證信函給洪滿表示與洪滿解約後,馬上辦理分割、登記過戶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張原彰否認有買賣契約乙情,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張原彰寄存證信函給洪滿後,上訴人等仍保持頻繁

聯繫,經過數日,張原彰來電告知收到洪滿之回覆,並轉述洪滿限3天過戶否則提告,並約其面談,張原彰允諾與洪滿會面結束後,再與上訴人等聯繫;其後,張原彰卻表示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洪滿,上訴人等獲悉頓時錯愕,上訴人等買賣系爭土地,定金已付,張原彰應允與洪滿解約後,再辦理分割登記過戶,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已成立無誤。

㈥被上訴人洪滿、張雅貴間並無任何買賣及資金之支付狀況,

渠等辯稱:係與張原彰所訂定系爭土地買賣亦不足採;則本件併有確認渠等買賣關係無效之必要,爰依法追加備位聲明,以維權益。

㈦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關於如附圖編號F部分(上訴人王欣如)面積5.3平方公尺(持分126分之5.3);編號G部分(上訴人林啟文)面積6.5平方公尺(持分126分之6.5);編號H部分(上訴人游定桂)面積7.7平方公尺(持分126分之7.7)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被上訴人洪滿、張雅貴應就上開土地持分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1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雅貴名義,並由上訴人等以每坪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原彰後,代位被上訴人張原彰將上揭張雅貴持分之土地面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

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與上揭先位聲明②相同;③

確認被上訴人洪滿、張雅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④被上訴人洪滿應塗銷上開先位聲明②所示土地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雅貴名義,由上訴人等以每坪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原彰後,代位被上訴人張原彰將上揭土地張雅貴持分面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洪滿方面:㈠上訴人先位聲明所主張者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無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適用,故本件法律上請求權係屬無據,其請求顯無理由;而就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乃至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出追加備位聲明之主張,其備位聲明之追加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得准許追加之規定,且上訴人等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出追加聲明,實有遲滯訴訟之嫌,且已造成被上訴人等程序上之困擾,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㈡依證人廖錦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說要跟張原彰、張

景富買他們後面占有的土地,很有誠意跟他們買,張原彰表示這個土地已經賣給洪滿,必須與洪滿解除契約才可以賣給原告(即上訴人)等人,後來我有幫張原彰寫存證信函,但是洪滿有回存證信函給張原彰表示拒絕解除契約,我就把現金還給原告等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可知廖錦葉已將所保管之款項歸還上訴人等,且依廖錦葉證述之內容,張原彰係要經被上訴人洪滿同意解除契約,始願意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等,但因洪滿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故張原彰並未同意將土地賣給上訴人等,且廖錦葉亦將款項歸還上訴人等,顯見張原彰未與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㈢依張原彰於原審證述其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張雅

貴,且委由張雅貴過戶予被上訴人洪滿…等情,因登記實務之問題,當時張雅貴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因此土地代書乃以被上訴人洪滿與張雅貴間之買賣契約書辦理土地移轉;因於98年10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僅有80萬元,遠低於移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免故意低報成交價有逃漏稅捐之虞,代書乃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辦理土地移轉,因此代書係以被上訴人洪滿與張雅貴間於101年7月10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公告現值辦理移轉登記,此部分據證人張天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0月31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的是實際買賣的價金,…張雅貴承認以前系爭土地已經賣給洪滿,她是受託來履行過戶事宜。」即可證明洪滿與張雅貴間之過戶移轉確實係履行洪滿與張原彰、張景富之間98年10月31日之買賣契約,因此洪滿與張雅貴間並未再成立新買賣契約,渠等間土地移轉仍係基於洪滿與張原彰、張景富間於98年10月31日所訂之買賣契約;至買賣價金係洪滿與張原彰、張景富間於98年10月31日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當日即交付張原彰、張景富60萬元(契約書第二條第3點已載明此旨),而該60萬元之支付,洪滿係開立面額51萬2,000元之支票予張原彰,其餘款項則以現金支付,嗣洪滿於101年7月10日將尾款20萬元支付予張原彰,因此買賣價金80萬元均已交付予張原彰,張原彰即同意受信託人張雅貴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洪滿;洪滿既已付清價金,豈有再付第二次價金予張雅貴之理?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洪滿並未支付買賣資金,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係因上訴人等收到以被上訴人張原彰為債權人名義對系

爭土地為強制拆除之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張原彰撤回該項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張原彰認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由被上訴人洪滿處理,不應再以自己名義強制執行,遂向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且洪滿於101年7月4日曾以存證信函回覆張原彰表示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宜由洪滿自行處理等語,而張原彰係於101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正式移轉登記給洪滿,因此被上訴人張原彰具狀撤回對上訴人等之強制執行,係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是洪滿所有,張原彰於當時確實已不具備對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拆除之資格;而在強制執行申請狀上勾選「兩造業經和解成立」(申請撤回狀上所印製之格式,並無其他選項),所指的應是因張原彰認為自己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執行強制拆除,就此部分同意撤回執行,而非指系爭土地買賣有與上訴人等達成合解之意。

二、被上訴人張原彰、張雅貴方面:㈠張原彰與洪滿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98

年間渠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自無損及上訴人等債權之故意;且張原彰與上訴人等間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等對於張原彰自無債權可言,何來債權可受損害?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等自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可供行使;則張原彰與洪滿間之買賣行為,不論債權或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訴人等自無權利可代位。又本件強制執行尚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其他瑕疵,故上訴人等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撤銷債權及所有權代位移轉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游定桂知悉張原彰必須與洪滿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後,始有機會商談後續購買系爭土地事宜,遂主動邀約張原彰夫妻與廖代書等人共同於101年7月2日至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李律師事務所,詢問李律師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約之可能性,李律師表示洪滿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張原彰必須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賣給洪滿;游定桂、廖代書與李律師見面後,也知悉張原彰將會依法履行契約,而張原彰處理系爭土地之原則是:⑴絕對不能一地兩賣。⑵願意了解是否有更圓滿之解決方法;但與李律師商談後,瞭解到系爭土地只能依法履行契約。

㈢至張原彰將系爭土地信託給被上訴人張雅貴,係因被上訴人

張原彰住在台北,且擔任學校電子系系主任職務,101年下半年係最忙碌之時,始會決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給張雅貴處理。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4年2月22日係被上訴人張原彰與訴外人張景富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3及5分之2(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

二、被上訴人張原彰(賣主)與洪滿(買主)於98年10月31日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當時約定以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立約時由被上訴人洪滿交付定金60萬元,並約定由賣主辦理實地界址鑑定交付實地後,(買主)付清尾款20萬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㈡第16頁)。

三、被上訴人張原彰於100年3月3日在原法院對上訴人等起訴(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請求拆屋還地,雙方於100年3月29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張原彰並於101年3月1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欲拆除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上訴人等始向被上訴人張原彰表示願意價購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㈡第30、37頁)。

四、被上訴人張原彰於101年6月28日以斗六市永安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洪滿,通知欲解除雙方間於98年10月31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洪滿則於101年7月4日以台中市○○里○○○000號存證信函表示願自行清理地上雜物而拒絕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旨(見原審卷㈡第17-19頁)。

五、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張原彰與訴外人張景富於101年7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雅貴(為張景富之女)所有,登記理由為受託管理、使用、出售,期間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7月1日止(見原審卷㈡第67-68、73頁)。

六、被上訴人張雅貴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1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滿所有;被上訴人洪滿並於101年7月9日簽發票號為AG0000000,面額為20萬元,受款人為張原彰,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並於101年7月10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張雅貴(見原審卷㈡第45、124至125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張原彰與上訴人等是否於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之合意?

二、上訴人等主張基於渠等與被上訴人張原彰間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滿及張雅貴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於上訴人等以每坪5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張原彰後,由被上訴人張雅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面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上揭爭執事項一、二部分: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原彰與訴外人張景富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為5分之3及5分之2。因上訴人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張原彰以上訴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100年度訴字第69號),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嗣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等人應各將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張原彰及其他共有人。惟因上訴人等人未主動履行,被上訴人張原彰遂於10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處理,嗣於同年8月17日再經被上訴人張原彰具狀撤回對上訴人游定桂、王欣如、林啟文等3人(下稱游定桂等3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洪滿於同年8月20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而具狀聲請承受被上訴人張原彰對其餘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並對上訴人游定桂等3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司執字第34891號),並仍併入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原審卷㈡第30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原彰等前於98年10月31日

已與被上訴人洪滿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並由洪滿當場給付定金60萬元,且口頭約定出賣人應將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部分清除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嗣因被上訴人張原彰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上訴人等為免遭強制執行,因而偕同被上訴人張原彰至廖錦葉代書事務所洽談,表示願以每坪5萬元之價金向張原彰購買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等私自將保證金交付廖錦葉代書代為保管,惟經張原彰表示系爭土地已經出售與被上訴人洪滿,必須經洪滿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始能再賣給上訴人等;而廖錦葉代書並於101年6月28日代張原彰、張景富二人書具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洪滿,請被上訴人洪滿於7日內至張天壤代書事務所洽談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事宜。然經被上訴人洪滿於同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要求張原彰等出賣人應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滿,至於清除地上物之事宜,同意由被上訴人洪滿自行處理等語。復上訴人等人欲向張原彰等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即因被上訴人洪滿不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無法達成一致,並由廖錦葉代書將上訴人等人交付其保管之保證金如數返還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即代書廖錦葉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5頁),核與被上訴人張原彰、洪滿等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等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各1份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共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至19、第124頁)。據此,足證本件係上訴人游定桂主動委託代書廖錦葉處理系爭土地有關買賣之相關事宜,且是否有保證金存放在代書廖錦葉處,被上訴人張原彰等均不知情;即有關保證金係上訴人等與代書廖錦葉之私下約定,被上訴人張原彰等並未曾看過或知悉保證金放在代書廖錦葉處係屬於現金或支票,亦不知存放保證金之數額,被上訴人張原彰等亦無授權代書廖錦葉處理該保證金,顯然被上訴人張原彰等並未與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張原彰等與被上訴人洪滿間已於9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則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至上訴人等又主張被上訴人張原彰與洪滿間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等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㈢又系爭土地確經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原彰等於101年7月

4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雅貴所有,登記理由為受託管理、使用、出售,期間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7月2日止;並由受託人張雅貴以於101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洪滿成立買賣為由,而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滿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第45頁、第67至73、79至80頁),自屬真實。

㈣至上訴人等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張原彰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

賣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堅決否認,且與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已有未符;且經本件被上訴人張原彰等就系爭土地僅與被上訴人洪滿訂立買賣合約,並未與上訴人等簽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另上訴人等人於起訴狀所附之賣方交易相關費用等之附件,並未經被上訴人張原彰等人之同意,究之僅係上訴人等單方製作之文書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無從採為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等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事實之證明。至被上訴人張原彰撤回對上訴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雖勾選「兩造業經和解成立」之事由(見原審卷㈡第42頁),然其具狀日期為101年8月17日,有該聲請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2頁),係在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9日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滿所有之後將近1個月之期間,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9頁);是被上訴人張原彰辯稱:其係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具狀撤回對上訴人等3人之強制執行,而非與上訴人等和解而撤回,且因申請撤回狀上印制有和解之選項,而無非所有權人之事由,乃勾選和解一欄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等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張原彰等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因此,上訴人等人主張其與張原彰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和解,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據以請求撤銷對渠等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㈤再者,被上訴人張原彰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張

雅貴,其信託目的為:「委由受託人管理、使用、出售。」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原彰等於被上訴人洪滿函覆不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委請受託人張雅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滿,以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當然之理,亦符常情。又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雅貴所有,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張原彰等已有不符,無法逕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張原彰、張雅貴抗辯:被上訴人張雅貴與洪滿另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據以向主管機關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亦堪採信。則上訴人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雅貴未得信託人即被上訴人張原彰等之授權,而與被上訴人洪滿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洪滿,並進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滿,應為無效等語,尚屬無據。況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張原彰等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等人自無得對被上訴人張原彰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則渠等即無有何債權遭侵害之可言。因此,上訴人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雅貴與洪滿間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滿所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或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致其債權被不法侵害,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雅貴名義,並由上訴人等以每坪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原彰後,代位張原彰將如附圖上訴人等占用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共有,於法仍屬無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張原彰等與洪滿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於98年10月31日成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合約,嗣被上訴人張原彰等又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雅貴管理、使用、出售,並由張雅貴於101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洪滿所有等情,均如前述;而上訴人等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洪滿有無效之原因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因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備位聲明,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洪滿與張原彰等人間已於98年10月3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等並未與被上訴人張原彰等人間有達成買賣合意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244、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滿、張雅貴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雅貴名義,並由上訴人等以每坪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原彰後,代位將前揭㈠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與上揭先位聲明㈠相同;㈢確認被上訴人洪滿、張雅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㈣被上訴人洪滿應塗銷上開先位聲明㈠所示土地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雅貴名義,並由上訴人等以每坪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原彰後,代位被上訴人張原彰將上揭土地張雅貴持分面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揆諸上述說明,仍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程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